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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交的证实美国已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确实存在,承认该民商事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1]

各国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但是,民商事判决在全球间的流动并不罕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①国际礼让说;②既得权说;③债务说;④既判力说;⑤互惠说。[2]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并不是无条件的,以比较法的视角观之,主要包括以下条件:①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②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③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④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⑤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⑥原判决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⑦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与282 条是专门调整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依据这两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事项,可梳理如下[4]

第一,关于申请主体,既可以是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提出申请的主体属于前者,亦即外国诉讼中的胜诉一方当事人。

第二,关于受理申请的法院,应是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亦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主要包括:①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②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③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我国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订立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④外国与我国有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按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没有条约的,以互惠原则为基础,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除外。

第四,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43 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值得一提的是,2019 年7 月2 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外交大会上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 《执行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的代表签署确认了公约文本。不过,中国尚未加入《执行公约》,该公约距离生效亦尚待时日。[5]

“刘某与陶某、童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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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陶某与刘某于2013 年9 月22 日在美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陶某将其持有的在美国加州注册登记的一家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刘某。刘某先后于2013 年9 月22 日、9 月25 日向陶某付款12.5 万美元。后刘某以陶某及其丈夫童某利用虚假股权转让事由获取其12.5 万美元为由,于2014年7 月17 日向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加州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 月7 日,美国罗兰(Rolan)送达公司就陶某、童某在美国境内的个人信息、联系地址等出具调查报告。刘某在美国的委托律师按调查报告所载两人地址邮寄送达诉讼资料未果。

2015 年1 月8 日,加州法院法官威廉·斯图尔特(William D.Stewart)作出公告命令,决定该案相关传票、通知通过在《圣盖博谷论坛》(San Gabriel Valley Tribune)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公告随后于2015 年1 月15 日、1 月22 日、1 月29 日和2 月5 日连续四次在《圣盖博谷论坛》上刊登。2015年7 月24 日,斯图尔特法官作出缺席判决,该法庭认为陶某和童某已按程序收到传票,而未出庭回应申请人之起诉,构成缺席。因此,加州法院就该案所涉事项判决陶某和童某连带偿还刘某12.5 万美元并承担判决前利息20 818美元(自2013 年9 月25 日至2015 年5 月25 日,按日息34.24 美元计算),且应支付费用1674 美元,判决金额共计147 492 美元。刘某在美国的委托律师于判决当日就上述判决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

2015 年10 月,刘某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加州法院判决,并追加索赔加州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执行完毕逾期的利息。武汉中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在2015 年12 月25 日、2016 年3 月15 日组织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

另一方面,刘某向武汉中院提交了一篇载于《中国法律期刊》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已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陶某和童某辩称,加州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人亦未收到参加诉讼的通知,且《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其不应返还刘某股权转让价款。

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交的证实美国已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确实存在,承认该民商事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武汉中院认为,加州法院已通过多种方式对陶某和童某进行了合法传唤,两人所称未能接到参加诉讼通知的理由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至于二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武汉中院认为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在相关外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二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中院认为承认与执行该加州法院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的规定,故作出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裁定。但对于刘某主张的2015年5 月25 日美国法院判决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武汉中院认为,这不属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不予支持。

二、法律问题

本案是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刘某与陶某、童某在美国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刘某在美国加州法院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美国加州法院的这份判决,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美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有何影响?

(2)武汉中院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该加州法院的判决?

三、法理分析

1.美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的影响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和第282 条,依之,由于我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我国法院才有可能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中已经表明了我国坚持事实互惠而非法律互惠的司法态度[6]且需要外国法院先行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依据以往的司法政策,如果不存在刘某所提交的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武汉中院不会作出承认与执行加州法院判决的裁定。

2.武汉中院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该加州法院的判决?

本案中,武汉中院认定中美之间已存在互惠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的规定,在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该加州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中美之间真的存在互惠关系吗?

需要强调,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领域,美国法和中国法存在显著不同。第一,美国包括加州在内的大部分州都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故美国某一州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并不代表其他州亦会如此,遑论国家层面上两国互惠关系的确立。[7]第二,美国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法院系统,刘某提交的先例,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属于联邦法院系统,而本案涉及的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属于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法院设立、司法管辖权、案件审理、法官任命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综上,我们认为,以2013 年美国加州法院承认与执行湖北高院判决为依据,认定中美两国在国家层面上已建立互惠关系并不准确。进而言之,泛泛谈及美国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定或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的立场,不仅不具实际意义,而且可能导致司法误判。[8]

四、参考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和第282 条对互惠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未就互惠原则的具体含义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5 号复函有关“我国与澳大利亚联邦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的表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互惠原则”实为“事实互惠”。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提及的“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是在中国与日本之间不存在彼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先例的背景下发生的;换言之,该案表明,中国法院以不存在日本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的先例为由,认定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显然这种事实互惠的要求,不利于国家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毕竟对于互惠关系,总有一个国家要先迈出第一步。在该案发生后,日本法院就此认定,中日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9]职是之故,未来中国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事实互惠转为法律互惠。

事实上,近年来,最高法院已在多个司法文件中表明将从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甚至更为宽松的推定互惠的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10]“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2017 年6月8 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第7 条进一步指出:“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作为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五、思考题

(1)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中美之间是否已经存在互惠关系?

(2)中国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对于美国法院未来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是否有实质性影响? 为什么?(https://www.xing528.com)

(3)在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时,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考虑?

(4)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你认为中国立法还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完善?

案例一: “Kolmar Group AG 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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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Kolmar Group AG (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集团”)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省纺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35 万美元。因省纺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新加坡高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省纺集团未到庭,新加坡高院于2015 年10 月22 日作出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高尔集团35 万美元及利息。省纺集团未履行该判决。因省纺集团及其财产均在中国境内,高尔公司于2016 年6 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请求法院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南京中院立案后查明,新加坡高院于2014 年1 月作出〔2014〕 SGHC16号判决,内容为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的规定,裁定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法律问题

南京中院是否应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院作出的判决?

三、重点提示

目前,在相关外国与我国不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只可能基于互惠关系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要求这种互惠关系为事实互惠。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还需要考虑会否影响到我国的公共秩序。

案例二: “艾斯艾洛乔纳斯有限公司(S.L.JONAS LTD)与杨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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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艾斯艾洛乔纳斯有限公司(S.L.JONAS LTD,以下简称“艾乔公司”)与杨某在以色列发生债务纠纷,艾乔公司于2016 年2 月将杨某诉至以色列耶路撒冷裁判法院(以下简称“耶路撒冷法院”),要求杨某偿还欠款64 225 以色列新谢克尔。[11]当月25 日,双方达成《协议和解书》,根据和解书杨某应偿还艾乔公司50 000 以色列新谢克尔,并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 日内付款。次月2 日,艾乔公司将《协议和解书》提交耶路撒冷法院,请求作出裁决。4月10 日,以色列耶路撒冷裁判法院裁定《协议和解书》成立,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事后,杨某未履行上述判决,艾乔公司遂于2017 年初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申请承认耶路撒冷法院作出的判决。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以色列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条件,并依照《〈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44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艾乔公司的申请。

二、法律问题

(1)我国与以色列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2)福州中院可否承认耶路撒冷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

三、重点提示

本案中,福州中院以我国与以色列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亦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耶路撒冷法院作出的判决。这再次表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以事实互惠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但令人不解的是,福州中院在作出我国与以色列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的结论前,却没有作出任何说理阐释。

事实上,在2015 年10 月,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曾承认了我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12]福州中院却忽略了此事实,这颇为遗憾。

【注释】

[1]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4 页。

[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3 ~314 页。

[3]参见韩德培、肖永平编著:《国际私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357 ~360 页。

[4]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3 ~331 页。

[5]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4 页。

[6]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 年至1996 年合订本)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法程序卷(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年版,第2170 页。

[7]霍政欣:“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美国法困境——中国的因应与殷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5 期。

[8]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8 ~329 页。

[9]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年版,第327 页。

[10]法发〔2015〕 9 号。

[11]以色列新谢克尔是以色列国的法定货币。

[12]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1 ~3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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