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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宪法模式与18~19世纪欧洲的关系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众所周知,现代欧洲立宪主义由18世纪的思想家开始创造出来并在法国革命中首次得到适用,尔后在19世纪期间继续得到适用。孟德斯鸠考虑并批评了帝制的宪法,尤其是多米那特制的宪法,自15世纪开始,这种宪法后来实际上为大陆欧洲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所采用;而卢梭赞美的目标是共和制罗马的宪法。与此不同,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是更好地体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融合的宪法。

罗马宪法模式与18~19世纪欧洲的关系

众所周知,现代欧洲立宪主义由18世纪的思想家开始创造出来并在法国革命中首次得到适用,尔后在19世纪期间继续得到适用。只有英国,在17世纪的过程中,先是以奥利弗尔·克伦威尔的共和国和后来的君主制复辟,后来以18世纪初的决定性的国家的重整,达成了自己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模式。[15]

但在以前的年代中,欧洲国家的国家组织经验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罗马的经验的影响,至少在某些方面如此。某些例子足以说明这一观点:在中世纪期间,法兰克的国王大卡尔建立了一个新的、被称做神圣罗马帝国的国家,并成为它的第一个皇帝,在他死时,儿子卡尔接受了这一帝国的德国部分,由此诞生了日耳曼神圣罗马帝国,它延续到1806年。在东方,如同前面已指出过的,东罗马帝国作为拜占庭帝国继续存活了许多个世纪。在一些与封建主和封建制度作斗争的国王建立民族国家(法国、西班牙、葡萄牙、英国、波兰、匈牙利)的过程中,人们也可以看到继承自多米那特制的罗马宪法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有:文职的和武职的官僚的设立,在这些官僚之上,建立了国王的反对封建主之权力的中央权力;为了反对封建主的地方习惯,发布了“民族国家的”法律汇编。最后要记住的是意大利城市的经验和日耳曼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自由城市的经验,它们在12~14世纪中,要求一种有自己城市的宪法的专有的自治权,而这些宪法都部分地采用罗马殖民地和自治市的宪法的模式。

上述17~18世纪的英国宪法也包括了一些以罗马为来源的因素,尽管许多思想家将它看做是盎格鲁—日耳曼精神的表现。[16]事实上,只要举一些一般的例子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在君主、上院和下院(人民的代表)之间的具有相互否决权的分权;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划分,它们使人想到:①共和制罗马的长官们间相互的否决权和平民保民官对其他政府机关的行为的否决权;②在平民大会中开会的平民与平民保民官的关系,根据这种关系,后者是前者利益的代言人,如果后者不尊重这一任务,可以被免职;③在诸机关(在共和制罗马的宪法中,是长官、元老院、人民大会;在元首制的宪法中,基本上是元老院和元首)之间的分权;④对人民的申诉作为公民反对长官的权力滥用的保障。最后,不能忘记英国宪法的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特征,它使人想起罗马宪法的相同的特征。

现在,为了考察一些18~19世纪最重要的思想家,应该完成一个初步的和重要的预备性的观察。在为了取代封建国家的和君主专制的宪法模式,而寻找新的宪法模式的过程中,人们总是采用古罗马的经验作为出发点,这样做,要么是为了批评这一模式,由此提出不同的模式,要么是为了赞扬这一模式,由此采用它作为制定现代宪法的范例。有意味的是,欧洲的思想家在公法和宪法的领域也不能摆脱与古罗马世界的比较。

在18世纪,人们注意到在孟德斯鸠与卢梭之间就罗马宪法问题的对立。孟德斯鸠在他的《论法的精神》[17]中严厉地批评罗马宪法,因为按照他的观点,罗马宪法是暴君式的,不懂得分权,同时他赞美拉丁作家塔西佗在其著作《日耳曼尼亚志》中描述的日耳曼模式,在他看来,日耳曼模式已在英国宪法中实现了。与此完全相反的是卢梭的观点,在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18]和《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9]中,他把共和制罗马的宪法看做是所有自由的人类的榜样,认为包含在其中的人民大会的立法权原则和平民保民官权力的原则是根本的。因此,卢梭否定由孟德斯鸠赞美的英国模式,因为他相信选举自己的代表到议会去的人民是自由的,但实际上人民是这些代表的奴隶。

比较两种不同的立场,很快可以看到,两个思想家怎样地以两种不同类型的罗马宪法为参照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孟德斯鸠考虑并批评了帝制的宪法,尤其是多米那特制的宪法,自15世纪开始,这种宪法后来实际上为大陆欧洲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所采用;而卢梭赞美的目标是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此外,孟德斯鸠从盎格鲁—日耳曼模式中受到了启发,在这种模式中,如同我们已看到的,不缺乏来自罗马宪法的因素,尤其是来自共和制宪法的因素。实质上,在对新的宪法模式的寻找中,他们的观念并没有很大的不同,两者显然都受到罗马的经验的制约,卢梭是直接地受到这种制约,孟德斯鸠是通过英国的样板间接地受到这种制约。

在法国革命期间以及与此相继的拿破仑时代,众所周知,大陆欧洲试验了一种新的宪法模式,它废除了统治和组织国家的古老模式(旧制度)。大部分革命者对卢梭的观念的接受,带来了适应了新的需要的对共和制罗马宪法的一些机关和原则的模仿。例如,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第6条中,确认了“法律是公意的表现”;在形成法律的过程中,所有的公民都有权亲自参与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类似于共和制罗马宪法中的法律是人民的命令的提法)。根据共和八年(1799年)的宪法,法律提案应由人民大会、元老院、保民官讨论。国家和军队的首脑被称做第一执政。为了保障公共道德,设立了监察官。把元老院决议和平民会决议用作法的渊源或批准政府行为的依据。(www.xing528.com)

因此,在拿破仑帝国终结之后,19世纪的欧洲发现自己面对着在上一个世纪中由孟德斯鸠和卢梭理论化了的两种宪法模式:英国模式和法国革命的模式。前者,即英国模式,具有自由主义和资产阶级的倾向,人们确认它是来源于日耳曼的,但实际上,如同我们已看到的,它包含了不少罗马宪法的原则;后者,即法国模式,具有民主的倾向,与共和制的罗马宪法有更直接的联系。当然,这一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家喜欢第一种模式,它是唯一的被运用于实践的模式。这种类型的宪法在黑格尔身上找到了伟大的理论家,黑格尔在他的《历史哲学教程》和《历史哲学》[20]中,把这种模式看做唯一实现了反映着人类精神的成熟的集体的需要与个人的需要的综合的模式。

当然,马克思在《前资本主义的经济形式》[21]中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在马克思看来,盎格鲁—日耳曼的宪法模式是要否定的,因为它体现了个人利益对集体利益的优势,这样,它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与此不同,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是更好地体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融合的宪法。

两个大哲学家刚才表达的意见说明:19世纪的伟大思想家,在他们对宪法类型的分析中,也受到盎格鲁—日耳曼模式和罗马—拉丁—法国模式的传统公式的制约,因此,终究要受到与罗马公法相比较的制约。

随着1870年德意志帝国的形成,产生了新的宪法模式,它不可归于两种传统模式的任何一种。皇帝是国家的首脑,他选择政府的首脑,该政府首脑不对议会负责,而只对君主负责。但男性公民普选产生的议会,是唯一有权批准预算法的机关,没有这种预算法,政府便不能运作。这一时代的法学家被要求找到这种新的模式的历史和法律基础,以便把它作为相较于英国(或盎格鲁—日耳曼)模式和法国革命的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提出来。特奥多尔·蒙森承担了这一任务,他通过以新的视角重新研究罗马宪法解决了这一问题。由此产生了他的奠基性著作《罗马公法》[22]和对这一法律部门的重新发现,这一发现不仅是由德国的大学,而且是由受德国影响的其他欧洲国家,如意大利,的大学的法律系完成的。在他的罗马公法研究中,蒙森先是把国王的谕令权,然后是共和制的长官的谕令权,最后是皇帝的谕令权看做中心因素,他把罗马宪法的全部发展以及各种各样的机关之间的关系弄得围绕着这个概念转动。如同人们可以看到的,蒙森的努力,目的在于找到1870年以后的德国皇帝的权力的历史解释。

但要强调的是,甚至作为第三种欧洲模式提出来的德意志帝国的宪法模式,它是怎样也被建立在古罗马经验的基础之上,并怎样用这种经验为自己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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