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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的适用及其对国内法的影响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英王有权缔结或批准国际条约,但是对于一些包含影响英国国民私人权利的条约,必须经过英国议会的同意后,才能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可以由英国法院在国内适用。法国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由宪法加以规定。比利时规定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即使国内法规定在后,也不能否认国家先期承认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条约的适用及其对国内法的影响

(一)理论依据

一国法院在国际合同案件的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涉及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21]长期以来,国际法理论界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形成了相互对立的两派:一元论二元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内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尤其是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将国际条约视为本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即“对外公法”,可以供内国法院直接援引;二元论却认为国际法并不能为国内个人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内国法院如要适用国际条约,则需经国内权威机关将国际条约整体或部分地纳入或转化为国内法。

国际法对内国法院以何种方式适用国际条约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这主要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目前在国际法理论上国家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纳入方式(adoption),即国际条约无论是整体还是部分,都不能被内国法院直接适用,内国法院要适用国际条约,必须经内国权威机关的“纳入”。具体而言,由内国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批准条约,公布条约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条约为内国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内国直接适用。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

2.转化方式(transformation),是指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内国法才能在国内适用。即通过国内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制定出一个相关内容的国内法规,使条约转化为内国法规则,以便内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而这种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与“纳入”不同,前者是一种间接适用方式,后者则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

3.综合方式,即一个国家同时采用纳入和转化两种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要求有些条约以纳入的方式在内国直接适用,而另一些条约须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为内国法后才能在内国直接适用。

(二)实践考察

对于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法理论中有以上三种方式,但是各国的具体实践却十分复杂:

1.英国的实践。由于英国没有成文宪法,英国缔结条约的程序取决于宪法性原则。一般来说,英王有权缔结或批准国际条约,但是对于一些包含影响英国国民私人权利的条约,必须经过英国议会的同意后,才能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可以由英国法院在国内适用。但是为了防止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滥用,英国国会可以利用未来颁布的国内法法令来废除先前承认国际条约的法令。这样在国际条约与英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英国国内法院有义务优先适用国内法。[22]

2.美国的实践。美国适用国际条约采用综合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将美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划分为“自执行(self-executing)条约”和“非自执行(non self-executing)条约”。[23]《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规定,自执行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而对于非自执行条约,则要经过必要的国内立法才能约束美国国内法院。但是,这些条约都不得违背美国联邦宪法,否则便归于无效。在美国批准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除了美国联邦宪法以外的国内法相抵触时,美国以它们在美国生效的时间来决定何者优先适用,实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www.xing528.com)

3.法国的实践。法国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由宪法加以规定。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经合法批准的条约或协定,在颁布后,具有法律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法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经合法批准并公布后便具有高于法国国内法的法律权威,但是法国的宪法也规定国际条约不得违宪,否则不予批准或认可。这表明在法国实行的是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但以互惠为条件。

4.比利时的实践。比利时规定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即使国内法规定在后,也不能否认国家先期承认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三)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

当事人能否合意选择适用国际条约,尤其是普遍性的国际条约,最终是由各国国际私法规范决定的。[24]然而国际条约的制定,尤其是缔约国数量较多的国际性公约,其规定往往吸收各国法律制度的优点,代表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如果缔约国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适用国际条约,那是缔约国的义务,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关。但是,如果当事人所属国是条约缔约国,一国法院能否认可当事人自己通过合意排除该条约的适用?抑或如果一国法院没有义务适用某一国际条约,那么能否认可当事人自己通过合意选择适用该条约?

一般来说,关于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有关的国际条约均持比较慎重的态度。这是由于全面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条约,将有可能导致条约适用的扩大化,在缺少“强制条款”[25]的情况下,有可能减损本应适用的内国法对特定利益的特殊保护。从某些条约的立法过程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它们并不禁止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条约;另一方面,它们也不希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损本应适用的内国法的强制规则。因此,很多国际条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效力不作明确的规定。

然而,由于国际私法公约尤其是统一国际实体私法条约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而私法又是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精神,所以,大多数统一国际私法条约都规定,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条约的适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6条明确规定,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全部拒绝受公约支配,或部分减损公约的效力。因此,合同各方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全部或部分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使合同各方所属国均为缔约国。当然,该公约要求排除公约适用的一致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得在任何时候以协议变更其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无论以前适用的法律系根据本条选择的结果或依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结果。但是,上述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或变更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①不应损害合同形式效力;②不应对第三者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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