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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践:优化社区服务的实施方式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外不少国家,往往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类型。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其一,被判处管制的。其二,被宣告缓刑的。其四,被裁定假释的。其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该暂行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职责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解除等方面的工作,明确了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

中国实践:优化社区服务的实施方式

我国法律较少使用社区服务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二者存在种属关系,社区矫正是很宽泛的概念,而社区服务只是里面的一种,即社区服务只是社区矫正的形式之一。在国外不少国家,往往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类型。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是我国吸收世界刑法改革运动的优秀成果,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其一,被判处管制的。其二,被宣告缓刑的。其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其四,被裁定假释的。其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该通知同时确定在北京、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等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4年,中央把社区矫正工作列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4年5月9 日,司法部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职责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解除等方面的工作,明确了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

2005年1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在充分肯定北京、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等六个省市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12个省市(自治区)列为第2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200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对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完善监督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www.xing528.com)

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目标。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经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从2009 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完善。

我国大陆也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其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9]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制度空间,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没有强制劳动及与之类似的刑种,而且将短期自由刑易处其他非刑罚制裁措施有损于刑法的严肃性。虽然从理论上来讲,这种替代方式有其合理之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方法也有其不足之处,如犯罪人大多懒惰成性,要想强制其劳动,多少需要一定形式的约束力,否则执行起来会非常困难,而如果对犯罪人予以严格限制,又违背了这一方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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