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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配偶的重要地位与权益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姜某某因心脏病去世后,姜某甲将杨某告上法庭,认为杨某与姜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杨某无权作为继承人继承姜某某的遗产。该案中的被继承人杨某不幸于2006年下半年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之后住在医院接受治疗。至此,生效的判决撤销了曹某的“配偶”身份,导致曹某不再是适格的继承人,所以无权继承杨某的财产。

继承人配偶的重要地位与权益

上文我们初步分析了有效婚姻的标准以及可能造成纷争的婚姻状况。其实,除了合法有效的婚姻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什么样的婚姻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呢?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1条修改了上述规定,将其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情形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即患有重大疾病在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同时可撤销婚姻还包括因胁迫结婚的情形。

对照婚姻无效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婚姻无效的情形在过去并不罕见,我国古代有“妻妾成群”“表兄妹结亲”“结婚冲喜”、十余岁即结婚等传统,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与无效婚姻相关的数千余篇裁判文书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一事实。实践中,合法有效的配偶自然能成为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割,然而有些婚姻的缔结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配偶的合法性出现争议,之后影响继承人的确定。那么,当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遇上继承将如何影响继承人确定的走向呢?

另外,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不止一段婚姻或其婚姻经历存在争议,之后确定继承人的难度就会增加。因为发生继承时,合法配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得大部分财产,涉案各方会从婚姻的效力入手,要求法院审查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状态是否有效,以期改变继承人的确定结果。

【代表案例】

无效婚姻转为有效,配偶有权继承[1]

深圳中院于2015年审结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第二段婚姻的有效性就受到了质疑。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姜某某与第三人于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姜某甲,后来由于工作关系,姜某某与于某从1991年开始两地分居,并在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在办理离婚手续的6年前,即1995年,姜某某已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

当姜某某因心脏病去世后,姜某甲将杨某告上法庭,认为杨某与姜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杨某无权作为继承人继承姜某某的遗产。法院认为,虽然姜某某在与杨某缔结婚姻时,与于某的上一份婚姻仍然存续,彼时两者的婚姻应属无效,但姜某某和于某在2001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姜某某和杨某的婚姻应转为有效。具体原因在于,无效婚姻未被依法宣告且婚姻无效情形在后来消失的,婚姻关系转为有效,因此,杨某作为姜某某去世时的合法配偶,不仅是姜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而且有权要求先将姜某某留下的财产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开展继承。(www.xing528.com)

【代表案例】

婚姻被撤销,“配偶”无权继承[2]

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于2013年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缔结的婚姻更显得离奇,导致其“配偶”是否应被认定为继承人出现了争议。该案中的被继承人杨某不幸于2006年下半年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之后住在医院接受治疗。或许是出于传承香火的传统考量,在被继承人家族的安排下,被继承人杨某的表弟樊某以杨某的名义与其女友曹某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申请结婚登记,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颁发了证号为“浙义结字第××××××号”的结婚证。2007年2月,被继承人死亡,在其去世后,樊某又与曹某进行了试管婴儿助孕手术,2008年,婴儿杨某甲顺利出生。

然而,当面临继承人的确定与遗产的分割问题时,上述一系列复杂的安排使得曹某与杨某甲的身份争议浮出了水面,被继承人杨某的母亲傅某将杨某甲告上法庭,认为曹某不是杨某的配偶,杨某甲也不是杨某的儿子,故杨某甲和曹某无权继承遗产。为了进一步阻止曹某根据其配偶身份被确认为继承人,傅某于2010年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曹某与樊某的“浙义结字第××××××号”婚姻登记。后来,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傅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生效的判决撤销了曹某的“配偶”身份,导致曹某不再是适格的继承人,所以无权继承杨某的财产。不管是出于感情还是为了被许诺的利益,曹某都在这一系列事件中付出了代价。由此可见,婚姻与继承并非儿戏,值得每一个人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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