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权的类型
在讨论管辖权的类型之前有必要对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依标的而定)的类型作一个简短的概括。在德国有两种类型的民事法院,即所谓的普通法院和劳动法院。后者处理所有由劳工或雇佣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其有着特殊的程序规则,不在我们的分析范围之内。本部分专门论及对所有其他民事案件有受理能力的普通法院。
一个民事案件由按地理因素决定的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Landgericht)或地方法院(Amtsgericht)开始一审程序。按照《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1款并联系到第71条第1款地方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是争议价值不超过1万德国马克的给付货币诉求。此外,地方法院对地主与佃户之间的纠纷(如果该租用空间是用于生活目的而非商业目的的话)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在地方法院,所有案件均由一名独立的职业法官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
对所有其他案件,也就是给付货币的请求超过1万德国马克和非给付货币请求的案件由地区法院作出一审。除处理商业事务纠纷的特别审判庭外,地区法院的审判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根据《法院组织法》第95条,审理商业事务纠纷的特别审判庭审理以下案件:(1)商人、商业合伙企业及其公司相互之间在他们的业务往来中发生的纠纷;(2)涉及汇票、支票及其他商业票据的纠纷;(3)合伙人之间或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4)涉及商号、商业名称或商标的纠纷;(5)不公平竞争诉求;(6)海事纠纷;和(7)涉及普通股票发行的案件。
这些商业审判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作为当地商业社团成员的非职业的法官组成。在地区法院和所有更高级的法院,各当事人必须由一名为该法院法庭认可的律师代理[35]。
必须指出的是,依据德国法律规定,国际管辖权遵循同国内管辖权一样的原则。因此,在谈及管辖权确立原则的同时也就自动地回答了国际民事管辖的问题。
(二)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1.自然人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导致德国法院享有国际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在德国拥有居所的事实。
2.公司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的原则适用于公司。公司的住所是其注册的办公室所在地。如果公司有分支机构,则涉及这些分支机构的案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可由分支机构营业所在地的法院受理。
(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
1.财产诉求(www.xing528.com)
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不涉及所有权问题时,不动产所在地同样是确立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标准之一。
2.损害或侵权
如果被指控为侵权,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管辖法院被确立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应予指出的是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
3.履行地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可确立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准据法查明。如果适用德国法,必须提到的是合同履行地通常就是债务人的住所地或债务人的营业地[36]。
(四)与国际管辖权有关的条款
除前面提到的能确立管辖权的因素外,还可能通过约定确立管辖权。有关管辖权的排除和减损的规定被置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中。通常,依德国法如果至少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居住在德国或在德国没有住所,则这样的约定就被认为是有效的。
(五)应诉
最后,必须提到的是,被告的应诉也能确立管辖权。此规则确立德国的管辖权,同时在承认诉讼(如承认外国诉讼程序的诉讼)中也被运用于支持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个被告承认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便利,而未提出任何对该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异议,则德国法院将不予受理他对该外国法院管辖权提出的抗辩。然而,此规则在下述情形下并不适用:即如果该被告根据外国诉讼法,未得到有效的抗辩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机会,或可以预见外国法院将不会采纳他的抗辩主张。
(六)《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第3条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如果一个被告在德国既没有住所,也没有居所和营业地,管辖权由他占有财产的所在地法院行使,此财产能否足够涵盖整个诉讼请求并不重要。然而,如果财产微不足道,德国法院将拒绝行使管辖权。除此以外,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缓解这种广泛的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除丹麦外,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本法规替代《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不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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