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特殊遗产:胚胎的权益与保护问题

特殊遗产:胚胎的权益与保护问题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理由是胚胎应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无锡中院认为,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考虑,原被告都有权监护或处置此四枚胚胎。在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特殊遗产:胚胎的权益与保护问题

目前,有些客体并不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一旦公民不幸离世,这些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又当如何处置,只能通过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探讨可能的处理方案。

(一)胚胎能否继承

【代表案例】

胚胎的“继承”与确权[14]

有关胚胎继承的典型案例莫过于2014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审理的这起继承特殊客体的案件。该案中的两位原告与两位被告是亲家,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于2010年喜结连理,由于存在生育困难,2012年,双方前往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并于当天冷冻了4枚受精胎。2013年3月,这对拟孕育子女的夫妻不幸发生车祸相继离世,留下的4枚胚胎成为双方家庭唯一的希望。

为确认胚胎的监管与处置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己方有权处置上述胚胎。因为胚胎仍存放在鼓楼医院,法院将医院追加为第三人。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胚胎是否作为遗产继承,如果不能继承,则双方的诉请就丧失了基础。

法院认为,在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被继承人”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理由是胚胎应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无锡中院认为,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考虑,原被告都有权监护或处置此四枚胚胎。从伦理上来看,这四枚胚胎包含着原告与被告的遗传信息,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双方与涉案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上讲,涉案胚胎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情感,由双方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能在某种程度减轻双方失独之痛楚。在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论上不仅是世界上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也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理应享有胚胎的监护权与处置权。

二审法院情理兼顾的判决,给诉讼双方带来了后续生活的希望。胚胎这一特殊的存在形态,处于人与物之间的中间地带,其性质难以绝对定义,却孕育着生命的无限可能性,不可轻视,是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根源。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没有直接回答胚胎是否属于遗产这一问题,而是将继承诉讼的案由调整为更合适的所有权确认案由,但其为当事人着想的良苦用心让人钦佩。也许原被告双方即使获得了胚胎,还会面临我国禁止代孕的现实问题,但胚胎仍然是双方仅有的希望,因此,法院对这4枚胚胎给予了足够的尊重。这起判决显示出法律的温度与法律人的良知。

(二)数字遗产能否继承

相比胚胎,与普通人更息息相关的是在数字网络世界中拥有和使用的“财产”,这种财产通常被称为“数字财产”或“网络财产”。那么,这些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是否可以继承?

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创造了许多与网络相关的“财产”。人们为了上网,首先需要获得一个手机号,之后才能注册并使用微信、QQ等网络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微博等社交媒体;同时支付宝等与个人财富息息相关的应用也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与理财方式。许多专职的网络内容创造者更是以网络内容为生,网络成为他们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人去世,其继承人能否继承“数字财产”直接关系所继承财产的多寡。因此,讨论“数字财产”与“数字遗产”可能涉及的问题有以下几个层次:一是手机号、微信号等各类数字账号的权属能否继承?二是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账号中的金融资产能否继承?三是网络用户在微博与微信等各类平台里积累的文字等著作权内容能否获取并继承?

移动电话在我国的广泛使用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向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申请电话号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举动。申请到特定的电话号码后,这个号码就不再是一串毫无意义的数字,而是成为我们与亲朋好友获得联系的重要渠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个体的独特代号。有些人去世后,其亲属还会向被继承人曾经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抒发哀思,或者希望继承此号码并继续使用。然而,他们的愿望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019年黑龙江的一起继承纠纷裁判文书[15]就表明,被继承人的手机号码不属于遗产,无法被继承。原因是我国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因此,用户与运营商达成协议、定期缴费后获得的只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而非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因此,不能通过继承的形式获得该手机号码。如果用户放弃继承手机号码,只想继承该手机号码使用人原本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请求不多,但从一些媒体报道中可以推测,此类请求也存在难度。因为号码相关业务的变更通常需要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前往营业厅办理,若亲属携带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办理有关业务往往不会被营业厅许可,需要借助公证等其他辅助证明手段才能实现。

相对于手机号的继承,其他网络账号的继承更是难上加难。每位用户在注册一款软件前都要同意软件开发商提供的《软件许可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正是这款协议阻止了用户继承账号的可能性。以我国公民较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微信为例,其协议第7.1.2条明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16]这个条款从根本上阻断了用户对微信号的继承,目前也尚未见到成功继承微信号的案例。另外,微信对账号的管理权可以在未经提示的情况下就封禁用户的账号,长时间不使用的账号也可能被回收。其他社交媒体,例如微博对账号的管理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鉴于用户与微信签署的是《服务协议》,用户对微信账号仅有使用权,因此,微信号不属于财产,更谈不上继承。这就为网络用户们敲响了警钟。

除了聊天与通信功能外,微信和支付宝还开通了理财功能,如果不继承账号,是否可以继承其中的金融财产?目前这类继承还未出现难题,因为金融财产存在支付宝或微信里与存在银行里的性质基本相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在不少司法案例中,只要证据足够充分,法院都会对支付宝或微信财付通中的款项进行分割。除了通过支付宝理财,不少人还会选择将金融资产分散投入P2P平台中,甚至购买比特币等新兴货币,这类金融资产的继承难度就增加了。不过其继承难度不在于法理的难度,更多的是财产查明与追踪执行的难度。

除了网络平台上的金融资产之外,还有一种更难以量化的资产,就是用户留下的文字表达等无形资产,其继承既涉及公民继承权的实现,又与公民的隐私权不可分割,所以,会遇到难以两全的问题。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是平台最重视的权利,也是许多用户选择使用某款网络软件的重要原因。网络给了用户自由选择是否披露自己身份的权利,赋予了用户保护隐私的种种手段。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微信等倾向于熟人社交的平台,其他平台上的许多用户一般不会直接暴露自己的身份信息。隐身在网络之后,用户可以更加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的各种想法。当用户不幸去世,其继承人在要求继承账号不成后转而要求获取账号中的内容,无疑将对用户隐私权的保护造成很大挑战,导致被平台方拒绝。现实中已经有腾讯公司拒绝继承人获取腾讯“QQ 空间”内容的报道。因此,此类内容的继承也存在难度。

【代表案例】

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

虽然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没有涉及继承公众号的案例,但已有分割公众号的相关案例可供参照。2016年1月,原告尹某、袁某、张某与被告赵某4人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就共同设立微信公众号“A”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赵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A”微信公众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公众号运营期间,“A”微信公众号分别以赵某、尹某、袁某和张某的名字设立专栏,内容主要以4人分别发表或联合发表文章的形式呈现。由于经营得当、定位明确,且4人本身也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博主、作家或网络名人,这样的合作使粉丝关注度日益增长且运营收入可观。截至2017年7月,“A”微信公众号已累计收入300余万元。4人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后因产生分歧,赵某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并扣留公众号的款项,致使双方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合作运营公众号。原告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公众号及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

一审诉讼期间,专业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各当事人协商建立涉案公众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同时认为涉案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他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营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申请应用账号,并利用公众账号平台进行自媒体活动,简单来说就是进行一对多的媒体性行为活动。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其依靠用户量大、成本低廉、定位精准等优势,利用粉丝流量,通过软文撰写、品牌营销、广告代理、商品宣传、小程序链接等内容输出,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众号运营中,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营利模式于一体。

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网络空间,对其法律性质也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其应属于一种民事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无形资产。(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微信公众号是基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因此,对于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而言,微信公众号确实是一种基于契约而获得的一种民事利益,但由于民事利益的范畴过于宽泛,故有必要对于微信公众号作为民事利益的性质做进一步的细化。其次,将微信公众号视为一种无形资产的观点,实际上是注意到微信公众号与一般有形资产的区别,即它的网络性、虚拟性,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无形资产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学的概念,是否能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值得商榷。

尽管目前学界对于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笔者以为,这并不妨碍将微信公众号作为《民法典》第127条确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财产形式进行法律保护。

2.微信公众号的法律特点

第一,虚拟性。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微信公众号的设立、运营依赖于网络平台,脱离了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将无法存在。虚拟性并不影响微信公众号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即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运营人可通过设置密码来占有、支配和管理使用微信公众号。全国首例微信公号分割案即是如此,原告与被告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微信公众号的用途非常广泛,已不再是简单地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个人、企业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尤其是明星、网络大V 可以通过其微信公众账号,进行个人文化活动的宣传营销,吸引千百万的粉丝。商家更是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对接的微信会员云营销系统展示商家微官网、微会员、微推送、微支付、微活动,形成一种主流的线上、线下微信互动营销的方式。随着互联网信息化、网络化,微信公众号逐渐具有更多的商业价值。

第三,独立性。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名称,有明确的账号主体,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

第四,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7.1条明确载明:“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由此可见,微信公众号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点,其所有权既不属于注册人,也不属于账号主体显示公司,而是属于腾讯公司。因此微信公众号分割的不是它的所有权,而是微信公众号使用、运营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微信公众号自身的经济价值。

第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微信公众号系由注册人用自己的名义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注册并运营,由腾讯公司根据注册人的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尽管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不属于注册人,注册人仅享有使用权,但因其在使用上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故赋予了微信公众号一定的人身属性。尤其是明星、网络大V 的微信公众号的人身属性更为明显。

第六,出资形式上的特殊性。微信公众号有其特殊的经营模式,并不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前提。例如在全国首例微信公号分割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中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他们并没有以资金等实物出资,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分别以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来命名专栏,通过原、被告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撰写软文等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带来不菲的广告收入,以获取商机

3.微信公众号的司法保护难点

(1)立法的滞后与空白。目前学界对于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模式产生了巨大分歧,这一点在原《民法总则》关于物权条款的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2016年7月5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拟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文句表述来看,此条文有意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物权法上的物”,并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2016年11月18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3条将其修改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与前一草案条文相比,将“网络虚拟财产”的表述删除,重新回归《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相关概念,同时,在124条新增条款:“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5和127条完全采纳了《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表述,并为《民法典》第115和127条所吸收。

结合《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推定,因微信公众号既不属于不动产,亦不属于动产,故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司法实践中能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保护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2)存在形式多样,归属主体不易确定。微信公众号通常存在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注册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一人大包大揽,独立运营,吸粉无数;二是注册人为多人合伙,但限于腾讯公司的规定,只能以其中一人的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共同运营;三是注册人为多人合伙或为夫妻双方,以共同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多人共同实际运营或以一方为主运营;四是注册人以明星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但实际由明星所在演艺公司等负责实际运营。由于注册人与实际运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微信公众号带来的商业价值又是在商业运作经营的过程中慢慢得以显现,有些微信公众号越来越成功,粉丝数量巨大,商业广告收入可观,也有不少微信公众号流量甚小,慢慢无人问津。微信公众号作为新兴事物,先发展后起效。由于微信公众号的存在形式多样,腾讯公司又掌握着所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归属不易确定。

(3)缺乏评估基准与参考,财产实际价值难以估量。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在法律诉讼中,应如何估值并进行分配也是司法保护中的难点。例如,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认定的科学依据如何具象化?专业评估机构对于这样的新型财产有没有可以依据的、相对统一的客观评估标准?评估的基准日如何确定?对于微信公众号的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因素如何考量?在个案中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认定如何体现公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如何确定合理范围?这些都成为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截至2017年7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至2018年6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83790。虽然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了专业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还是从微信公众号的特殊财产性质考虑,参照专业评估公司的价值分析,对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基准做了调整,最后酌定了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了取决于客观因素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回顾上文提到的胚胎与数字遗产等特殊形态的“遗产”,其定性与继承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仅能确定网络账户中的金融资产可以比照一般的金融资产继承。

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公民和企业都意识到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并提出各种对策。“90后”立遗嘱记载游戏账户等数字遗产内容的报道时常见诸媒体,以谷歌公司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也为用户事先提供了如何处理“数字遗产”的选项。如果想要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建议考虑与律师、公证员等专业人士共同为特殊遗产的继承出具切实可行的方案。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特殊遗产的分配规则会越来越明朗。

馨泽®观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愈发多样化,除了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等财产,例如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具有“特殊”形式与意义的“财产”不断诞生并推陈出新,这些“特殊动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能够继承,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