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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及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私法上的夫妻关系,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在过去,几乎都是根据丈夫的属人法来解决夫妻间的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的国家中,有的规定应适用夫妻本国法。

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及优化

国际私法上的夫妻关系,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类关系分别遵循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1.夫妻属人法

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直接同人的身份有关,因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适用属人法是国际间最通行的原则。在过去,几乎都是根据丈夫的属人法来解决夫妻间的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例如,英国在过去不允许妻子有单独的住所,只能以丈夫的住所为自己的住所,所以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只能适用丈夫住所地法。1918年公布的旧中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0条也规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该做法是男女不平等时代的产物,如今,随着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大多数国家已抛弃了这种做法,改为适用夫妻共同的属人法。

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的国家中,有的规定应适用夫妻本国法。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夫妻人身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内国法支配。”1905年《关于婚姻效力的海牙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有关夫妻身份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本国法。”有的规定适用夫妻住所地法。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77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依婚姻住所地法。如果无共同住所地,则适用最后共同住所地法。”适用于美洲地区的1904年《关于国际民法的条约》第14条规定:“配偶之间关于身份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依婚姻住所地法。”有的国家规定选择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婚姻效力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律。没有共同本国法律的,适用共同居所地法。没有共同居所地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共同居所地法律。”

但是,在涉外夫妻关系中,丈夫与妻子并不一定有共同的住所或国籍,在夫妻住所或国籍不同时,该如何解决呢?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夫妻之间身份及财产关系,依夫妇本国法;夫妇国籍不同时,依捷克法。”有的国家适用丈夫的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夫妇间身份关系,如夫妇同一国籍或因婚姻妻取得丈夫国籍时,依夫妇共同本国法。如妻未因婚姻而取得丈夫国籍时,依丈夫本国法。”有些国家认为应适用他们的最后共同属人法。如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22条规定:“婚姻的人身与财产效力,依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若其住所地不一致,则适用最后共同住所地法。”

2.夫妻属人法兼采行为地法

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很多问题,如婚姻生活中的事务代理权和决定权如何行使,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者为特定行为时应否取得另一方的许可或同意,婚姻是否可以改变当事人的姓氏,未成年人是否能通过结婚而取得成年等,常常涉及行为地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而在适用属人原则时,在某些特定问题上应依行为地法。如1905年《关于婚姻效力的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有关夫妻身份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本国法。但前两项权利义务的行使,非依行为地法所认可的方式不得为之。”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45条规定:“关于夫妻间保护和服从的相互义务,以及夫如变更住所,妻有无义务随夫等问题,在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适用夫的属人法,但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彼此忠贞和相互帮助的义务,均依属地法原则解决。”

3.多元化的法律适用原则

近年来,较多国家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作出了调整,抛弃了传统的单一属人法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提供多个连接点,可有顺序地选择适用。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条规定:“(1)婚姻的人身效力依配偶双方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依他们的最后共同属人法,只要还有一方仍保有它;(2)否则,依配偶双方均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只要一方仍保有它;(3)如婚姻依上述第1款指定的法律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法律取代奥地利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9条规定:“(1)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包括夫妻使用的名字、赡养和夫妻财产制,适用起诉时夫妻共同的属人法。(2)如果夫妻在起诉时的属人法不同,适用其最后的共同属人法;若没有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则适用夫妻最后的共同住所地法。(3)如夫妻没有共同住所,适用法院地或其他机构地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6条规定:“对夫妻人身关系和法定财产关系,依其本国法。如果夫妻国籍不同,依其共同住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既无共同国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国家,则依他们最后共同住所所在地法律。如果依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仍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依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7条规定:“夫妻间的身份关系依夫妻双方的本国法。如夫妻双方无共同本国法,依夫妻住所地法。而夫妻住所地法又不在同一国时,依波兰法。”

4.结果选择方法(www.xing528.com)

男女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积极倡导的原则,但上述各种法律选择方法都不一定能实现男女平等。原因很简单,因为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它最终将指向某一种准据法,但在准据法内容被查明前,我们并不知道该准据法是否会维护男女平等。因此,即使由适用夫的属人法改为适用妻的属人法,如果妻的属人法中歧视妇女的或封建的规定尚未清除,仍不可能实现男女平等。因此,不妨采用“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明确规定“夫妻身份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应是最有利于维护夫妻平等关系和最有利于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我国已有著作提出这种观点。[2]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一些国家把夫妻关系看作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因此,采用解决契约关系的冲突规则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即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采用夫妻意思自治的国家中,对可以选择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又是不同的。有的对夫妻选择法律的权利和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如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0条规定:“婚姻财产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夫妻双方可以在其现在或者结婚后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和夫妻任何一方本国法之间进行选择。”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只应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做出选择。”1978年《关于婚姻财产制的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前所指定的内国法支配,但夫妻能选择的法律仅限于:(1)为选择时,配偶中有一方为其公民的国家的法律;(2)为选择时,配偶中有一方在其境内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3)婚后有一方于其境内设定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有的则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不加限制,当事人可以作广泛的选择。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1959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夫妻结婚时成立了契约,夫妻财产制适用第七条确定的法律。”而该法第7条规定:“国际性合同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依合同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内国法。”其他如美国、卢森堡等国,亦作了类似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未作选择,通常适用夫妻属人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2条规定:“婚姻财产适用夫妻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法律。”该法第54条规定:“如果配偶双方没有有效的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配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他们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婚前又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瑞士法律。”1978年《关于婚姻财产制的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在婚前,夫妻未指定准据法的,应适用配偶于婚后去建立他们第一个习惯居所的国家的内国法,但是,在公约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况下,应适用配偶有共同国籍或共同住所的国家的内国法。有的国家规定应适用支配人身关系的法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种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有的规定,先适用夫妻属人法,无夫妻属人法时,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法例》第14、15条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无其法律时,依夫妻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法,无前述任何一项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2.夫妻属人法

对于夫妻财产制,有些国家完全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允许选择法律,硬性地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在这些国家中,有的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本国法联系最为密切,规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5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1976年《约旦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效力,包括婚姻对夫妻财产的效力,应适用婚姻缔结时丈夫国家的法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13条指出:婚姻的人身及财产效力,适用结婚时丈夫国家的法律。有的国家认为夫妻住所地是夫妻生活的中心,又是夫妻财产集中地,与夫妻财产关系联系最为密切,因此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住所地法。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依最早的婚姻住所地法。”适用于美洲地区的1904年《关于国际民法的条约》第16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同以及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关系依最初婚姻住所地法。”

3.区别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的法律

一些国家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主张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其理由是:可以使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与解决物权和继承的准据法保持一致,并可使关于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处置易于得到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22条规定:“夫妇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妇国籍不同时,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33条、第224条规定了对于夫妻财产中不动产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婚姻对结婚时配偶一方既有土地权益的效力和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任何一方所取得的土地权益的效力,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该法第257条、第258条则规定了对于夫妻间的动产应当适用的法律,即配偶一方能否因婚姻而取得结婚时配偶另一方所拥有的动产权益,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另一方所取得的动产所享有的权益,可适用与配偶或动产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但是,大多数国家认为采用这种分割制会使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更加复杂,因而不主张采用此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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