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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瑞拉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简介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可欣 版权反馈
【摘要】:委内瑞拉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由1998年的《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规定。

委内瑞拉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由1998年的《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规定。其第39条规定:“除法律授予委内瑞拉法院对定居国内者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外,共和国法院在本法第40条、第41条情况下对定居外国者提起的诉讼亦享有管辖权。

(一)委内瑞拉法院的裁判管辖权

(1)对于因财产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委内瑞拉法院享有裁判管辖权:①若该诉讼涉及共和国境内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处置或占有;②若该诉讼涉及应在共和国境内履行的债务,或因在前述领域签订的合同或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债务;③若被告本人已在共和国境内被传讯;④若各方当事人均明示或默示服从委内瑞拉法院的管辖。

(2)对于因涉及财产整体而提起的诉讼,委内瑞拉法院享有裁判管辖权:①若依照本法规定,委内瑞拉法律适用于该争讼;②若构成某财产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的财产位于共和国境内。

(3)对于有关民事地位或家庭关系的诉讼,委内瑞拉法院享有裁判管辖权:①如果依照本法规定,委内瑞拉法律适用于该争讼;②各方当事人均明示或默示接受委内瑞拉法院的管辖,只要该争讼与共和国领域有实际联系。

(4)委内瑞拉法院即使对争讼无管辖权,仍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位于共和国境内的个人

明示服从管辖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默示服从管辖,对原告可因提起诉讼的事实而产生,对被告则可因他在诉讼中不提起无管辖权抗辩或反对某预防措施,而亲自或通过全权代表实施任何其他行为的事实产生。对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诉讼,服从管辖无效,除非此种服从得到不动产所在地法许可。

委内瑞拉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享有的管辖权,就那些涉及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物权的争讼,或涉及不得和解的事项或委内瑞拉公共秩序基本原则问题而言,不得因有利于外国法院或境外操纵诉讼的仲裁员的协议而受损抑。

《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48条规定:“若委内瑞拉法院依照本章规定享有管辖权,国内各地方法院的管辖权限,依本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

(二)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

(1)对于有关财产权益的诉讼,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为:①若诉讼涉及共和国境内动产或不动产的处置或占有,则为该财产所在地法院;②若诉讼涉及应在共和国境内履行的债务,或该债务因在前述领域签订的合同或发生的事件而引起,则为债务履行地、合同缔结地或事件发生地法院;③若被告本人在共和国境内已被传讯,则为作出传讯地法院;④若各方当事人以通常方式明确表示服从法院裁判,则为依照前三项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否则为共和国首都法院。(第49条)

(2)对于因涉及财产整体而提起的诉讼,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为:①依照本法规定,委内瑞拉法为适用于该争讼的准据法时,则为委内瑞拉法律据以作为准据法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②若构成某财产整体不可分割部分的财产位于共和国境内,则为该财产整体中位于共和国境内的绝大部分财产所在地法院。(第50条)

(3)对于有关个人民事地位或家庭关系的诉讼,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为:①若依照本法规定,委内瑞拉法律为适用于争讼的准据法,则为委内瑞拉法律据以作为准据法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②若各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服从委内瑞拉法院管辖,则为该争讼据以与共和国领域产生联系的所在地法院。(第51条)

《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不得排除其他法院依共和国其他法律享有的管辖权。

【注释】

[1]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703~705页。本书有关美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等书。

[2]《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28 USC)第2072条。(https://www.xing528.com)

[3]《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332条第3款第1项。

[4]《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335条。

[5]《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655条。

[6]《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1条第3款。

[7]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19~29页。本书有关加拿大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刘仁山著:《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等书。

[8]Am.RSC 1985,c.34(3rd Supp.);SC 1990,c.8.

[9]Am.RSC 1985,c.41(1st Supp.);RSC 1985,c.30(2nd Supp.);RSC 1985,c.16(3rd Supp.);RSC 1985,c.51(4th Supp.);SC 1990,c.8.

[10][1990]3 SCR 1077,1096.

[11][1990]3 SCR 1077.

[12][1908]1 KB 302(CA).

[13][1986]1 SCR 704.

[14]该法的国际私法部分的中译本(粟烟涛、杜涛译,韩德培校)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2~533页。

[15]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495~499页。本书有关墨西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书。

[16]墨西哥是多个相关国际条约的成员方:《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美洲国家间域外取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有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冲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有关域外使用律师权力的法律制度公约》、《美洲国家间商事公司方面法律冲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有关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美洲国家间国际私法中个人住址的公约》、《美洲国家间有关外国判决和仲裁的程序效力的公约》、《华盛顿律师权力统一法律制度议定书》、《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17]《联邦地区地方法院组织法》第60条。

[18]《联邦地区地方法院组织法》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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