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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本罪立法的沿革与发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出台之前,现有法律体系对涉及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活动相关主体的责任规定尚存不足,其主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恐怖活动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在我国《刑法》、单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中均未涉及,为其新增罪名。

我国本罪立法的沿革与发展

我国为了依法防范和惩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也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在《反恐怖主义法》中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保障措施以及国际合作等领域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在第一章总则中专门针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重要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对各种恐怖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示了国家对恐怖活动严厉惩处、绝不妥协的态度。此外,我国《刑法》历来重视惩处恐怖活动犯罪,1997年《刑法》根据当时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犯罪,随后又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变化,不断加以补充完善,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为依法惩处各种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种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类型,各类法律责任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各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功能,只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发挥各自作用。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出台之前,现有法律体系对涉及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活动相关主体的责任规定尚存不足,其主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恐怖活动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反恐怖主义相关立法的匮乏,不仅造成了反恐怖主义实务部门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困惑,也使得反恐怖主义相关的不同社会主体在日常工作中权责不清、无所适从,严重阻碍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开展。考虑到上述情况,为了准确打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也为紧跟国际社会的反恐步伐,《刑法修正案(九)》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在我国《刑法》、单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中均未涉及,为其新增罪名。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6条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www.xing528.com)

该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国家立法机关征集到的改进意见中,有意见提出,尽管部分极端主义行为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中已有规定,但其余相关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得到规制,因此仍需在该条文中保留“极端主义”罪状,以便打击宣扬极端主义的行为;“分裂主义”由于在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中有所规定,则没有必要再纳入该条文之中。此外,还有意见提出,条文中的“当面”和“暴力”将该条所涉及的犯罪行为限定得过于狭隘,不利于惩治相关犯罪。因为“讲授”的方式除了当面之外,还可以通过电话、网络音视频等“非当面”方式进行,行为人煽动实施的恐怖活动也可以仅仅是以制造恐怖气氛来达到其政治和其他目的的非暴力行为。故此,应将“当面讲授”中的“当面”及“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中的“暴力”删除。此后,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该条文增加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或者其他物品”等罪名描述,删除了“当面讲授”中的“当面”以及“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中的“暴力”等词语,并将其作为我国《刑法》第120条之三进行规制。此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通过,本法条均未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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