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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终止及其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当事人破产,委托合同应当终止。但上述的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的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效力。所谓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指委托合同终止后,若受托人立即停止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将使委托人所有的或其前身所有的权益受损。

委托合同的终止及其法律规定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为一般合同所共同存在的终止原因,主要包括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的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期限届满等。

(二)委托合同的解除

委托合同解除,即委托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委托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基础上的,这种信赖一旦动摇,即使勉强维系委托关系,也将影响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的实现,所以,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且不问合同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事务处理是否告一段落等等,可一概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后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虽然可以由当事人随时解除,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对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应对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的除外。所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解除合同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他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无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如受托人因伤残无法处理委托事务,虽然是因受托人自身的原因(伤残)而解除合同,但受托人对此并无过错可言,因此并不对委托人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三)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有原因。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就是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法定解除),包括: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

委托人死亡,委托事务的处理对其已无意义,同时委托人也无从对委托事务再作指示;而如受托人死亡,委托事务也无从继续进行。因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委托关系应终止。

这里的所谓死亡,包括自然人死亡和法人死亡。自然人死亡有真实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法人死亡及指法人的终止。

2.一方或双方丧失行为能力

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委托事务将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外或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终止;若受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其自身的事务都需要由他人代为处理,根本没有能力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也应当终止。

3.委托合同当事人破产

如委托合同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破产意味着法人消灭。所以,当事人破产,委托合同应当终止。

但上述的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的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效力。如:双方可约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委托人的地位,原受托人对继承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但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委托合同。例如,有关营业或企业事务的委托,受托人的地位处于次要地位,其死亡的,委托关系也以继续存在为宜,以保证营业的连续性。

(四)例外规定

1.特定情况下,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www.xing528.com)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履行继续处理义务的前提: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条件下,受托人承担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之义务。所谓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指委托合同终止后,若受托人立即停止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将使委托人所有的或其前身所有的权益受损。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性质:这属于原委托合同义务的继续,因此受托人就对委托事务的继续处理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委托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有要求受托人按原委托合同报告和转移财产的权利。

2.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的仅限于“必要措施”,而不是原合同义务的继续,它们只要暂管财产之类就行,不必像受托人那样继续去处理委托事务。

案例分析

[案情]

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全部彩电运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地点接收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

[问题]

天鹅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天鹅公司可以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另外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包括:①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②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应一并予以考虑,才能完整解决该案。

(案例来源:http://www.haobang88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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