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及其重要意义

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及其重要意义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破产管辖权对于国际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德国在有限地承认外国破产时,要求该破产应当由债务人的住所地进行管辖,否则不予承认。在采用前一途径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在其破产法上一般规定,在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项破产案件都有管辖权时,由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及其重要意义

国际破产管辖权对于国际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一般考虑以下几种连结因素:

(一)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

现代各国多以债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破产管辖权的首要考虑因素。这主要是因为:①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多发生于其主营业地,由该营业地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件等多在其主营业所保存,故由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及时由破产管理人接收有关材料,清理债务人资产;③债务人业务活动往往对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关系有重要影响。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是这种做法的突出代表。

(二)债务人住所地

在国际破产案件的各种管辖标准中,各国大多承认以债务人住所地为连结因素的地域管辖,一般以公司在本国成立或债务人在本国有住所为比较公认的管辖依据。通常情况下,住所地与债务人的经济联系最为密切,从破产程序的目的来看,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目标。

纵观各国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北欧国家都比较强调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破产管辖权,即使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把住所地作为破产管辖的补充标准予以适用,即规定债务人无营业所时可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破产管辖权。如德国在有限地承认外国破产时,要求该破产应当由债务人的住所地进行管辖,否则不予承认。[33]英国法院依据1986年《破产法》第265节第1款a项的规定,承认外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债务人被提起破产申请之日其住所位于该外国。另外,由于住所的构成条件在各国有所不同,因而对住所的解释也有不同。

(三)债务人财产所在地(www.xing528.com)

因为破产的保障功能是使债权人的财产清偿在债务人的合法财产范围内得到公正和最大限度的满足,所以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即成为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结因素,而且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财产的处分和分配。

但是,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在这方面,它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做法,即多数国家规定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补充原则,而是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例如,美国破产法确定了三种管辖标准,债务人住所地、主营业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如果财产所在地联邦地区法院管辖破产案件,那么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一定是在破产申请前180天内停留于该地时间最长,但是如果由债务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则债务人财产于此地停留的时间就不予考虑,简单讲,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仅是一种例外情况;在日本,只有在不存在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等管辖法院时,才能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地方法院专属管辖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的国籍所属国

在确定破产管辖权方面,各国一般把着眼点放在对事和物的管辖上,而并没有放在对人的管辖方面,因此,国籍并不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有的国家还是把债务人的国籍所属国用作该国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破产管辖权的一种补充标准,如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都依据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在芬兰,按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国外居住的芬兰人,可依其国籍,向其在芬兰的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破产;挪威、丹麦和瑞典的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没有习惯居所时,也可以以他的国籍作为法院确定破产管辖权的依据。

可见,世界各国由于规定了彼此不同的破产管辖权制度,在国际破产案件发生后,各有关国家的法院一般都根据本国法中关于破产管辖权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因此不可避免地发生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对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不同;另一方面,即使两国采用相同的管辖标准,由于它们对管辖标准的解释不同,也会导致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冲突。此外,一些国家极力扩大本国管辖权的理论和实践也是导致涉外破产管辖权冲突的非常现实的原因。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两种:①通过国内立法或判例规定冲突发生时的解决原则;②通过国际协调的方法减少或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在采用前一途径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在其破产法上一般规定,在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项破产案件都有管辖权时,由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在一个判例中确认当英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破产均有管辖权,而债务人没有财产在英国时,英国法院将放弃行使管辖权。由此可见,在采用这种途径解决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时,各国必须对自身的管辖权要求进行适当的“自我抑制”,就后一种途径而言,它对于解决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是十分理想的。国际社会对此也曾做过多次尝试,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共体、欧洲理事会等都制定过有关的公约草案,但是至今尚未有一部得以生效,其主要原因是这些公约的理想主义色彩过浓,对各国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要求规定了过分严格的“自我否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