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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立场的演变及优化思考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大多依据其“刑法典”第41条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或者社会服务的规定,将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可见,当时的条文并未指明数罪并罚时应当采取何种立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仍然延续了执行刑论的立场。这次修改明显又改回到宣告刑论的立场,将数罪宣告刑均未超过6个月但并罚后之执行超过6个月的情况重新纳入易科罚金的适用范围。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立场的演变及优化思考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大多依据其“刑法典”第41条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或者社会服务的规定,将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在“刑法典”的立法沿革上,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就“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指宣告刑或者执行刑,立法规定存在反复。

1.宣告刑论阶段

1935年1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 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罚金。”可见,当时的条文并未指明数罪并罚时应当采取何种立场。2001 年1 月10日将第41条修改为“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该条第2 项 [84]明确规定,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只要数个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各自(宣告刑)没有超过6个月,即使并罚后所确定的执行刑期间超过6个月(此时总和刑期必然也会超过6个月),也不影响适用第41条所规定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易科制度。

2.执行刑论阶段(www.xing528.com)

2005年2月2日将第41条修改为“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适用之。”这次对第2项的修改,明显地改变了立场,改采执行刑论,将数罪各自的宣告刑未超过6个月但并罚后的执行刑超过6个月的情况排除在易科罚金制度适用范围之外。2009年1月21日将第41条修改为:“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6小时折算1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1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1 日者,以1日论。”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6 个月者,亦适用之。”这次修改主要是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之外,增设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社会劳动。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仍然延续了执行刑论的立场。

3.重回宣告刑论阶段

2009年12月30日将第41条修改为:“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6 小时折算1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1 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1日者,以1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6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3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1年。”“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这次修改明显又改回到宣告刑论的立场,将数罪宣告刑均未超过6个月但并罚后之执行超过6个月的情况重新纳入易科罚金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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