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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机构及其特点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宋初于三法司以外增设的司法机构。盐铁、户部、度支“三司”置有推勘检法官,审理各司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其时行政、司法不分的集中反映。各路所设提点刑狱司,不是一级审判机构,而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监察地方审断案件。州、县已决案件,当事人喊冤则由各路提点刑狱司复推。开封府和临安府虽与府、州、军、监同级,但在司法上地位特殊,权力较大。

宋代司法机构及其特点

(一)中央司法机构

1.刑部。宋神宗官制改革前,刑部的职能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评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元丰改制后,审刑院与在京刑狱司并入刑部,其职能扩大为“掌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之事”。刑部正、副长官分别为尚书侍郎

2.大理寺。宋朝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北宋前期,大理寺负责书面审理地方上奏的狱案,送审刑院复审后,同署上报。神宗元丰改制后,大理寺置卿一人为之长,少卿二人为之副,下设正、推丞、断丞、司直、评事、主簿等职若干人。寺内审判事务分左、右两部,左“断刑”、右“治狱”。史称“凡天下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隶左断刑”,[30]凡在京百官刑狱,或皇帝指令审问及追究官物,由右治狱审理。大理寺的审判官也依审讯和用法的分工而分为断司和议司二职。所有案件先断司,后议司,经一再审议才能定判。

3.御史台。除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参与命官案件及州县不能解决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

4.审刑院。宋初于三法司以外增设的司法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2年)置审刑院于禁中,设知院事为其长官,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凡属上奏的案件,皆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断复,然后再返回审刑院评议,由知院或评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审刑院的设置分割了大理寺原有的复审权,是皇帝直接控制司法审判权的典型表现。元丰改制时,审刑院罢归刑部。

此外,中书门下省对疑难案件有权论正刑名。枢密院在哲宗后也取得对军事案件的监督权。盐铁、户部、度支“三司”置有推勘检法官,审理各司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神宗时,三司罢归户部。对于有关钱谷方面的犯罪,杖以下户部有权定断。这是其时行政、司法不分的集中反映。

(二)地方司法机构(www.xing528.com)

宋朝的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州(府、军、监)、县三级。开封府和临安府是两宋的京师,虽与府、州、军、监同级,但在司法上权力较大,这里单独列出。

1.县。县作为诉讼的第一审级,有权判决杖以下案件,对徒刑以上的案件,则须将案情审理清楚,写出初步意见,报送州、府,由州、府作出正式判决。宋对县级审判不够重视,设置的负责司法事务的属官比唐朝少,除知县或县令外,有些县只有县尉一人直接主持司法审判,人少事繁,是司法审判的薄弱环节。

2.州、府。州、府作为第二审级,有权判决徒刑以上案件,但对死刑案件作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甚至经皇帝批准后,方可执行。州、府还可以直接受理诉状。宋朝州、府经办的案件数量多、案情重,职责重要,所以设置的官员比县级更多,并实行审判分离的制度。

3.路。各路所设提点刑狱司,不是一级审判机构,而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监察地方审断案件。如有疑狱及拖延未决案件,提点刑狱公事可亲赴州、县审问。州、县已决案件,当事人喊冤则由各路提点刑狱司复推。提点刑狱官一年两次巡按州、县,平反冤狱,监察地方官吏。另外,各州的死刑案件必须经提点刑狱司审复、核准后方可执行。通过提点刑狱司的活动,中央加强了对死刑判决权的控制及一般审判活动的监督。

4.开封府和临安府(京畿地区)。开封府和临安府虽与府、州、军、监同级,但在司法上地位特殊,权力较大。凡狱讼,“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31]府中除设府尹以外,还设判官、推官,分日轮流审判案件;设左右厢公事干当官,负责检查侦讯和处理某些轻微案件;设左右军巡院,负责京师地方案件的审讯;还专设司录参军,处理户口婚姻方面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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