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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与承担方式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规定。所有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即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与承担方式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

在我国民法上,高度危险责任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1.高度危险物品致害责任。高度危险物品致害责任,是指因某种设施或某种物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性,从而使该设施、物品的运营单位、经营者、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无过错责任。包括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37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责任(《民法典》第1238条);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

2.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因某种活动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性,而使从事该活动的民事主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40条)。

3.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规定。

(二)不同类型下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及免责、减责事由

1.高度危险物品致害。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害责任。在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是导致危险产生的根源,且可能从民用核设施、核材料中获利,故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仅限于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及受害人故意。

【训练】甲核电站因地震导致核泄漏致人损害。甲核电站可否因不可抗力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回答:否。在我国民法上,不可抗力并非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2)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在民用航空器致损的情况下,由于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是导致危险产生的根源,且从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其应作为民用航空器致损的责任人。在此基础上,如果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时,因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是危险的根源,且因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获得利益,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其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在高度危险物由第三人管理或在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占有、使用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是:

第一,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第三人管理的,因第三人直接占有高度危险物,其为占有、使用人,故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免责、减责事由已如前述。所有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即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训练】甲化工厂仓库中存放着剧毒原材料。因甲厂库房需要维修,故将该批原材料存放于乙厂库房,甲厂向乙厂支付保管费。该原材料在乙厂的库房泄漏,将丙养的牛毒死。(www.xing528.com)

1.如果丙不能证明甲厂、乙厂具有过错,可以向谁索赔?

回答:乙厂。乙厂承担无过错责任。

2.如果查明,甲厂将该批原材料交乙厂保管时,并未向乙厂告知有关的保管注意事项,从而导致了原材料的泄漏。丙可以向谁索赔?

回答:可以请求甲厂、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在高度危险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如被第三人拾得、盗窃,因第三人直接占有高度危险物,其为占有、使用人,故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免责、减责事由已如前述。所有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即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对于防止第三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训练】甲化工厂仓库中存放着剧毒原材料。该批原材料被乙偷去,在乙的屋里发生泄漏,将邻居丙养的牛毒死。丙遂将甲厂与乙诉诸法院,请求赔偿。

1.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回答:是。

2.如果甲厂举证证明,发生偷窃之日,甲厂仓库门窗均已关好。甲厂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回答:否。关好门窗为一般注意义务,而非高度注意义务。

3.如果甲厂举证证明,甲厂的库房安装有先进的防盗措施,且配有保安不间断巡逻。甲厂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回答:可以。甲厂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

2.高度危险活动致害。高度危险活动,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活动。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有更多的控制危险的机会,且从高度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故应对高度危险活动所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其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3.高度危险区域致害。高度危险区域,是指存放高度危险物品的区域,或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区域。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主张免责或者减责的,“采取安全措施”与“尽到警示义务”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前者如设立隔离区域、采取防辐射、绝缘等保护措施等;后者如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执勤人员等。在管理人证明自己尽到上述两项义务的情况下,对其减责还是免责,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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