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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条件及其限制规定的介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收养的条件,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收养成立必须满足的实质要件。收养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不受“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不受“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的限制。

收养条件及其限制规定的介绍

收养的条件,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收养成立必须满足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条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093条之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判断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具体认定。比如生父母没有经济负担能力或患有严重疾病等无法或不宜抚养子女的,可视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2.送养人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94条之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孤儿的监护人不是父母。在抚养义务者与监护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例如孤儿的监护人为居委会、村委会,而负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尚在,此时送养孤儿需要事先征得抚养义务人的同意。若扶养义务人不同意送养,且监护人不愿继续担此重任,那么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从有利于未成年的孤儿及弃婴、儿童成长出发,养育孤儿、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将其送养给合格的收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作为送养人,除了必须具备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①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父母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也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的,即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②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出于血缘抚养的优势,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因此,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得在未通知死亡一方父母的前提下,将未成年子女送养给第三人。

3.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收养是生育制度的补充,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要求,也与二胎制相一致。故而,在此基础上,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有抚养被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包括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以及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30周岁。收养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收养人的年龄不宜过低。在此基础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实践中,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过大时,收养人更愿意把被收养人作为孙子女进行收养,即隔代收养。对于隔代收养,可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除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还有特殊成立要件,而这些条件使得收养条件放宽。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废除了封建的立嗣制度,但在民间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情况依然存在。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99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一般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限制:(www.xing528.com)

(1)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

(2)不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不受上述(1)、(2)限制外,还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根据《民法典》第1100条之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不受以下一般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限制:

(1)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2)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为了增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些继父母愿意收养继子女,将其关系变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应为鼓励。为此,根据《民法典》第1103条之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可不受以下一般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限制:

(1)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

(2)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3)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4)不受“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限制。

(5)不受“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限制。

(6)不受“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

(7)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

(8)不受“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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