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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适当管辖权。因此,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依请求国法律已经生效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一国法院的判决应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并生效。这也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1982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各国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在国际交往迅猛发展、国际合作日益重要的今天,国家之间若不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将阻碍国际往来;同时无条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又可能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本国利益,所以各国立法确立种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纵观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适当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适当管辖权,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引发新一轮争议的敏感问题,因为涉及一国关于管辖依据的立法和实践问题,正如前所述,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差异较大,有关国际条约也未能就管辖冲突作出统一规定,所以何谓适当管辖权?是应该由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国内法予以确定,还是应当按照请求国法律进行判断?

为此,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确定了以下一些审查标准:①依被请求法院国的法律进行审查。绝大多数国家在没有条约或条约未涉及时采用这种审查方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依德国法律,该外国法院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时,外国法院的判决就得不到德国的承认与执行。②依请求国法律进行审查。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爱尔兰、卢森堡等国采用这种标准。③结合请求国法律和被请求法院国法律进行审查。极少数国家,如法国、以色列等采用这种方式。④依据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规范或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这些国际条约包括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8年和1988年欧洲两个《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及1971年海牙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等。

2.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一国法院所作判决尚未生效,这个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就没有最终确定,他国自然无法对这种判决予以承认。因此,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依请求国法律已经生效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至于应依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认定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是否为确定判决的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学者都倾向于主张依有关外国法院所属国的立法来决定。事实上,也只能由该外国法院所属国的法律来确定有关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确定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确定性。

3.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一国法院的判决应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外国法院所作的判决既然已经生效,就没有必要再对该外国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并作出判决时所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查。但基于对败诉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都规定,外国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应诉和辩护的机会,否则便可以认为外国诉讼程序不具备应有的公正性,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诉讼竞合具体分为两种情况:①当事人一方作为原告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②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乙国法院同时提起诉讼。诉讼竞合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一国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各国法律均将“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审理;或诉讼已经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诉讼已经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www.xing528.com)

5.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为合法取得。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采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判决不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如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1、2、4条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则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有关国际条约中也有类似规定,如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对于利用欺诈手段取得的判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至于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决定是否属于欺诈行为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是基于内国法来决定。如美国法院通常都是基于美国法对欺诈行为所下的定义去审查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原判决国立法中有关欺诈的范围比美国法所规定的范围更广时,才考虑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

6.外国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大多数国家并不将此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但少数国家(如法国)的立法和实践将外国法院适用了内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中国与法国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一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另外中国与西班牙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是,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对此作了折中处理,该公约第7条规定:“被请求国不得仅以请求国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被请求国依照国际私法规则可适用的法律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但是,如果请求国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就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或能力问题或当事人一方为公约第1条第2款第1~4项规定所不适用的其他方面权利问题作出决定,而此项决定与适用被请求国关于该问题的国际私法规则所得结果不同时,则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7.外国法院判决不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外国法院的判决如与被请求执行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也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91条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如违反南斯拉夫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则不应承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得违背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也作了同样规定。

8.存在互惠关系。从目前的国际司法实践来看,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葡萄牙、印度等少数国家只允许内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其他国家一般要求内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可依据不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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