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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特点与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属于程序法规范,它主要解决内国法院是否有权审判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国际民事管辖权,顾名思义,具有国际性,是一种国际管辖权,因而跟国内民事管辖权是不同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归属于一国的全体法院,而国内民事管辖权则必须明确归属于一国的某一个法院。本案属于涉外合同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特点与优化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作为一种司法管辖权,它具有强制性,这跟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管辖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受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其管辖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仲裁协议,因而不具有强制性。尽管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根据合意选择管辖的法院,但此种选择的根据仍然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之所以能选择仲裁机构,完全是由仲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况且,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是有很多限制的,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不但能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而且还能根据双方的意愿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规则。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在国际法领域,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管辖权,不论其身处何地。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对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享有的管辖权。因此,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如1928年《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哈瓦那公约》第二条规定:“外国人一如本国公民,应受当地法院管辖并服从当地法律,同时要考虑到在各项公约与条约中所规定的各项限制。”

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为一种司法管辖权,跟国际私法上的立法管辖权也是有区别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属于程序法规范,它主要解决内国法院是否有权审判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而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立法管辖权规范则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准据法选择问题,属于实体法规范,它通常是在明确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之后受诉法院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各国一般都允许由原告单方面选择管辖法院,而在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尽管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但此种选择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面地选择准据法。

国际民事管辖权,顾名思义,具有国际性,是一种国际管辖权,因而跟国内民事管辖权是不同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主要是解决国与国之间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合理分配,而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则要解决一国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分配。国际民事管辖权归属于一国的全体法院,而国内民事管辖权则必须明确归属于一国的某一个法院。因而,国际民事管辖权一经确定以后,接下来便应确定由内国的哪一种法院、哪一级法院、哪一个法院具体来管辖,而这些则属于国内民事管辖权所涉及的问题,理应由该国的国内法决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性还表现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是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一,并且还可能会适用外国法作为审判案件的准据法,而这些在国内民事管辖权中是不存在的。

【典型案例6-2】

北京元易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东峰企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www.xing528.com)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361号)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之一东峰企业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倍爱康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倍爱康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亦规定,第一审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可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涉外合同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因本案与其他两案本质上相同,请求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1135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1136号两案,在起诉主体、涉案公司股权等方面并不相同,三案之间并非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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