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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形式要件明确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以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当时部分法院认为打印遗嘱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打印遗嘱不构成自书遗嘱,故无效。由此,北京高院和上海二中院认为,涉案打印遗嘱不构成自书遗嘱,且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故无效。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之外,《民法典》单列一条,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

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形式要件明确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智能设备的普及,打印文字以其整齐、快速、易修改等特点,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代替手写文字的便捷工具。《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原《继承法》并未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而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倘若认为打印遗嘱有效,势必会影响遗嘱形式要件的权威,而遗嘱的形式要件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得以保障的较为有效的利器之一;倘若认为打印遗嘱无效,似乎又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在事实层面可能也会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实现。

打印遗嘱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在形成过程中参与人身份构成不一,形成过程中的个案亦有差别,正是由于“打印”行为的介入,不确定因素增多,从而使得遗嘱的形成过程和遗嘱的真实性变得更加难以确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订立的打印遗嘱,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明,故笔者团队结合《民法典》颁布之前打印遗嘱效力认定的相关司法实践,通过大量的案例研究分析,总结归纳了以下四类观点。

观点一:打印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故打印遗嘱无效。由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以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当时部分法院认为打印遗嘱无效的原因之一。从严格的文义解释来看,“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关于“亲笔书写”的要求,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打印遗嘱不构成自书遗嘱,故无效。在审判实践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均持此类观点。

观点二:对“亲笔书写”进行谨慎的扩大解释,有条件地认定打印遗嘱构成自书遗嘱;打印遗嘱若非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的应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构成代书遗嘱。该观点以北京高院为代表。[22]北京高院认为,如果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则打印遗嘱构成自书遗嘱。

在(2016)京民申2933号和(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1号两起案例中,证人当庭陈述,仅看到遗嘱人签名的过程,但遗嘱是谁打印的并不清楚;主张打印遗嘱有效的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遗嘱系本人打印。由此,北京高院和上海二中院认为,涉案打印遗嘱不构成自书遗嘱,且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故无效。

观点三:进一步拓宽打印遗嘱有效的范围,不判断构成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轻微程序瑕疵可被弥补。在(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2号案中,案涉打印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但上海虹口法院一审认为,该打印遗嘱(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系遗嘱人前往法律服务所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而订立的,且与4月20日谈话笔录的记载相符,能够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至于是由代书人亲自打印还是由他人代为打印并不影响遗嘱效力。上海二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观点四:避开《继承法》中关于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规定,转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基本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无重大变化),认为属于遗书,如果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同样是北京高院,在前文提及的《北京高院继承疑难问题解答》颁布之前,曾在(2015)高民申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亲笔书写”的定义作出解释: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最重要的是审查遗嘱是否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亲笔书写”中的“笔”出现了多种形式,打印也是其中的一种。

但就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则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遗嘱人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见证了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遗嘱人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遗嘱人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馨泽®观点

第一,《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相关细节仍需进一步明确与完善。《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之外,《民法典》单列一条,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从法律规定上看,该条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明确之处。(www.xing528.com)

一是如何界定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之间的关系?若打印遗嘱系由遗嘱人本人打印,与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相比,是否意味着还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若打印遗嘱系由他人打印,是否会构成代书遗嘱?打印人是代书人吗?打印人与见证人的关系如何?这些形式要件中的细节问题仍不够清晰。

二是若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在诉讼中一般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而对于打印遗嘱,如何解决真实性鉴定问题?

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尚存在一定探讨的空间,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否则在具体实践中仍会产生分歧。

第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如各高院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当时高院的规定,如各高院未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23]具体操作仍有待各高院作出细化解释,在相关案件中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就《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打印遗嘱,要认定其效力,我们认为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部分法院(以北京高院为代表)认可遗嘱人亲自打印、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构成自书遗嘱。

二是不是由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的遗嘱,如果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为打印,注明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般有效。

三是关注是否录音录像、是否公证遗嘱、是否在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见证下完成打印遗嘱的订立。该类证据能够成为体现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打印遗嘱的形成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即遗嘱人意思表达的过程、遗嘱打印的过程、各方确认并签名的过程等为遗嘱订立的全过程、无间断地依次进行的有力佐证。

第三,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订立的打印遗嘱,原则上应符合《民法典》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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