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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现实中,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规定法律选择条款的并不多见,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均以保险人一方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为准,而该格式条款只是保险人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来制定的。各国的实践中,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1.依国籍和合同缔结地确定准据法。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与优化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比几乎任何其他领域准据法的确定都要复杂。”[6]的确,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冲突法予以调整,各国大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大多数国家主张以保险人的属人法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如英国、奥地利、丹麦、德国、瑞士以及我国,这是根据特征履行说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进行的法律选择。但在现实中,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规定法律选择条款的并不多见,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均以保险人一方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为准,而该格式条款只是保险人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来制定的。

各国的实践中,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1.依国籍和合同缔结地确定准据法。《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第二卷“国际商法”下设第二编“特别商业契约”,其中第五章第261、262条是针对保险契约的法律适用规则。

该法将保险契约简单分为两类,即火灾保险契约和除火灾保险契约以外的一切其他保险契约,并分别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①火灾保险契约受该契约成立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律支配;②一切其他保险契约均依各缔约人共同属人法的一般规则,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保险契约成立地的法律调整。

2.依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国际私法统一法》。该法没有针对国际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而该法第17~19条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国际保险合同。

该法规定:若合同与某个确定国家的关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应视为主要属于该国的法域时,合同应受该国法律的支配,除非双方当事人将合同全部或部分交由另一国法律支配。但这种选择不得使该合同逃避上述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判断某合同是否主要属于某一国法域,可以考虑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国籍以及一切其他有关的情况。若合同主要不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域,而当事人又未指定适用的法律时,该合同应受缔约地法律支配。此外,如果合同系通过邮件电报和电话缔结时,则应适用当事人最初要约地的法律。

该法没有就国际合同作具体分类分别设计冲突法规则,因而缺乏保险合同的针对性;合同在不存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明确了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不能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适用合同缔约地法,以及以其他方式缔结合同时缔约地的确定;注意到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将不受当事人选择的影响而直接适用。

3.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确定准据法。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罗马公约》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其第1条(公约的适用范围)第3、4款就明确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土内的保险合同,但此项排除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因此,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土外的国际保险合同,准据法应依《罗马公约》予以确定;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土内的国际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非人身保险合同,分别适用欧盟有关的保险指令;再保险合同则一概适用《罗马公约》。所以,在法律选择方面,欧盟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四类:①欧盟外的国际人身和非人身保险合同受《罗马公约》支配;②欧盟内的国际人身和非人身保险合同受保险指令支配;③再保险受《罗马公约》支配;④虽是欧盟内的国际人身和非人身保险合同,但不属于指令范围的,既不适用指令也不适用公约,而受法院地的冲突规则支配。此外,《罗马公约》或保险指令生效前的合同也适用于这款规定。

《罗马公约》为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一般法律所理解的合同准据法而规定了统一的制度:第一篇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篇为统一规则;第三篇作为公约的最后条款。(www.xing528.com)

合同应首先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律可根据当事人的决定而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当事人的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若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外国法为合同准据法,但作出法律选择时,案件事实表明,与当时情况有关的一切因素仅同一个国家有关,则该国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则将得以直接适用,而不能通过合同排除。

没有上述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的话,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但合同的某个可分割的部分如与另一国有更紧密的关系,该部分可以依照该另一国的法律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特征性履行不能确定,或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的关系更加紧密,那么应当推定,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履行该合同特征性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的惯常居所,或如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则有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业性职务的过程中订立,则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就是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或如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是根据特征性履行来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罗马公约》还规定,根据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不妨碍依情况判定与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另一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以及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则或公共秩序的适用。根据《罗马公约》确定的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解释、履行地的确定、违反合同的后果、债务消灭的方法和时效以及合同无效的后果等问题。

4.《罗马公约》与欧盟指令分别调整国际保险合同。欧盟保险指令。欧盟将国际保险合同分为两类:一部分受制于《罗马公约》;另一部分则由欧盟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指令加以规范。欧盟委员会试图协调保险合同法的努力并没有使成员国达成足够的共识,于是委员会把注意力转向国际私法规则的协调。

5.依合同自体法确定准据法。英格兰冲突法——《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1980年第10版编纂)。该法第158条规定:①保险合同受其自体法支配;②如果选择法的意思没有在保险单中表示,也不能从各种情况作出推断,并且没有事实表明合同与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那么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受保险人营业地国的法律支配;如果保险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从事营业,那么合同受其总部所在地国的法律支配。

确定合同自体法的因素时,英格兰近年来主张适用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法律。这是出于保险合同和保险业组织的经济性质的考虑。在实践中,由于总部对要保的承诺或拒绝保留最后的决定权,而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人除了暂保等事项外,权力很小,这种决策程序的集中似乎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说,合同与总部所在地国的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而每个公司组织内合同的标准化又加强了这种观念:解释标准合同应统一进行,并且遵守合同所依据法律的原则。对于海上保险和其他的赔偿保险,尤其是使用了法定的劳合社船货标准保单和伦敦协会条款的保险合同,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是其所参照的保险市场的法律,而不是承保人营业地的法律,被保险人的国籍和营业地是无关紧要的。英格兰冲突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业务经营给予了高度关注,却忽略了投保人一方如何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获得法律所赋予的保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以及《合同法》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将保险人住所地法律视为与涉外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另一国家的法律与保险合同明显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以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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