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国古代家族司法机构及其设置

中国古代家族司法机构及其设置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族长是族内最高权力掌握者,统管全族事务,包括宗族行政权、经济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族长犹如族内法官,对族内人员握有最高的惩罚之权。“议会”即族一级司法机构,会长即族长。而且,“议会”机构较之一般族机构完备,按相当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诉讼。

中国古代家族司法机构及其设置

一、司法主体

家族组织毕竟不同于国家组织,它纯粹以血缘亲族关系为纽带,父子兄弟等几代合为一家,数家合成一族。因此,家族司法,不需另外设置专门司法机构,宗族组织就是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宗族组织一般为三级设置:族、房和家,也就是中国古代家族司法机构的三级设置:族、房、家。

(一)族与族长

族是最高宗族机构,设族长。族之所以设族长,“尚尊也”,故族长为一族最高尊长,是权力掌有者,地位很重要,正如《同治桐城高岭汪氏家谱·家训》所言:“族之有宗长(族长),犹国之有相臣。”但是,族长由全体族人选举产生,即实行“公举族长”的制度。族长一般应为族内年长有威望,而且品德高者担任。虽然在具体标准上,各地不尽相同,但基本的要求是一样的。如清代湖南省地方宗族选举族长的条件为“品行端正,身家殷实,办事干练”。又如湖南常德地区的孙氏族谱规定:“择族中之正大慷慨者,立一族总。”该族所立族总即族长。而福建省要求入选族长者必须具备的资格是,“或属族中殷实,或厕身庠序,或属明白事理”[23]。又,《民国义门陈氏大同宗谱·彝陵分谱·家族组织章程》规定:“全族举族长一人……族长择族中齿德俱尊,品学兼备者充当之。”《民国濡须崔氏宗谱·祠记》强调:“族正为一族之主宰,柄赏罚之权衡,合族公举更宜品行端方,老成练达者。”《民国泾川董氏宗谱·家规》则要求:“凡选举宗长,尤须兼择有才干者。既举为宗长,以一事权族众,即当奉为依归。倘族长不能称职,族众可以会议改选。”[24]还有些地方则注意从致仕官吏或“年弥高则德弥邵”的人中公举族长。族长是族内最高权力掌握者,统管全族事务,包括宗族行政权、经济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在立法权方面,对宗族法的制定、修改、增删,都由族长负责,其方式主要是由族长主持,组成一个“立法”班子,参加者一般是族内贤达、地位高等之人,制定后由族长公布,即使是由全族议决,也必须由族长签署,才能生效。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族规制定也由族长个人或族内地位非常显赫的个人所定。如《西清王氏族谱·坟祠祭典条规》就是族长王圣谋个人订立于清朝道光年间。浔海施氏中施琅与其子施世纶,由于有平定台湾的巨大事功和施政的重大影响,该族族长便特请施氏父子订立族规。族规制定也有因族内文化水平低下难有合适人选而不得不聘请族外文人代订或代续宗谱。如宜兴卢氏的《宗祠戒约》就是外族痒生吴仰所订。降及清朝以后,由于中国社会民主意识的逐步觉醒,一些宗族的族众要求族内民主立规,即“由族人共同议订”。如清代顺治年间的江苏梁津孙氏的《大宗祭祀规例》,民国时期川沙张氏在1918年订立的宗祠规约,都是族内“民主”立规的范例。[25]

更具典型意义的是,湖南武陵郭氏制定的《公定规约》。《公定规约》于1947年续修族谱时,“按照地方习惯,征诸多数人之意见,召集合族户主大会,讨论通过制定之”。这一规约还规定族、房两级设理事会,“理事之产生由全族户主大会一票联选,得票多数者为当选。再就当选理事中票选一人,为理事长”。当选条件是“品行端正、学识优长”。该族还成立监事会,监事会除在每年清明、中元、冬至后五日召开例会外,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临时会议,裁断族内各种纠纷。特别在该规约“附则”中强调两条:“一、本规约如有与政府法令抵触时,由后任理事长提议,议决修改之。”“一、本规约如有不适合国情或条文认为须增减时,得由理事会五人以上之建议,召集户主大会,经过半数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之表决修改之。”[26]

在诉讼方面,实施家族法,一般也由族长主持,无论处理族内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送官的严重刑事案件。

湖南新市《李氏宗规》载:“倘族人有家务相争,投明族长,族长议论是非,从公处分,必合于天理,当于人心,轻则晓喻,重则责罚。”族长实施族规,对违规者除晓谕道理令人改恶从善外,还包括实行各种体罚、笞打、杖打、绞死、沉塘、令其自杀等等。对于族内不法匪徒,族长有权“捆送州县审办”。因此,族长犹如族内法官,对族内人员握有最高的惩罚之权。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地区在族长以下还设有“族副”和“察一族之是非”的“通纠”、“宗纠”等等,都是在族长总领下辅助族长或专司本族诉讼的司法官。

另外,值得指出两点,一是在一些地区的家族法中,规定族长的产生,不是实行族内民主制,而是实行较严格的血缘关系基础上的继承制,只要是“至亲者”,不论家资薄厚。广东《宝安南头黄氏族谱·众议亲续例款》规定:族立族长,“族长为一族尊崇。倘有乏嗣,必须择至亲者承继。如至亲无可择,即当择本房及本族昭穆相宜者承宗祧,方得为族长……若以别宗入继,不得为族长”。而且规定这样继承族长之位的人,“勿论家产厚薄”,只强调“必以至亲者承嗣为要”。只有在“本族昭穆不相宜”的情况下,才可以“择异宗髫垂幼年者入继”,“倘以异姓、别宗壮年已冠者拆立为继,永不得入祠、列谱、领胙等项,众当斥逐,以正本源也”。二是中国历史上自清朝中期以降,渐次受到西方国家制度和文化的影响,又有一些地区的宗族,在族中不设族长,而是设置“总管”或“经理人”,如《山西平定石氏族谱·宗祠规条》规定“公举族中公正人一位,为祠中总管”,在位“总管”即为传统意义上之族长。又有一些地区甚至设立族中“议会”,“议会设会长一人,由现任族长任之”。“议会”即族一级司法机构,会长即族长。而且,“议会”机构较之一般族机构完备,按相当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诉讼。广东《南海县荷溪乡何垂裕堂族谱·族规》记载:族“议会”开会议事时,由会长主持,如果“会长不出席,即由出席房长之最老者,代行会议主席职权”。会议召开时还由会长指派“议会书记”、“庶务员”协理之。会议提议“必有本族全体会员十分之六出席……又必有出席会员十分之六赞成通过者,始为合法之决议案,否则不生效力”。在司法方面,“本堂族人如有违法、溺职、吞款、舞弊等情,即须提案议处。一经议会议决,查照第七章第若干条《罚则》惩罚,即须责令各职员执行”。“会议完毕,由主席将会议记录及决议录当众宣读。”还有宗族设立“亲属会”,“亲属会”设正、副会长,“由会员推会员中资望及学识最高者”担任,亲属会议地点设立于宗祠,“处理合族重要事件”[27]。(www.xing528.com)

(二)房与房长

族以下设房,房有房长。房长由房内“才德兼优”或“老成练达”者充任,掌管一房之事务,处理房内纠纷,审理房内案件,俨然相当于房内之法官。需要说明的是,房长位处族长与家长之间,其司法官角色既不如上之族长,也不如下之家长的作用那样突出,但他毕竟作为宗族内一级诉讼机构而存在(主要是参加族一级的审判)。

但是,也有少数家族司法中的房一级担负着重要的司法任务,如制定于清朝光绪年间的湖南常德地区的《映雪堂孙氏续修族谱·家法补略》就非常重视房的司法地位和作用。该族规仅有六条,每条都明确规定了房长的家族司法地位与职责,又有五处做了单独规定:“族中子弟倘有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流入贼匪,其房长务须预为惩责”;族内“大乱风化”之事,一经察觉,“着房长鸣公责罚不贷”;子弟“忤递父母,凌辱尊长”,其房长如见此等事,不待父母尊长之投诉,便自行鸣集族长、各房房长,着真处治。又,广东《岭南冼氏宗谱》也很重视房的司法作用:族内“如有以强凌弱,以众暴寡……许投明绅耆,秉公处理”。“各房遇有以上各条(争嗣、争产等——引者注),家族不能理处,许投知各房绅耆,依据宗法,集祠处断。”

(三)家与家长

家作为宗族中最基层的诉讼机构,地位极其重要。有学者认为家不构成一级“管理机构”[28],此说似不妥,如果在家族法存在的古代社会,抽出了家的宗族管理地位,何谈其作用?如果忽视其诉讼地位,又何谈家法族规的实施?同时此说也不符合历史实际。家同样是家族法诉讼的主体,是最基层的一级诉讼机构。[29]家长虽是严格的血缘关系基础上的继承制,不是公举制产生,但它是一家之长,握有一家管理、教育、惩罚之大权,特别在家内诉讼方面尤为突出。家长对子女的惩罚权,形式多种多样。《宋史·儒林传·陆九韶》记载,在陆九韶家,家长拥有广泛的对子女的惩罚权,如果子弟不遵家训,儿有过错,“家长令诸子弟责而训之;不改,则鞭挞之;终不改,度不容,则言之官府,屏之远方焉”。从中可以见到在宋代的家中,家长对子弟有训斥权、执行体罚权、送官府惩处权。从执行第二项权力看,家长犹似国家诉讼机关的司法官实施笞杖刑一样。从执行第三项权力来看,家长有如国家司法中第一审级,将家法与国法相结合,把家刑与国刑相结合。

送官权是封建时代家长一项重要的司法权,表面来看,被送官府的子弟,在国家诉讼机关(州、县一级)依国法惩处其罪。尽管司法官可以进行调解(主要犯违反礼教罪方面),也可以执行较轻的刑罚(如笞杖刑),还可以处以重刑,体现了国家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但实际上是家长掌握施用刑罚的权力,家法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家长将犯法的子弟送官后,国家司法官执行刑罚是以家庭“司法官”的意见为准的,父母求免,皆免之,“父母欲杀,皆许之”[30]。像历史上西汉时期王莽、金日img88都依家法杀死自己的儿子,明末魏禧还为家长操掌这种权力提供过理论依据:“父母即欲以非礼杀子,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后有,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31]依上所述,不难认识到古代中国家长的“司法官”身份和在家内诉讼的极大权威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