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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性原则在任务分配和权限分配中的应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辅助性原则亦称作补充性原则,其原始理念在于建构不同社会层级之间任务分配的基准,通常被理解为个人与团体以及不同层级团体之间权限分配的原则。在行政法学上,辅助性原则揭示了个人相对于社会和国家、较小的下位组织相对于较大的上位组织所具有的事务处理优先权。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辅助性原则就不能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

辅助性原则在任务分配和权限分配中的应用

辅助性原则亦称作补充性原则,其原始理念在于建构不同社会层级之间任务分配的基准,通常被理解为个人与团体以及不同层级团体之间权限分配的原则。在行政法学上,辅助性原则揭示了个人相对于社会和国家、较小的下位组织相对于较大的上位组织所具有的事务处理优先权。具体言之,当公民个人或较小的下位组织能够胜任某项事务的处理时,社会、国家或较大的上位组织就不应介入;反之,只有当个人或较小的下位组织无法胜任某项事务的处理时,社会、国家或较大的上位组织才能够积极支援协助,必要时亲自接手完成相关任务。[23]辅助性原则最早出现在1953年德国学者G.杜林的《福利国家的宪法及行政法》一文中,1959年德国学者福斯多夫在《服务行政的法律问题》一文中详细探讨了生存照顾的辅助性理论,后经依什热、彼得斯等德国学者的进一步阐释而逐渐定型,并成为支配给付行政的基本法律原则。[24]

在德国经济行政法上,“辅助性原则意味着经济上的个人责任与协作优先于国家责任,私人企业的经营优先于国家所有的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辅助性原则就成了私人自由优先的代名词,是把国家完成的任务私有化的基础。只有当私人经济没有能力有序高效地完成某一任务时,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才作为最后手段或者说作为备用力量予以考虑”。[25]日本行政法上,作为支配给付行政法原理之一的补充性原则已经在《生活保护法》上得以实体法化,意指“确保私人生活手段及其他追求利益的行为,首先应该委任给私人或者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而行政主体以一般纳税人的负担所进行的给付活动,原则上是对私人或者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无法充分实现其生活上的重要利益时,实施的补充性活动”。[26]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虽然还未出现“辅助性原则”的明确表述,但某些条文规定却在实质上表达了辅助性原则的意涵。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该条规定意味着在养老这一社会保障事务上,个人、家庭负有优先担负的责任,社会和国家所起的则是辅助作用。此外,《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第6条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如果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预示着辅助性原则仅适用于我国给付行政领域的话,那么《行政许可法》以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的规定则意味着辅助性原则经由行政许可而扩大到所有的行政管理领域。这种“个人-市场-社会-国家”的行政任务执行顺位与辅助性原则的内涵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使其完全能够上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警察任务的履行关涉社会基本秩序的维系,且时常需要动用强制手段,因而与给付行政的履行存在很大差异。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辅助性原则就不能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警察任务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夜警国家时代的范围,很多纯粹的技术性、程序性警察事务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也需要公民个人自主负责。例如,交通秩序的维护首先有赖于每个公民自身树立良好的交通规则意识,火灾事故的预防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诈骗的有效防范则需要公民个人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电信部门必要的技术监管。对于众多非核心的警察任务,完全可以首先借助个人及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只有当个人或社会力量难以有效应对时,国家正式的警察力量才需要及时出场。当然,对于一些涉及物理强制力的事项,还是需要由国家的警察机关亲力亲为。即便如此,当国家自身难以有效达成危险防止目标时,也不排除将此类警察权直接授予特定的个体行使。例如,国家不可能在所有的轮船或飞机上派驻警察,因而可以将特定时空条件下(飞机在飞行途中、轮船在航行途中)的警察权委托机长、船长独立行使。[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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