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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终止及案件管辖权确认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承揽合同因协议解除而终止。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承揽合同的终止及案件管辖权确认

承揽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形态,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当合同履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因此,承揽合同当事人除了可以基于一般的合同解除原因解除合同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合同的原因:

(一)承揽合同因一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承揽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承揽人解除权

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

2.定作人解除权

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在不作解释任意解除合同时,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协议而终止

承揽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以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在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承揽合同因协议解除而终止。

(三)承揽合同的法定终止

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可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的特定技能为前提的,承揽人的债务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在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工作能力时,因承揽的工作已无完成的客观条件,则合同理应终止。

2.定作人死亡,而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作

定作人死亡,若其继承人需要承揽人承揽的工作,承揽人应继续将工作完成,自应由定作人的继承人承担给付报酬的债务;但若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怍时,承揽合同应当终止,承揽人不应再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作。这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还未开始工作,定作人的继承人应将定作人死亡的事实和其不再需要承揽人继续完成未完成工作的意思通知承揽人,否则定作人的继承人对于承揽人于定作人死亡后完成的工作仍应当受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另一种是承揽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并且该部分工作对定作人或者定作人的继承人有用,则定作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验收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3.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

由于定作人被宣告破产,承揽人已经部分完成的工作以及全部完成的工作,承揽人应当支付的报酬,就会成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在定作人的破产财产中清偿,所以合同应当终止。

在承揽人被宣告破产时,由于其已经没有继续完成承揽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承揽合同也应当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应当接受对其有用的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定作人对于交付给承揽人的其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材料等(如承揽加工中提供的材料、承揽修理中交付的标的物),应有取回权。

案例分析

[案情](www.xing528.com)

2003年1月1日,H县某建材机械总厂与L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3.2 m×14 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14.25 m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148.3 dm;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 t/h—48 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280.8万元。200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31.2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H县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具体合同的定性问题,本案涉及争议的是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据此,才能正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分析、裁判。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对于本案,产生有分歧性的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L市,因而本案应由L市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03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H县,故H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四点区别: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④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H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L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H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H县法院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争议的合同的性质及具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案件管辖的法院的意义。

(案例来源:www.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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