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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盗窃法》调查阶级性问题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林木管理条例》却这样规定下来。省议会批准了委员会的提案。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坐在审判席上,他是鉴定人,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他执行的是一种排除其他法官参加的职能。起码应该保护“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正当利益,防止林木私有者提出苛刻的过分的要求。省议会并不认为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这种地位是有问题的。

《林木盗窃法》调查阶级性问题

1.乡镇长滥用权力为林木所有者谋取好处

乡镇长作为国家权力者为本阶级成员林木所有者服务,是很正常的事情。如果站在“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立场上,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了。对于《林木管理条例》罚款是为林木所有者征收的规定,马克思尖锐地指出: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变为林木所有者的流通硬币,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变成一项收入,使自己获得更有利的投资机会,因为对林木所有者来说,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已成为资本了。

报告中,林木占有者以这样的口吻教训满口仁义道德的土地占有者:“假若地主田里的谷穗被人割走了,那么小偷会说:‘我没有吃的,所以我才从您那一大片地里拿走了几棵谷穗。’同样,盗窃林木者也会说:‘我没有柴烧,所以我才去偷林木。’地主有刑法典第444条的保护,该条规定偷割谷穗者处两年至五年的监禁。而林木所有者却没有这样强有力的保护。”这一切的一切都是被用来达到一个目的: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变为林木所有者的流通硬币,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变成一项收入,使自己获得更有利的投资机会,因为对林木所有者来说,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已成为资本了。这里所谈的并不是滥用乡镇长的权力去为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谋取好处,而是滥用乡镇长的权力去为林木所有者谋取好处。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9页。

乡镇长不可能利用自己的权力去为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谋取好处,甚至连农民“捡拾枯枝”这样的好处都不肯,这是乡镇长权力的属性决定的。乡镇长一定会利用自己的权力去为林木所有者谋取好处。

2.由护林官员决定被窃林木的价格

护林官员既是政府官员,又是法律上的“告发者”“鉴定人”,由护林官员决定被窃林木的价格,是极其荒唐的。然而,《林木管理条例》却这样规定下来。由此我们看到,把法律视为神圣的东西,视为“圣物”的资产阶级的立法,是何等蛮横无理。

关于第4条,委员会提议:“凡超出两英里以外者,由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根据当地现行价格确定价值。”

一位城市代表表示反对这一提案:“让报告盗窃情况的护林官员确定被窃林木价格的这个提案,是非常危险的。当然应该信任这位前来告发的官员,但是只能在确定事实方面,而决不能在确定被窃物的价值方面信任他。价值应该根据地方当局提出的并由县长批准的价格来确定。曾有人提议否决第14条,因为根据这一条,罚款是为林木所有者征收的”等等。“如果保留第14条,那么上面的规定就更加危险,因为护林官员是为林木所有者效力并从林木所有者那里领取薪俸的,他们会尽可能高估被窃林木的价值,这是理所当然的。”

省议会批准了委员会的提案。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6页。

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领主裁判权的制定。维护领主利益的奴仆在某种程度上同时又是宣判人。价值的决定构成了判决的一部分。因此,判决的一部分已经预先在告发记录中被决定了。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坐在审判席上,他是鉴定人,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他执行的是一种排除其他法官参加的职能。既然甚至还有领主的宪兵和告发者同时进行审判,那么反对异端裁判所式的审判程序就是荒诞无稽了。

即使不谈这种行为根本违反我们的法规,只要考察一下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性质也就会明白,客观上他是不能同时兼任被窃林木的估价者的。作为护林官员,他就是护林神的化身。守护,而且是亲身守护,要求护林人切实有效、认真负责和爱护备至地对待自己所保护的对象,就好像他和林木已合为一体。对他来说,林木应该是一切,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估价者则恰恰相反,他用怀疑的不信任的态度来对待被窃林木,用敏锐的平淡的目光来评价它,用普通的尺度来衡量它,锱铢必较地计算它的价值。护林人不同于估价者,就像矿物学家不同于矿物商一样。护林官员不能估量被窃林木的价值,因为他每次在笔录中确定被窃物的价值时,也就是在确定自己本身的价值,即自己本身活动的价值;因此,难道你们能够设想,他保护自己客体的价值会不如保护自己的实体吗?作为护林官员,护林人应该维护私有者的利益,但是作为估价者,他又应该保护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防止私有者提出苛刻的要求。他可能会用拳头为林木的利益服务,同时他又应该用头脑为林木敌人的利益服务。一方面,他是林木所有者利益的化身,另一方面,他又应该是反对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保障。

其次,护林官员就是告发者。笔录就是告发书。因此,实物的价值就成为告发的对象;这样一来,护林官员丧失了自己身为法官的尊严,而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

最后,这个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是受林木所有者的雇用并为林木所有者效力的,不论作为告发者或护林官员,他都不宜充当鉴定人。如果有理由这样做,那么也同样有理由让林木所有者自己经过宣誓后来估价,因为林木所有者实际上是把他的护林奴仆仅仅当作第三者的角色来对待的。但是,省议会并不认为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这种地位是有问题的。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7~258页。

立法维护私有者的利益,在对捡拾枯枝的估价上,也维护私有者的利益。而按照资产阶级“公平正义”的宣示,应当怎样做呢?起码应该保护“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正当利益,防止林木私有者提出苛刻的过分的要求。不这样做,只能是一种法律诈欺。

第257页的“领主裁判权”,是德国地主在其领地范围内审判和惩罚农民的封建权力。地主拥有对财产、遗产、地产的裁判权。领主裁判权从1848年起开始受到限制,1877年被废除。

第256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

3.为护林官员设置终身职位

为什么为护林官员设置终身职位?就是因为护林官员既能为林木所有者创造利益,又不打扰国家的安宁。省议会的辩论不乏不同声音,但最终法案还是被通过,这就充分表明,议会绝不是人民的代言者,而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的清谈馆。

省议会并不认为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这种地位是有问题的。相反,它认为关于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终身任命的规定,即在林木特权统治这个领域内留给国家的最后一丝权力的唯一规定有问题。这个规定遭到了最强烈的反对,报告人的下述解释也未能平息这一风暴:“前几届省议会已经要求废除护林官员的终身任命,但政府总是反对,并且把终身任命看作对臣民的一种保护。”

可见,省议会早已就政府放弃对自己臣民的保护的问题同政府讲过价钱,而省议会仍然在讨价还价。现在我们就来看一看那些用来反对终身任命的既宽宏大量又无可辩驳的论据。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7~258页。

一位乡镇代表“认为,把护林官员的终身任命当作信任其证言的条件,这对小林木占有者是非常不利的;另一位代表则坚决主张,保护应该对大小林木所有者同样有效”。一位诸侯等级的代表指出:“对私人说来设置终身职位是很不合适的,在法国就完全不需要根据这一点才确信护林官员的笔录;但是为了防止违法事件的增加,必须采取某些措施。”一位城市代表说:“应该相信那些按规定手续任命并宣过誓的护林官员的全部证言。在许多乡镇里,特别是对于小块土地所有者来说,实行终身任命制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如果决定只有终身任命的护林官员才可以信任,这种决定会使上述林木占有者的林木得不到任何保护。省内大部分地区的乡镇和私人占有者将会委托,而且不得不委托田地看守人来守护自己的林区,因为他们的林产不大,用不着雇用自己的护林官员。如果这些宣誓要兼管林木的田地看守人在证实林木被窃时得不到充分信任,而在对被发现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告发时却又受到信任,岂非咄咄怪事。”

城市、乡村和诸侯就是这样说的。他们不但不想消除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权利和林木所有者的要求之间的距离,反而认为这一距离还不够大。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9页。

在这里他们并不是想要同样地保护林木所有者和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他们只是想把大小林木所有者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当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时,大小林木所有者之间的完全平等就成为定理,而当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时,不平等就变成公理。为什么小林木所有者要求得到和大林木所有者同样的保护呢?因为他们两者都是林木所有者。但是,难道林木所有者和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不都是国家的公民吗?既然大小林木所有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保护,那么,难道国家的大小公民不是更有同样的权利要求这种保护吗?

当诸侯等级代表引证法国为例——利益不懂得政治上的反感——时,他只是忘了加一句:在法国,护林官员告发的是事实,而不是价值。同样,可敬的城市发言人也忘了,利用田地看守人在这里也是不容许的,因为问题不单是要查明林木被窃,而且还要确定被窃林木的价值。我们方才所听到的全部论断的本质是什么呢?有人说,小林木所有者没有资金雇用终身的护林官员。从这一论断可以得出什么结论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小林木所有者不能担负这一任务。而小林木所有者又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他的结论是,他有权雇用短期的进行估价的护林官员。没有资金成了小林木所有者享有特权的根据。小林木所有者也没有资金来供养独立的审判庭。因此,让国家和被告放弃独立的审判庭吧,让小林木所有者的仆人来坐庭审判吧,如果他没有男仆,那么他的女仆也行,如果女仆也没有,他自己也行。难道被告对于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当局,对于司法当局就没有这种权利吗?既然如此,为什么不依照小林木所有者的资金情况来组织审判呢?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59~260页。(www.xing528.com)

省议会的一位城市等级代表宣读了下面的意见:“终身任命的乡镇护林人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像王室官吏那样地受到严格的监督。忠实地履行职责的一切动力都由于终身任命而失去作用。护林人即使只完成自己的一半职责,只要他不想因某些实际过错而被控诉,他也总会找到足够的辩解理由,使别人对他无法运用关于免职事宜的第56条。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方面甚至不敢提出免职的问题。”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2页。

我们要提醒大家,当问题涉及授予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以估价的权力时,曾宣布对他充分信任。我们还要提醒大家,第4条曾是对护林官员的一次信任投票。而现在我们第一次得知,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需要加以监督,并且需要严格地加以监督。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2页。

如果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就像你们所描绘的那样,终身任命并不能使他在履行自己职责时具有独立、自信和尊严的感觉,相反,却使他失去了履行职责的一切动力,那么这个人一旦成为供你们任意驱使的、百依百顺的奴仆,我们还能够指望他会对被告采取公正态度吗?既然你们都不能对这些人实行足够严格的监督,那么国家和受害的一方又怎么监督他们呢?你们谈到终身任命问题时说:“护林官员即使只完成自己的一半职责,他也总会找到足够的辩解理由,使别人对他无法运用关于免职事宜的第56条。”

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使他个人凌驾于他的法律之上。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3~264页。

一位城市代表宣称:“他必须反对第87条,因为该条的规定会引起不着边际的和毫无结果的调查,从而使人身自由和交往自由受到侵犯。决不能事先就认定某人是罪犯,也不能在尚未证明确有不端行为之前立刻假定有不端行为。”另一位城市代表说,这一条应该删掉,因为“任何人都应该说明他的木柴是从哪里来的”这一令人恼火的规定(根据这项规定,每个人都有盗窃或窝赃的嫌疑),是对公民生活的粗暴的侵犯和侮辱。但这一条被通过了。

有人还搬出一个理由来反对终身任命,至于这个理由的特点主要是可鄙还是可笑,现在还意见不一。“私人的自由意志以这种方式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也是不能容许的;因此,只能允许有可撤换的任命。”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4~265页。

在下面这个把我们所考察的关系弄得头脚倒置的意见中,集中地表现了整个这一议论的顶点:“让王国护林官员和猎区官员获得终身任命吧;但在乡镇和私人方面,这种做法引起了极大的疑虑。”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5~266页。

“这种把林木所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所有者的奴仆。整个国家制度,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该脱离常规,以便使一切都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使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所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谈到法案的阶级性,马克思在第267页上的这段话就足够了。

第259页的“一位乡镇代表”,指弗·阿尔登霍芬。“另一位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一位诸侯等级的代表”,指约·萨尔姆-赖弗沙伊德-戴克公爵。“一位城市代表”,指吉·伦辛。

第262页的“省议会的一位城市等级代表”,指约·舒哈德。“动力”一词,德文“Sporn”的本义是“马刺”,转义为“动力”,下文中马克思提到的“马刺”即由此而来。

第264~265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另一位城市代表”,指亨·鲍尔。

4.乡镇长成为监督劳动的法律执行人

乡镇长被规定为监督劳动的法律执行人,是该法案违法的表现之一。这是因为,监督劳动应由职责机构负责执行。在法案中,证明人和执行人同为乡镇长一人,必然导致乡镇长按自己证明的事项去执行。此外,“合法的林木所有者应有权将犯罪分子送交地方当局去实行监督劳动”,是违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管制(包括“送交”),属于法院或治安机构的职权,林木所有者无权将犯罪分子送交地方当局。这种立法违法、执法犯法的现实,竟然堂而皇之存在于“法治国家”,那资产阶级标榜的“法治国家”是什么货色,便一目了然了。

法案是在决定乡镇长成为监督劳动的法律执行人之后被通过的。

委员会建议在第62条的最后加上下述要求:违法者无力赔偿时,需由当地的收税人、乡镇长及两个乡镇负责人加以证明。一位乡镇代表认为,收税人参与此事是和现行立法相抵触的。显然,这一情况并没有引起丝毫注意。

在讨论第20条的时候,委员会建议:“在莱茵省,合法的林木所有者应有权将犯罪分子送交地方当局去实行监督劳动,用这些人的劳动日来抵偿林木所有者对乡镇应尽的修筑公共道路的义务。”对此有人提出异议:“乡镇长不能成为个别乡镇成员的法律执行人,犯罪分子的劳动也不能抵偿那种应由雇用短工或仆人来完成的劳动。”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7页。

报告人指出:“虽然督促心怀不满、性情暴躁的破坏森林的犯罪分子进行劳动对乡镇长先生说来确是一个负担,但是,使自己治下那些不顺从而心术不正的人安分守己,毕竟是这些官吏的职责;使犯罪分子改邪归正难道不是一件美好的事情吗?在农村,还有谁比乡镇长先生更有办法来做这件事呢?”

省议会通过了这个议案。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8页。

议会报告人把哀苦无告的捡拾枯枝的农民,说成“心怀不满、性情暴躁的破坏森林的犯罪分子”“不顺从而心术不正的人”,说明资产阶级对于贫苦劳动人民仇恨到何等程度,说明在林木所有权上的阶级较量何等严酷。

第267页的“一位乡镇代表”,指泰·门格尔比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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