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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概述及相关要点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买卖之债法律关系。因此,买卖物的交付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或生效条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要件。在各买卖合同不违反民法所规定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均为有效。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的概述及相关要点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支付价款,交换出卖人买卖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无形的物,如电、水、气、热力等。买卖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买卖合同是买卖物所有权与金钱相互交换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权利与金钱相互交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是物与物相互交换的合同,也非买卖合同。

2.买卖合同是以产生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合同。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买卖之债法律关系。出卖人享有交付价金债权,并承担交货债务;买受人则享有交货债权,并承担交付价金的债务。但是,买卖合同并不能产生买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买卖物所有权的转移,需以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买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因此,买卖物的交付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或生效条件。

4.原则上,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对于不动产买卖合同,法律则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二)多重买卖

多重买卖,又称一物多卖,是指出卖人就一个标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多重买卖之构成,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买卖标的物须为特定物,种类物不存在多重买卖问题;二是出卖人与每一个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均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是多重买卖与无权处分的区别所在。

无论是动产多重买卖,还是不动产多重买卖,由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买卖之债法律关系的产生,故以同一特定物为买卖物的各个买卖合同,后成立的合同并不因先成立的合同之存在而无效。在各买卖合同不违反民法所规定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均为有效。因此,在多重买卖情况下,出卖人向部分买受人履行债务并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对其他买受人构成履行不能,其他买受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1.不动产多重买卖。不动产多重买卖中,在每一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各个买受人受偿地位平等,原则上,出卖人可以自主决定向哪一个买受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出卖人向一个买受人交付不动产,却又向另一个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买卖物所有权,并有权请求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返还不动产。

【训练】甲将房屋A出卖给乙,过户登记前,甲又将房屋A出卖给丙。

1.甲应向谁交付房屋、办理登记手续?

回答:由甲自行决定。

2.如果甲已经将房屋A交付给乙,却又向丙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果如何?

回答:丙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并有权请求乙返还房屋A。乙可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多重买卖的不动产出卖人的自主履行需受到预告登记制度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有买受人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应当获得履行。如前所述,《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在部分买受人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已经不可能再向其他买受人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动产多重买卖。动产多重买卖中,在每一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6、7条之规定,出卖人的自主履行存在限制:(www.xing528.com)

(1)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不属于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即“普通动产”。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情况下,在每一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的履行顺序规则是:

第一,占有者优先,即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第二,先支付价款者优先,即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可自主决定向哪一个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出卖人将动产买卖物交付于某一买受人的,该买受人即获得履行,取得买卖物所有权。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出卖人未向任何买受人交付动产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优先于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训练】甲将电脑先出卖给乙,乙未支付价金。甲向乙交付前,又将其出卖给丙,丙支付了价金。现乙丙均诉至法院,请求甲交付电脑。法院应如何处理?

回答:如果丙支付了价款,法院应判决丙受让电脑;反之,法院应判决乙受让电脑。

(2)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情况下,在每一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的履行顺序规则是:

第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可自主决定向哪一买受人交付交通运输工具。接受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即有权请求出卖人办理交通运输工具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出卖人未向任何买受人交付交通运输工具的情况下,获得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享有较之于其他买受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出卖人向一方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又向其他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接受交付的买受人获得履行。

【训练】甲将车A出卖给乙,并向乙交付。随后,甲又将车A出卖给丙,并办理了登记。

1.甲出卖车A给丙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回答:无权处分。甲向乙交付汽车A时,乙已经取得了汽车A的所有权。故甲出卖车A给丙,是将乙的车A出卖给丙。

2.丙能否善意取得汽车A的所有权?

回答:否。由于交通运输工具的善意取得,需要向受让人交付,因甲未向丙交付汽车,丙不能善意取得。故汽车仍归乙,乙有权请求丙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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