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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及相关成果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在承揽合同中,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从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对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负担采取“所有人主义”。这就是说,在承揽人占有工作成果期间,发生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应当由承揽人负责。

承揽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及相关成果

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材料的风险负担

关于材料的风险,通常要区分是由定作人提供还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而确定。如前所述,在承揽合同中,一般都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在占有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时,发生材料的意外毁损、灭失的(例如,因为发生火灾导致修缮房屋的木料被毁损),承揽人是否应承担此种风险?各国大多规定了谁提供材料就应当由谁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46]这就是说,原则上采取所有人主义,即由原材料的提供方即定作人承担风险,而承揽人不负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如果承揽人具有过错,承揽人应当负责。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该条进行解释,可以认为该条主要采纳的是所有人主义,即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由定作人承担材料风险的规则。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对该条进行反面解释,可以认为,如果材料不是因为承揽人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的,承揽人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毁损、灭失并非是由承揽人的过错而造成,定作人就应承担此种风险。我国《合同法》实际上认为,只要承揽人妥善地保管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则发生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第二,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材料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定作人。在承揽人接受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之后,材料的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承揽人所提供的只是加工承揽服务。一般而言,应由定作人负担其所提供的材料的毁损、灭失风险。

第三,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承揽人从该承揽合同中所获得的利益并不是来自于该材料,而是来自于定作人所支付的报酬。定作人所支付的报酬是承揽人对材料进行加工承揽工作,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对价。换言之,承揽人只有在最终交付工作成果以后,才能从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中获取利益。定作人虽然交付了材料,但是承揽人并没有取得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所有权,且对材料不享有任何收益,如因不可抗力等而造成的材料毁损、灭失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会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47]因此,应当采纳所有人主义,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毁损、灭失风险。[48]

如果材料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认为应由其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49]一方面,在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定作人并没有占有该材料,要求定作人负担风险并不有利于风险的防范。对于定作人而言,在材料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的情况下,定作人不知道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是什么,哪些材料发生了毁损、灭失,要由定作人承担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承揽人自己对于材料既享有占有权也享有所有权,对于自己提供的材料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理所当然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www.xing528.com)

在承揽合同中,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从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对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负担采取“所有人主义”。承揽人仅于其有过错时才应负担此种风险。[50]也有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以交付验收为移转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承揽人负担风险,直到工作被验收之时。定作人陷于验收迟延的,风险即转移给定作人。对于定作人供应的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承揽人不承担责任。”在学理上,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工作成果尚未完成的,或者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但未通知定作人的,则应根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来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如果承揽人可以继续履行的,其仍须履行,交付工作成果。如果无法继续履行的,则承揽人无须交付工作成果。此时,如果工作成果尚有残余的,应将残余物交付定作人。[51]

在我国,学理上一般认为,对于工作成果的风险原则上采交付主义。这就是说,在承揽人占有工作成果期间,发生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应当由承揽人负责。而交付之后,定作人占有工作成果的,则由定作人承担风险。[52]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在承揽合同中,首先要确定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究竟属于谁。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当采取交付主义。这就是说,如果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已经交付定作人,此时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定作人,如果发生了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风险,就应当由定作人承担。这主要是因为工作成果在未交付之前,占有和所有权都归承揽人,理所当然应当由承揽人负担风险。但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且工作成果处于定作人的控制之下,此时由工作成果的所有人(即定作人)负担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风险是合理的。如果因为定作人受领迟延,此定作物仍然处于承揽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期间发生意外,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该意外的发生与定作人的违约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应当由定作人来承担风险。[53]

交付主义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时,应当由所有人始终承担风险。

(三)关于承揽人所应当获得的报酬的风险

关于承揽人所应当获得的报酬的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债的风险,而并不是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价金风险或者说报酬而言,应当由承揽人自行负担。承揽人通过提供约定结果的方式履行其义务,而定作人则支付约定的费用。[54]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90条规定,“虽非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定作人催告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可见,《法国民法典》采取了以交付来确定工作成果以及报酬的风险负担的标准。工作成果须交付的,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则以工作完成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再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负担风险,直到工作被验收之时。”该条只是规定了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问题,但是,解释上认为,该条也包括了报酬的风险,即如果承揽人负担风险,则其丧失了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例如,已经修理好的鞋在鞋匠那里意外地灭失时,鞋匠没有义务赔偿。但是鞋匠也不能请求报酬,因为在修好的鞋被验收之前,鞋匠负担风险。[55]在学理上,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工作成果毁损、灭失之前,承揽人已经按期完成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受领,定作人未领取工作成果的,定作人仍应支付报酬。[56]

我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有关工作成果和报酬的风险移转问题。笔者认为,在报酬的风险负担上,如果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鉴于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原则上是由承揽人所享有,此时工作成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毁损、灭失时,应由承揽人承担灭失风险。但如果成果已经交付,或者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在未交付之前一旦完成就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则风险应当由定作人承担。[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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