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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投资有关的劳工权争议也有其特殊性,它不仅涉及公共利益,还与劳工个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东道国从保护自己本国劳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与投资有关的劳工权争议作为例外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避免仲裁庭作出不利于本国劳工的裁决。

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

投资协定中,为了能正确处理投资协定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需要谨慎处理投资者权利救济问题。现行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着眼于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就其启动主体看,实践中大多数是投资者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申请,这一特点就为投资者滥用权利提供了条件和土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投资者滥用起诉权,即使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申请,并以此震慑东道国,此种滥用权利的仲裁申请对东道国产生“寒蝉效应”,使得东道国自始就不敢对投资者采取管制性措施,从而削弱了东道国主权权利行使,不利于保护劳工权等社会共同利益。

(一)建立管辖权的先期审查机制

目前,有些国家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在其签订的对外投资协定中有所显现。如美国的2004年的BIT范本就确立了先期反对(preliminary objection)制度。根据该范本第28条第4款规定,东道国可以先行向仲裁庭提出反对仲裁请求,只要有证据认为投资者提出的申请仲裁的理由不充分,甚至属于明显不可能胜诉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对东道国提出的反对请求作出裁决,此裁决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加强对申请仲裁案件的审查,并驳回一些滥用权利的仲裁请求,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或继续审查;另一方面的作用是对国际投资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当事方同意原则,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与约束。在美国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也有类似规定。如2003年美国—智利FTA中规定:“当被诉缔约东道国提出异议,认为从法律上看,投资者提出的诉求将无法在裁决中获得胜诉,因为此诉求无法获得条约法上的支持,此异议作为先决问题,仲裁庭应当对其进行判断并做出决定。”在美国新订立的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同时,为了加强对滥用投资仲裁程序的监管,许多国家规定,要求滥用程序者承担较多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用,以此作为对滥用投资仲裁程序的惩罚与制裁。例如,2003年美国—新加坡、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2004年美国—乌拉圭的双边投资协定都对此做了规定,如果有关申请人的事实主张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异议,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依据正当理由就此类异议作出裁决,因反对该异议或提交该异议,胜诉方产生的律师费和合理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这一规定对滥用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的制约与惩罚作用,对投资者和东道国都同等适用。(www.xing528.com)

(二)将涉及劳工权的投资争议作为例外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

例外条款一般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原则,很多国家将涉及“重大安全利益”的案件以及国家“根本安全”的案件排除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外,以限制国际投资仲裁庭作出对本国不利的仲裁裁决。与投资有关的劳工权争议也有其特殊性,它不仅涉及公共利益,还与劳工个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东道国从保护自己本国劳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与投资有关的劳工权争议作为例外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避免仲裁庭作出不利于本国劳工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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