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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制度在东南亚国家的发展与优化探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当代预重整的发展来看,典型的是几个东南亚国家在伦敦规则的基础上对预重整所做的尝试。(一)预重整制度在泰国的发展泰国1940年旧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制度,对困境公司融资也未作规定,担保债权人几乎无法行使担保权利。两者的合力为预重整制度奠定了深厚的基础。(二)预重整制度在马来西亚的发展马来西亚目前有三种公司重组模式。该委员会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62](三)预重整制度在印度尼西亚的发

预重整制度在东南亚国家的发展与优化探究

预重整制度的实质是当事人先在司法框架之外进行私人谈判并达成不同程度的一致,然后提起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固定私人谈判的法律效力或者扫清私人谈判留下的剩余障碍。尽管私人谈判是在司法框架之外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谈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调整私人谈判的法律越发达,私人谈判的确定性越强,越有助于预重整的成功。所以,庭外重组方面的法律法规直接影响预重整制度的实施,甚至构成广义的预重整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从这个更深层次的角度观察,我们发现实质的预重整实践并非美国独享的专利,其他国家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预重整制度。从当代预重整的发展来看,典型的是几个东南亚国家在伦敦规则的基础上对预重整所做的尝试。

伦敦规则(London Approach)就是比较典型的鼓励并规制庭外重组的法律。这种方法源于19世纪70年代“伦敦银行商业银行发布的非约束性银行业务指南”。自从1982年库克报告之后,英国破产法开始由清算理念转向重组理念。伦敦规则就是在这一法律理念之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伦敦规则旨在促进银行委员会和困境中的债务人合作,寻求帮助债务人解困。英格兰银行在这些谈判中扮演中立的第三人角色推动谈判程序。[55]伦敦规则旨在引导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面对面谈判制定非约束性的条款。而且,这种相对私人的谈判可以把媒体拒之门外并限制法院的干预。尽管根据伦敦规则所进行的谈判也需要花费时间和成本才能达成解决计划,但是这种方法能够“避免当事人像走正式破产程序那样被打上‘破产’的耻辱标记,并避免正式程序所带来的资产价值损失”。[56]

在借鉴伦敦规则的基础上,亚洲几个受到金融危机打击的国家如泰国、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都先后制定了调整债务重组的法律并设立了调整债务重组的专门机构。

(一)预重整制度在泰国的发展

泰国1940年旧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制度,对困境公司融资也未作规定,担保债权人几乎无法行使担保权利。1998年制定的新破产法对此做了改进。1999年又对1998年破产法进一步做了修订,泰国议院批准成立了专门的破产法院——泰国中央破产法院(Tai Central Bankruptcy Court)。泰国朝着有效率的预重整制度迈进的关键一步是设立公司债务重组咨询委员会(The Corporate Debt Restructuring Advisory Committee,CDRAC)。设立CDRAC的目的在于制定“便利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该程序以曼谷规则为基础,曼谷规则是按照泰国国情把伦敦规则加以改造制定的”。[57]运用CDRAC制度,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进行非正式谈判并达成协议。

泰国商业银行与泰国银行协会后来“发起一场运动,旨在为泰国公司重组制定一套全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1999年3月,包括31家外国银行在内的60个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债权人协议。协议包括一些旨在便利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的规定。例如,要求庭外重组遵守更严格的时间表;债权总额75%以及债权人总人数的50%同意就可以通过重组计划;把不能迅速达成协议的案件交付调解和∕或仲裁。CDRAC、债务人或者牵头债权人可以在重组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邀请调解人调解。这些规定旨在提高重组谈判的成功率。[58]

泰国官方的破产法改革完善了破产重整制度。民间机构在庭外重组方面达成的协议提高了庭外谈判的效率、约束力。两者的合力为预重整制度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二)预重整制度在马来西亚的发展(www.xing528.com)

马来西亚目前有三种公司重组模式。①“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典》第176条的规定在法院监督下进行重组。”②“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进行重组。”③“当事人直接进行或公司债务重组委员会(Corporate Debt Restructuring Committee,CDRC)协助进行的自愿重组。”马来西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为管理资产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Danamodal以及公司债务重组委员会(Corporate Debt Restructuring Committee,CDRC)这些机构都成立于1998年,他们彼此联系并协同工作。设计这种制度框架是为了“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适当的达成重组协议的激励并解决银行系统居高不下的不良贷款”。[59]

马来西亚公司重组框架下的第一个模式是法院监督下的重组。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命令公司和债权人面谈并努力就计划达成一致。如果计划事后得到法院的批准,就对所有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从1999年起,法院一直致力于加快这种法院命令下的重组的节奏。法院的努力包括“修订第176条和允许债权人选择向Danaharta公司出售其债权”。但是,重组速度一直由于债务人要求法院延长自动中止程序而受到阻碍。[60]

重组框架下的第二种模式是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参与重组。政府于1998年中期成立Danaharta,旨在使之成为“银行业融资与重组的制度框架。”Danaharta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机构购买不良贷款以便“增强银行的贷款能力”。资产管理公司法(Danaharta Act)授权Danaharta指定特别管理人来“管理那些把不良贷款出售给Danaharta的困境公司的业务”。所以,Danaharta可以向困境公司派驻特别管理人以便提高重组效率或者一般性地协助这些公司的重组业务。为了协助Danaharta工作,马来西亚政府成立Danamodal作为“特殊目的实体协助那些资本充足率低于9%的金融机构调整资本结构,同时也向Danaharta出售不良贷款”。如果Danamodal向某一实体注入资本,则有权利“得到股权利益并指派两名董事,以便提高Danamodal参与重组的能力”。[61]

重组框架下的第三种模式是CDRC参与重组。马来西亚政府于1998年8月成立CDRC旨在“促进庭外重组公司债务”。该委员会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62]

(三)预重整制度在印度尼西亚的发展

由于印度尼西亚旧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制度,加上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导致经济衰退和大量企业陷入财务危机带来的现实需要,印度尼西亚政府于1998年制定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有许多改进,包括程序更透明,更有效率,允许从私人部门(private sectors)选任破产管理人等。此外,新破产法“规定代表2/3以上债权额并且占无担保债权人总数50%以上同意就可以达成庭外重组,从而提高了庭外重组的效率”。[63]

印度尼西亚在庭外重组方面最大的创新是成立了雅加达计划(Jakarta Initiative),该计划是印度尼西亚政府、银行和其他几个金融机构联合发起的,目的在于“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一个谈判框架以便他们可以利用印尼债务重组局(the Indonesian Debt Restructuring Agency,INDRA)提供的优势”。INDRA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谈判指导,旨在尽力“鼓励印尼私营企业重组和恢复生机”。为了便利实施雅加达计划,印度尼西亚政府成立了一个雅加达计划工作组(Jakarta Initiative Task Force,JITF)。JITF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自愿庭外谈判提供便利。[64]

泰国的CDRAC、马来西亚的CDRC和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计划这些庭外重组制度都是在借鉴伦敦规则的基础之上制定的,而伦敦规则包含许多类似预重整的原则。尽管如此,伦敦规则的作用更在于便利当事人进行无拘束力的谈判,而不是达成正式的有拘束力的预重整计划。所以,以上三个东南亚国家在借鉴伦敦规则的同时增强了庭外谈判的法律约束力。这些事实显示这些国家实际上为预重整实践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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