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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法的功能性原则及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外观设计法功能性原则的起源外观设计保护产品的美学外观而非实用特征,故其获得授权的条件之一是“非功能性”。如同版权中的可分性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下位概念,外观设计中的非功能性是装饰性要求的下位概念。(二)外观设计法功能性原则的标准1.“单纯支配”标准欧盟和美国对外观设计的非功能性均要求采取“单纯支配”标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空白钥匙的设计专利无效,因为其是由功能性所支配产生的。

外观设计法的功能性原则及优化策略

(一)外观设计法功能性原则的起源

外观设计保护产品的美学外观而非实用特征,故其获得授权的条件之一是“非功能性”。“非功能性”一般并未直接出现在各国的外观设计法中,而是“装饰性”要求的应有之义。例如,美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任何新的、原创的、装饰性的设计”[74],其授权条件包括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装饰性。欧盟《外观设计条例》有类似规定,其第3条将“设计”定义为“产品特征,尤其是产品自身和(或)其装饰性特征的线条、轮廓、形状、质地和(或)原料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外观”。如同版权中的可分性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下位概念,外观设计中的非功能性是装饰性要求的下位概念。要符合“装饰性”这一条件,特征除了是非功能性的外,还必须在产品的正常使用中是可见的,看不见的内部结构特征不具有装饰性。

工业设计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实用主义哲学及“形式决定功能”的艺术流派。[75]他们认为,产品的常见特征是由其构造和机制的内在逻辑最好地决定了的,最好的设计是美学性要素和功能性要素融合于一体的。正如著名美学家艾·苏利奥所指出的,“把工业设计看做是来自工业产品的装饰艺术,这是一种误解”。工业设计并不只是在工程技术设计的基础上对成型产品进行简单美化,其对艺术和技术的结合不是外在的,而是渗透在产品结构之中,以获得实用和美感兼具的产品。工业设计的目标之一当然是使得产品外观看起来赏心悦目,吸引消费者购买,同时,设计者也担负着另外的使命,即尽量使得产品操作安全并易于生产、使用和修理。因此,工业设计内在地具有事实功能性,产品实现了某种功能的事实是设计可专利的前提,而非否定保护的理由。既然外观设计只保护装饰性特征,不保护功能性特征,也就存在和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一样的问题:在一项同时体现了实用性和装饰性的工业设计中,如何区分二者?

(二)外观设计法功能性原则的标准

1.“单纯支配”标准

欧盟和美国对外观设计的非功能性均要求采取“单纯支配”标准。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规定,“设计权不能存在于单纯由其技术功能决定产生的产品外观特征上”[76]。美国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博尼图案中也指出,设计要受到保护,必须体现审美意义上吸引人的外观,即该外观不是单纯由功能所支配产生的。[77]1996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最佳锁具公司案中同样采纳了这种“单纯支配”标准。在该案中,最佳锁具公司对钥匙设计享有实用专利和设计专利,其中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空白钥匙胚的形状,这使得该公司控制了替代钥匙的二级市场。设计专利的附图及权利要求覆盖了空白钥匙的截面形状,包括决定特定的钥匙是否能打开相应的锁的键槽设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空白钥匙的设计专利无效,因为其是由功能性所支配产生的。法院指出,受专利保护的键槽形状是唯一能够打开专利权人所销售的锁的形状,“制造不同设计的空白钥匙胚的尝试必定失败,因为没有替代的空白钥匙胚能够打开相应的锁”[78]。法院所运用的标准是,如果设计是单纯由功能所支配产生的,没有实现同样功能的替代设计,则该设计是功能性的。在1999年的精工爱普生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重申了这种替代设计标准,“设计法的‘装饰性’要件意味着,该设计必须不能仅仅是由功能所支配的,即设计不是能够实现其功能的唯一可能形式。设计只有是‘产品发挥其功能的唯一可能形式’时才是功能性的”[79]。替代设计标准被美国学者称为外观设计法中功能性原则的“传统标准”[80]。(www.xing528.com)

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单纯支配”?如果不存在替代设计,但选择某种设计是出于美学的考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定功能性而否定外观设计权?英国上议院曾认为,所谓“单纯支配”是指,设计师决定采用某形状仅仅是根据采纳该样式商品是否发挥了功用,而不考虑其美学外观,[81]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不存在其他实现同样技术功能的可能设计。换句话说,“单纯支配”是一个考察设计师主观状态的主观标准,若设计师之所以做出某种设计是出于技术而非美学的考虑,则该设计是功能性的。美国和欧盟目前均采纳客观标准,即不是关注设计师的主观意图,而是关注对后来设计者的影响——其他设计师使用替代设计达到同样的实用效果的可能性。

2.多要素标准

除上述标准外,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采纳过多要素标准。在贝瑞案中,法院认为功能性的认定应该考虑下列要素:(1)受保护的设计是否最好的设计;(2)替代设计是否对具体产品的实用性有不利影响;(3)是否同时存在实用专利;(4)广告是否宣传特征具有特定的实用性;(5)设计的任何要素或其整体外观是否明显不是由功能支配产生的。[82]这些要素并不常被法院引用。在2007年的PHG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再次采纳了多要素标准。PHG针对医用标签纸享有设计专利,标签纸上有十一行,每行三个标签。地区法院判决,享有专利权的设计不是由功能支配产生的,即标签的不同尺寸和排列主要是装饰性的,因为有安排不同尺寸标签的其他方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援引贝瑞案,称“我们的判例表明,衡量受专利保护的设计作为整体,即其整体外观是不是由功能性考虑支配产生的需要考虑一系列因素”[83]

在美国,商标法中的功能性原则始于100多年前,外观设计中的功能性问题则相对年轻,因此在认定上常会借鉴商标法。[84]外观设计常用的“单纯支配”标准在1961年的戴斯特案中出现过。在该案中,关税与专利法院将商标功能性界定为“完全由功能性(实用性)考虑支配产生的特征”[85]。事实上,贝瑞案所确立的多要素标准也只是对1982年莫顿诺维奇案[86]四要素标准的稍微改动。在2006年的艾米尼案[87]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甚至援引了殷伍德案的商标功能性标准,而非博尼图案设计专利的功能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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