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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竞争和制度崩溃:晚期共和国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历史学家阿庇安的作品描述了公元前2世纪发生的这些变化。在公元前2世纪末期,面对这样的局面,提贝流斯·格古拉与盖尤斯·格古拉兄弟进行了改革。后来他的弟弟盖尤斯·格拉古被连续两年选为平民保民官,他主张经济、社会和政治层面的改革,他试图倚重骑士阶层来要求贵族阶层重新分配统治权。

权力竞争和制度崩溃:晚期共和国的相关规定

公元前3世纪所形成的平衡,在公元前2世纪上半叶即被打破,原因较为复杂:既有政治因素(军事扩张、地中海的占据、行省的设立、罗马城邦统治模式不再适合统治一个幅员辽阔的帝国),也有经济因素(农业的转型,商业、运输与生产的发展),更有社会因素(将奴隶作为农业劳动力的流行、商人阶层的产生、豪门贵族阶层寡头政治的强化)。这种变化也体现在了法律制度之中。

上述变化也波及农村,其结果是土地制度发生了变化。历史学家阿庇安的作品描述了公元前2世纪发生的这些变化。虽然他是在几个世纪之后(即在公元2世纪)写这些书的,但是他能获得当时的一些历史素材,即公元前2~公元前1世纪的编年史(之所以称之为编年史,是因为逐年记载当年发生的重要事件,这种记载方式最初是大祭司所创设的)。他说,那些富人(即当时的统治阶层——豪门贵族)占据了尚未分配出去的公地的绝大部分,显然没有任何人要求他们交出占有,并且豪门贵族们通过购买分配出去的小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进一步获得了更多的土地,甚至当后者因服兵役而抛荒这些土地时侵占他们的土地(在当时因为需要在海外征战,兵役期长达20年)。这样,在很多地区形成了大庄园,这些庄园中都是通过使用奴隶进行耕种或者放牧。最终的结果是,土地越来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而小土地所有人即所谓的自耕农阶层逐渐消亡。

这样的危机并不仅仅是个经济或者社会问题,而且深深影响到政治层面。因为在当时罗马的宪政体制并不是由书面文件确定的,而是与习惯或者惯例密切相关,因此随着政治斗争的发展,自耕农阶层的消亡也改变了百人团民众会议与部落民众会议的格局,打破了这些民众会议的内部平衡,使得豪门贵族阶层、经商的骑士阶层(equites)与城市无产者之间的利益更加对立化。此外,自耕农阶层是最为主要的兵源,只是在公元前1世纪初之前是这样的,这些人原本应当有一份确定的收入以便购买自己从军的必要武器装备。如果这些中小土地所有人丧失了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在城市中游荡,就扩大了城市无产者的队伍,他们在市民大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被边缘化,并且被排除在民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之外。

在公元前2世纪末期,面对这样的局面,提贝流斯·格古拉与盖尤斯·格古拉兄弟进行了改革。这两兄弟虽然来自豪门贵族家庭,但是深深了解改革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们所采取的措施遭到贵族阶层(从一定程度上,还包括骑士阶层)的反对,虽说在最初获得了成功与胜利,但在他们被暴力杀害之后不久,改革就被实质性地废除了。[16]

提贝流斯·格拉古在公元前133年被选为平民保民官,他的政治纲领的核心是建立一个中小土地所有者阶层,他提出了一项关于农业土地的法案,根据它:①任何私人占据公地不得超过500尤格,如果家父有儿子的话,则每个儿子增加250尤格(但是最多以2个儿子计算);②在上述限额之内的土地将不会被剥夺占有,也不会课以赋税;③超过限额被回收的土地以及未分配的土地将分配给贫穷的平民们,每个家庭获得大约30尤格;④被分配出去的土地不能转让;⑤对占据地的丈量以及对土地的分配将由一个商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主持与实施;⑥该委员会由平民会议(concilia plebis)选举产生,并且拥有裁判可能发生的争议的司法权。[17]

阿庇安对此有过下列记载:提贝流斯·格拉古重新修订了公元前367年的《关于土地规模的李其纽斯与绥克斯求斯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占据超过500尤格的公地,但是他在旧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占据者的儿子也可以再占据250尤格:经过选举产生的三人委员会测量后认定超额的部分将被收回并分配给穷人(参见《内战史》1,9,37);富人们不能收购分配给穷人的土地,因为格拉古规定了被分配土地的不可转让性(参见《内战史》1,10,38);他让富人们反思现状……作为对既有投资及支出费用的补充,也规定让占有具有排他性,并且对于家父所占据的500尤格及家子占据的250尤格,不会被收回,也不必缴纳任何赋税(参见《内战史》1,11,46)。

他的保民官同僚C.屋大维(C.Ottavianus)在平民会议上对法案行使了否决权(intercessio),这使得对该法律议案的讨论被推迟到下次会议,而在随后的会议中,屋大维还是坚持了反对意见。面对此情况,提贝流斯·格拉古以屋大维的行为有违于平民利益为由,发动了对后者的罢免提议:在组成平民会议的35个部落中的17个部落投票支持罢免之时,提贝流斯·格拉古再次请求屋大维不用再次行使否决权,而后者无动于衷,拒绝了提贝流斯·格拉古的请求,罢免投票继续进行。最终在罗马历史上确定了一项新的原则:因民众会议选举而获得职位者也可以由同一民众会议罢黜之。[18]

公元前132年,提贝流斯·格拉古被暴力杀害。后来他的弟弟盖尤斯·格拉古被连续两年选为平民保民官(公元前123年与公元前122年),他主张经济、社会和政治层面的改革,他试图倚重骑士阶层来要求贵族阶层重新分配统治权。

在农业方面,他设法通过了一部与他哥哥的完全不同的一部法律。这部法律在他被害之后也很快在实践中被抵制了,包括他在新建立的殖民地分配土地的制度也被废除了。

他提议的法律的内容在文献中没有详尽的记载,但是大体内容可以归纳如下:①把占据公地的上限调低为200尤格;②在限额内占据的公地不可回收,但是需要缴纳赋税(vectigal);③再次确认分配的土地的不可转让性。[19]在意大利境内的加普亚和塔兰图姆和阿非利加行省的迦太基设立了殖民地。[20]这是第一次在行省内建立一个新的市镇并且将所占领的土地分配给殖民地的所有居民。

盖尤斯·格拉古的结局也颇为悲惨:他是在公元前122年被当时的执政官路求斯·欧皮缪斯(Lucius Opimius)杀害。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格拉古兄弟的改革,在本文所论述的土地制度方面,兄弟两人所提议的法律其实都不涉及在此前几个世纪中以授予私人所有权的形式分配给私人的公地。他们的改革都是关于占据田的:①限制占据田;②在限额之内的占有被永久化,并且需要定期缴纳赋税(这是盖尤斯·格拉古所提议的法律的规定);③将由共和国收回的公地分配给平民们;④通过立法规定所有授予私人的土地都不可转让。

他们两人的改革寿命很短。根据阿庇安的记载,在公元前2世纪末,在短短的15年内,贵族控制的元老院通过了三部法律,它们把格拉古兄弟两人的改革架空了。其提议者不可考的第一部法律废除了把土地“分配给城市平民的私人土地不可转让”这个规则,允许富人(主要是元老们和商人们)购买这些被分配出去的土地。第二部法律则是由一位名叫斯普流斯·伯流斯(Spurius Borius)或者托流斯(Torius)的平民保民官提议的,根据该法所有超过上限的占据田不必被共和国收回,而是能够继续稳定地占有,同时规定所有的占据田都缴纳定期的赋税,而所征集的赋税将分发给众平民。第三部法律的提议者也是不可考的,该法规定取消了此前要求定期缴纳的赋税。

由于我们是从一个历史学家的记载中获得相关信息的,因此这些信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显得有些概况而不精确。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废除了把土地“分配给城市平民的私人土地不可转让”这一规则;对于此前占据的土地不得收回,占据数量不受限制,但是需要支付赋税;最后是将此赋税给取消了。

更为确切的信息则来自公元前111年的一块碑文,它几乎完整地记载了一部名为《铭文土地法[21]的法律文本。我们撇开不谈就这部法律到底是上述阿庇安所谈到的三部法律中的第二部还是第三部发生的争论[22],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看其内容。

这部法律主要是关于在格拉古改革之后古意大利境内的公地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有涉及自从公元前146年以来在阿非利加的迦太基与希腊的柯林斯获得的土地。其背景是公元前146年对迦太基的战争胜利后,当时的公地被划分为好几类。这部法律提到了以下内容:对于不超过盖尤斯·格拉古法所设定的上限的土地,归还给前占有人;对于非法收回的土地归还给前占有人;对于共和国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城市平民的土地,通过抽签或者任意的方式从平民中收回并返回给前占有人。将上述所有的土地都定性为私人赋税地,即私人拥有其所有权,但是负有向国库定期交付赋税的义务。还规定监察官对这些土地登记造册,禁止元老院或者长官(magistratus)们通过立法等形式来侵犯这些土地的所有权。[23]

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承认了这些土地的私人所有权,但它与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是有差别的,前者需要缴纳赋税,此赋税也意味着这些土地最初是公共性质的。上述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定义也是不同于市民法所有权,在该法中通过此类私人所有权的权能来表述所有权:使用(uti)、收益(frui)、拥有(habere)和占有(possidere)。(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对于因耕种而占据的土地,只要不超过30尤格,在法律上则完全转化为市民法所有权,也即取消了定期缴纳赋税的义务。对于因建立殖民地的需要而进行征收后以征收补偿的形式分配给私人的土地,即置换的土地(ager commutatus),则还保留私人所有权的形式。[24]

在另外一些情况中,公地的所有权性质则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沿着公共道路的土地(ager viasii vicani);公共放牧地;非罗马市民(及拉丁人或者联盟部落或民族的人)占据的土地;监察官出租的土地;授予殖民地或者市镇的土地——罗马共和国(res publica)的债权人享用的土地。第一类土地是授予私人的,他们拥有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处分的权能),但是负担着一项义务:不是缴纳赋税,而是维修保养土地所挨着的那段公共道路。[25]

关于公共放牧地,对此前的共同放牧地(ager compascuus)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即授予与共同放牧地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放牧的权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是以10头大型牲畜和50头小型牲畜为限,后者包括出生未满1年的牲畜。[26]并且规定从此之后不再将公地用于共同放牧地,而是采用记名田制度:据此,任何人只要得到监察官允许并且支付按照牲畜数目缴纳的费用就能放牧,如果牲畜数目未超过共同放牧地的上限,则缴纳一个统一的固定费用。[27]

对于拉丁人及其他同盟民族的人在公元前133年占据的公共土地,承认他们与罗马市民享有一样的地位,这样也使得这些人对土地的占有变得非常稳定了。[28]另外,共和国还将公地“分配”给私人、殖民地(罗马的或者拉丁的)、市镇或者债权人去耕种,这些人拥有传统上的使用、收益、占有等权能。[29]上述“分配”的形式,既可以通过短期的租赁合同来实现,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即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但是无论是通过租赁还是通过买卖,耕种者还是需要定期支付赋税。

因此,这部土地法揭示了一个当时的趋势,即试图将在公元前133年提贝流斯·格拉古改革性的法律之前存在的所有占有土地的情况进行稳定化,使得这些占有固定化,其方式就是创设了一种新的所有权形式。这使得在公地使用方面出现了一项新的、不同于以往的法律制度。

另外,《铭文土地法》对阿非利加行省及希腊的亚该亚行省两地的土地的使用制度的规定也有着重要意义(由于对于后者文献中所谈甚少,因而对本文研究意义甚小),因为该法对行省土地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一直沿用到公元3世纪后半叶。[30]我们无须考察其细节问题,大体地看一下:对于盖尤斯·格拉古时期在迦太基地区建立的殖民地(公元前123年)的居民,分配给每家一小块土地(上限为200尤格),所授予的并不是市民法上所有权,而是对土地使用的各种权能(使用、收益、拥有和占有),这些土地可以通过继承留给后代,也可以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在生者之间流转,但是权利人必须定期支付赋税,因此它们属于私人赋税田。在迦太基获得的另外一些土地没有完全分配给殖民地的全体居民,而是分配给部分私人,这些私人因此获得了几乎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是必须要向国库缴纳一种称做“贡赋”(stipendium)的税,此项税收体现了罗马对该地的统治。因征服获得的其他土地,则是监察官通过租赁或者买卖合同的形式授予私人耕种,耕种者都须支付赋税。

这部公元前111年的《铭文土地法》规定的内容,在经过其后几十年的实践证实后,我们大体归纳为两个趋势:其一是在意大利与行省实施不同的土地制度;其二是对古代对公地的占有通过多种形式——如私人所有权、赋税田或者记名田——进行制度化、稳定化。

对于上述第一种趋势,在公元前2世纪末及公元前1世纪,行省的数目达到了15个(在伊比利亚半岛、高卢、北非、希腊、近东、西西里岛、撒丁岛、科西嘉岛),面积大大超越了意大利本土面积,因此,行省土地在经济上的地位也超越了意大利本土。如果我们仔细探究各个行省的土地制度,就会发现其实并不存在着一项统一的、适用于所有行省的土地制度,而是各地都有当地的土地制度。如果我们要对所有这些进行归类的话,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①属于罗马共同体的公地(ager publicus populi Romani);②承担缴纳贡赋的土地,即贡赋田(ager stipendiarius);③承担交纳什一税田地,即什一税田(ager decumanus)。[31]

第一种类型的土地主要是通过战争征服其他民族获得的土地,在征服之后变成了罗马国家的财产,这也是从罗马早期就有的一个传统。[32]这些土地的使用,最初主要是由监察官来进行“分配”,随后慢慢由地方总督来管理这些土地,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租赁”或者“买卖”合同让私人耕种,也有承包给私人设立的农业企业的,由这些农业企业再次分包给中小耕种者,这些农业企业向直接耕种者收取赋税之后再缴纳给国库。虽然上述情况是通过私法上的合同手段实现的,但是从性质上看是属于公法性质的:耕种者得到的只是占有与利用土地的权利,在当时是用“使用(uti)、收益(frui)、拥有(habere)和占有(possidere)”等词来描述的。对于“租赁”,通常的合同期为5年(这与每一届监察官的任期一致),在“买卖”的情形,合同是不定期的,但是罗马国家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但是在实践中,只要耕种者按时缴纳赋税,就不能收回其耕种者的土地:如果耕种者去世了,他的继承人可以继续耕种。这种尽量使得耕种者的占有稳定化的趋势也反映在了租赁关系中:在租赁关系到期后,实践中都是默认更新合同,并且这种租赁关系从债的关系逐渐转化为耕种者对土地的物的关系。

第二种贡赋田也是通过征战取得的土地形成的,只是这些土地从法律上并不直接属于罗马国家。贡赋田的耕种者有义务支付一种固定的税,可以用金钱也可以用土地上的出产之物来缴纳。征这笔税最初的目的是供养驻扎在行省的罗马军队和支付战争的开支费用。在当时是当地的市镇机关来征收此税,然后再交给罗马国库。从现代法的角度看,我们甚至可以将耕作人视为所有权人,即使当时罗马法学家们从来都没有将之归为所有权,他们的理由是:这些土地是负有贡赋这一土地税。

第三种是什一税田,它与上述第二类土地的区别仅仅在于所应当缴纳的税的不同,并且主要是在西西里行省适用。上述的贡赋(stipendium)是固定金额的,而什一税是要求耕种者交出土地出产物的10%,并且由他们自己直接交给罗马国库。

现在我们谈一下第二种趋势。这一趋势最终体现为公元前60年优流斯·恺撒的土地法,这部土地法其实总结了此前的另外两部法律,即分别由平民保民官塞尔维流斯(Servilius)与路求斯·弗拉维尤斯(Lucius Flavius)提议的两部法律。事实上,此前的众多土地法,例如《阿普勒尤斯·萨杜尔尼努斯土地法》、《塞尔维流斯·格劳恰土地法》(公元前103~公元前100年)、《李维尤斯·德鲁苏斯土地法》(公元前91~公元前90年)、《苏拉土地法》(公元前82~公元前80年),都试图让分配出去的土地获得私人所有权,无论是分配给私人还是分配给新建立的殖民地的居民。当时的公地主要是通过战争夺取的,分配的对象也主要是那些参战并且获胜的士兵。[33]

优流斯·恺撒的土地法(具体应该是两部法律)主要的规定如下:①重新分配意大利境内未分配的公地,但是不能触动现有的占据田和监察官管理的土地;②通过战争赔款以及亚细亚行省上交的资金回购一些土地;③向有3个以上儿子的贫民分配土地(具体从10到12尤格),这些土地在20年内不可转让;④为实施土地法,设立一个由平民会议选举产生的20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要发誓不得为任何有违于土地法的行为。[34]

优流斯·恺撒在建立亚平宁半岛外的殖民地方面也有很大的动作,建立殖民地的主要目的是给总数高达8万的曾经忠于他的退伍士兵以及罗马的贫民们分配土地。[35]因为当时殖民地的居民在法律上获得了拉丁权(ius Latii)。获得拉丁权的人在很多方面与罗马市民已经没有差别待遇了,这也表现在以下方面:受分配的土地获得了完全的私人所有权即市民法所有权。

总结一句,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展,意大利境内的农地的法律地位也逐步简单化:大部分土地已经为私人完全所有,并且不再要缴纳赋税,不管这些土地最初是分配给殖民地居民的,还是占据田。还有部分土地则仍旧公有,但是由私人或者私人组成的农业企业耕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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