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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发展历程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仅指各国民商法等实体规范的统一,不包括各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统一。寻求国际私法的统一,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历来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该条约共437条,内容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国际私法各领域的规定。通过多边国际私法公约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化是一种最为理想的途径。在这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取得的成就最引人注目,通过了数十个国际私法公约。

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发展历程

(一)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指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包括统一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和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法律规范的活动。

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范围等基本问题的认识不同,因而在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概念上存在三种颇具差异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各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统一,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际私法的统一仅是冲突法范围内的各种规范的统一,不包括各国实体规范的统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仅指各国民商法等实体规范的统一,不包括各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统一。第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已从传统的冲突法发展为既包括原有的冲突法规范,也含有国际经济交往所必需的实体规范在内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国际私法统一的概念除了包括各国冲突规范的统一外,还应包括对各国民商法甚至劳动法的统一。[10]本书所称的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仅局限于第一种意义上的概念,包含两个层面:①各国冲突法趋于一致;②通过条约的方式统一各国国际私法。

寻求国际私法的统一,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历来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长期以来,各国学者一直为探求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或途径而孜孜不倦、深入研究。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即已站在普遍主义的观点上,试图通过对法律规则性质的分析,导出某一法则是否适用于领域内的一切人或者能否适用于领域以外。由此进行法律选择的方法便带有某种普遍适用的性质。19世纪,萨维尼将这种普遍主义的观点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他认为各主权国家在相互交往中,相互依赖,利益共存,因而,国际私法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有一个“大体统一”的方法。与萨维尼同时代的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更是提出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统一的冲突规范。然而,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协调,再加上长期受封建的属地主义思想的影响,法学家们的这种倡导在各国学者尤其是各国立法者中并未取得普遍共识。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交流愈发紧密。各国都意识到不同国家冲突规范的不一致,严重影响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只有加强合作,协调或统一各国的法律规范,经济交往才能得以顺利发展。在国际社会方面,早在1893年,在荷兰政府的支持下,成立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着手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另一方面,国家之间民商事交流的加强,也促进了不同国家法律文化的相互渗透,使得各国的冲突规范趋向协调。

(二)国际私法统一化在立法上的表现

1.各国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正趋向于一致。考察一下近些年来各国所颁布的国际私法规范,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规范都或多或少反映了社会政策的精华,例如,追求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保护弱者等,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包含对利益的分析,赋予法院以较大的裁量权,从而向灵活的法律选择制度发展。这种大方向的一致性导致各国法律适用规则越来越接近甚至趋同。譬如,关于当事人的属人法,现代各国大都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主要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原则,但近年来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也开始接受这一原则。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由住所地法支配,民事行为能力一经取得,就不受住所变更的影响。奥地利本来是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的,但按照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则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还有其他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在物权方面,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以说是国际私法最为古老的,也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般原则。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不但沿用这一原则,而且大都将之扩大适用于动产物权。另外,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亦正趋于雷同。[11]

2.区域性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定。在还未能实现世界范围内国际私法的统一的时候,先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通过条约的方式实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可以说是对全面实现统一化的一种推动。目前,比较有名的区域性条约主要包括:①《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六次泛美会议上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是一部国际私法法典,是中南美洲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所取得的成果。该条约共437条,内容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国际私法各领域的规定。总共有15个国家批准了该条约。②《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由欧洲共同体制定,同年向成员国开放签字,迄今已有9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6个国家正式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关于一般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内容包括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③《荷、比、卢关于国际私法统一公约》,1951年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签订。该公约由于只获卢森堡一国批准,因而一直未能生效。不过,比、荷两国法院在实践中亦参照该公约办理。[12]④《关于国际管辖权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公约》,1968年由欧共体国家签订。

3.多边国际私法公约。通过多边国际私法公约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化是一种最为理想的途径。在这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取得的成就最引人注目,通过了数十个国际私法公约。近期资料显示,目前接受或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正呈上升趋势。除了以上公约外,其他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另外,在一些实体性国际公约中,也订立有法律适用的规定。

4.21世纪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

(1)《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593/2008条例》。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盟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以促进成员国合同冲突法的一体化。[13]1980年欧盟制定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对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范。《罗马公约》是欧盟成员国协调的产物,无论是条文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均有很大模糊性和局限性,各缔约国对《罗马公约》的运用很难取得完全的一致。鉴于公约的不足,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12月3日《维也纳行动计划》第4项(b)中规定:“在必要时可对《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的个别条款进行修订,同时应当考虑共同体的其他协定中的特别冲突规则。”

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条例(议案)》(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Ⅰ议案》)。2007年12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第一次审议《罗马条例Ⅰ议案》,2008年6月17日正式通过《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593/2008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Ⅰ》),条例于2008年7月24日正式生效,于2009年12月17日开始适用。《罗马公约》转化为《罗马条例I》,欧盟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得以统一,与其他领域的冲突法规则得以协调。

《罗马条例Ⅰ》共计4章29条。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统一适用的性质。第二章规定了合同冲突法的统一规则。合同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在不影响合同形式效力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还可变更先前选择的准据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强制规则的限制。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进行分析,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合同与其他国家的联系显然更加紧密,则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消费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个体雇佣合同的复杂性和较强的政策导向性,《罗马条例Ⅰ》第4~8条为这四类合同分别设计了一套详细的法律适用规则。《罗马条例Ⅰ》第9条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该条赋予法院地国家适用本国优先性强制性规则的权力。第三章为“其他条款”,规定了惯常居所的定义、反致的排除、法院地公共政策的运用、条例与共同体法、《罗马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第四章规定了《罗马条例Ⅰ》的生效与开始适用的时间。

(2)《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2007年7月1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Ⅱ》),该条例于2009年1月11日开始实施。

《罗马条例Ⅱ》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在成员国之间用于调整法律冲突以及管辖权冲突的法律的一致性,提高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自由流动,市场的正常运行需要各成员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相同的法律,不因诉讼在不同国家提起而适用不同法律,避免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可能性,实现不管当事人在哪个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条例所确定适用的均为相同国家的法律,确保平衡处理有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罗马条例Ⅱ》在欧盟成员国内具有直接效力,统一非合同之债冲突规范可以促进对判决在各国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罗马条例Ⅱ》建立在两大法系与欧洲各国比较法的基础上,涵盖了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的冲突规则,不仅代表了欧洲国家相关制度的最新发展,也对世界国际私法的统一有着深远影响和借鉴意义。《罗马条例II》包括序言(共40条)及7章32条。《罗马条例II》基本实现了欧盟在非合同之债领域的冲突法统一,成为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又一项重要成果。

(3)《关于在离婚和司法别居的法律适用领域加强合作的第1259/2010号条例》。2010年12月10日,欧盟理事会颁布了《关于在离婚和司法别居的法律适用领域加强合作的第1259/2010号条例》(简称《罗马条例III》),该条例于2010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除第17条(生效和实施时间)外,其他条款全部从2012年6月21日起开始实施。

《罗马条例III》一共有4章21条。《罗马条例III》创造性地将意思自治引入了婚姻家庭这一传统上以法院地法为主要准据法的领域,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离婚和司法别居的准据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限于四类与双方当事人或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第8条提供了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第二章还规定了别居到离婚的转化、反致的排除、公共秩序保留、多法域国家区际和人际冲突的解决等问题。《罗马条例III》使得家庭法这一传统上被各国严格限制于本国国内法规制的领域也进入了欧洲化时代,成为当代欧盟最具代表性的国际私法立法文件之一。

(三)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19世纪末,出现了一些统一国际私法规范的国际组织。其中,最有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发展历史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893年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到1951年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这一时期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实际上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国际会议,而非国际组织。第二阶段是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生效起至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指设立在荷兰海牙并有61个国家参加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www.xing528.com)

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荷兰法学家阿塞尔(T.M.C.Asser,1838~1913年)倡导下由荷兰政府发起召开的,主要目的是为制定欧洲国际私法统一法典,即仅从事统一欧洲各国国际私法的工作。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参加的国家有荷兰、匈牙利、奥地利、德国、俄国、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丹麦、卢森堡和罗马尼亚,这次会议主要讨论了关于婚姻、继承、遗嘱、民事诉讼程序四项议案。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共召开了6次会议,分别是1893、1894、1900、1904、1925和1928年会议。从1966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每4年召开一次年会,现已召开20次会议和2次年会。自1951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从成立至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通过了近40个国际私法条约,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作出了巨大贡献。我国于1987年7月3日向荷兰政府交存了对该会议章程的接受书,从而成为它的正式成员国。

根据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的规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由以下机构组成:

1.大会(Plenary Sessions)。大会以普通外交会议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4年召开1次,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特别会议曾于1966、1985年召开过两次。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由专门委员会提交的公约草案以及对会议的未来议题作出决定。公约文本一经通过,将被编入最后文件(Final Act),由各国代表签署。根据大会议事规则,每个成员国享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决定都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国多数作出。特邀参加会议的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地位相同,亦有权参加投票。根据大会惯例,大会主席只能由荷兰的首席代表担任。

2.指导机构(Directing Organs)。指导机构是荷兰编纂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the Netherlands Standing Government Committee for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职责是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机构提供指导,确保大会正常工作。

3.秘书处(Secretariat)。秘书处亦称常设局(the Permanent Bureau),是1955年在海牙设立的一个常设机构。秘书处必须由不同国籍的法律界人士组成,秘书处设一名秘书长、两名副秘书长、一名首席秘书。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为大会和特别委员会会议作筹备和组织工作,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着手的事项进行必要的研究,保持和发展与国家机构、各成员国专家及代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联系,负责日常工作。

除国际私法会议为国际私法统一化作出杰出贡献外,国际联盟联合国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也作出了巨大努力。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先后通过了1923年的《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议定书》、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议定书》、1930年的《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以及相对应于它们的两个冲突法公约。联合国中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主要是它的国际法委员会,此外,尚有联合国的贸发会议、贸易法委员会等。联合国通过的涉及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0年的《关于宣告失踪者的公约》、1951年的《难民地位公约》、1956年的《关于在外国的抚养费的交付的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65年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

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缔结了一些条约,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做了许多工作:

1.利马会议。1878年,在秘鲁政府的提议下在利马召开了拉丁美洲国家会议,制定了包括国际私法内容在内的《利马条约》。

2.蒙得维利亚会议。1889年蒙得维利亚会议制定了《国际民法条约》和《国际商法条约》。

3.哈瓦那会议。在美国的提议下,拉丁美洲国家于1890年在美国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泛美会议。1928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通过了著名的以古巴法学家布斯塔曼特的名字命名的《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 Code),该法典共437条,是一个包括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冲突规范条约。

4.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美洲国家组织于1975年至1989年期间召开的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先后通过了《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等15个国际私法公约。

5.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冰岛5国1931年制定了《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公约》、1933年《关于管辖权与执行判决的公约》、1934年《关于赡养费的公约》、1934年《关于破产的公约》和1935年《关于继承的公约》。

6.欧共体制定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8年《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2007年《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2008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593/2008条例》等。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组织及区域性国际组织通过的国际私法条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在内容上,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立法重点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及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与侵权行为责任这些新的领域,且有向更广泛的领域铺开的趋势。

2.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这一现象反映在:①联合国有关机构已越来越积极地参加到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中来;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其他从事统一化工作的国际组织的协调与联系进一步加强;③签署、批准或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国家日益增加。

3.在新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中,统一化的方式也日趋灵活多样。这种现象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在属人法方面的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的尖锐对立得到一定程度的调和,在许多领域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选择法律等诸多方面。

4.在统一国际私法的各种条约中,已越来越多地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这在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的,但允许这种灵活性的存在,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国家参加到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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