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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2条与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也分三种情况:①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不仅面临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且越来越多中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2条与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也分三种情况:①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后,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具备了条约基础,由于目前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49个,这就意味着我国仲裁裁决可以在缔约国内得到相应的执行。②依据与我国缔结的有关双边协定进行。我国已同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订有双边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通常都包含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贸易争议的规定,并且大部分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应设法保证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③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思考题】

1.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具有什么特点?

2.如何理解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3.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

4.简述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

5.如何理解与评价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

6.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注释】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通过)。

[2]1995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该函指出:“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3]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页。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6款。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条。

[6]《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7条第2款。

[7]《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7条第3款。

[8]《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7条第4款。

[9]《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7条第5款。

[10]《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7条第6款。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9月8日起实施)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2]参见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1页。

[13]参见199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9月8日施行)第6条。

[15]参见赵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16]例如,在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微小瑕疵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复函》中提到:该合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而你会有管辖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6日发布)第3条。(www.xing528.com)

[18]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

[19]参见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4、5款。

[20]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1、4款。

[2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9条第1、3款。

[22]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第30条。

[23]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第45条。

[24]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第46条第2款。

[25]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9~470页。

[26]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郭玉军、陈芝兰:“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国内化’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27]参见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260页。

[28]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2006年修正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

[29]参见本章第三节仲裁协议部分的内容。

[30]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3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17E、F、G条。

[32]《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3]《仲裁法》第70条提及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修改,对应内容的条款调整为该法第274条。

[34]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441页。

[35]具体哪些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61条。

[37]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0~501页。

[38]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39]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40]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通过)第1、3条。

[42]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没有改变,条文序号调整为第274条。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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