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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保障诉求下的立法反思与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环境现状在不断出台修订环境保护法律、投入巨额治理资金的过程中持续恶化。当前,《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热烈的论争即多少折射了这种思路。本章将选取环境权进入《宪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诉案件的相关立法规定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层次的立法完善内容及其绩效的考察来反思与检讨,通过立法的完善是否能够实现环境权益保障与救济的目的预期?

环境权保障诉求下的立法反思与优化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严峻,每年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和连篇累牍的媒体报道均披露了我国突发环境事件频繁爆发,公民的环境权益不断遭受多种形式的侵害。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建设30多年来,我国保持经济持续平稳高速增长,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经济总量在世界经济总量中的份额稳步攀升,2010年我国经济总量已经在世界排名第二,我国人民对于经济建设成就欢欣振奋。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支付了巨额的能源消耗和环境成本,也引致了公民更为频繁地遭受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基本环境权益的侵害,[1]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拷问了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能源结构,也客观上提出了更新与完善政策法律,以更为严格地规制经济发展中环境成本的需求。

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进程中已经非常重视环境保护,陆续出台了系列环境保护政策,并且注重环境问题的法律治理。从1979年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至今,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多部污染防治、资源保护、能源管理、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方面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类环境标准,并且其中的不少法律经过了数次修订,初步构成了一个体系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执法检查、调研资料、统计数据和媒体报道均表明,我国环境法制体系似乎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求。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环境现状在不断出台修订环境保护法律、投入巨额治理资金的过程中持续恶化。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化建设虽然不断完善,但始终遭受了可实施性不强、难以应对频发的环境问题的诟病,以至于有的研究在系统梳理30年的环境法制后,得出了现行环境立法“没有大错,也无大用”的结论[2]。学者们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制现状忧心忡忡,深入地剖析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很多研究往往将当下的环境法制困境归结于环境法律制度的缺失,进而对应性地提出很多完善当前环境法律体系的建议。当前,《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热烈的论争即多少折射了这种思路。但是,令人尴尬的是,如上简述,当前的环境立法不够多吗?环境法律修改不够频繁吗?环境法律体系不够庞大吗?环境立法多少算够?抑或是环境法律难以承受现实生态环境保护之重?本章将选取环境权进入《宪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诉案件的相关立法规定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层次的立法完善内容及其绩效的考察来反思与检讨,通过立法的完善是否能够实现环境权益保障与救济的目的预期?为了实现环境权益而修改现行的法律问题,其本身是否会付出制度成本?是否会见容于当前的制度体系?

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通过立法进入宪法是应然的法律逻辑结果。学界现有的研究也为这种立法实践提供了两种基本思路。但我们需要检讨和反思,在我国现有的理论准备和制度实践约束下,环境权入宪是否能够真正融入中国宪法的权利体系,起到预期效果?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权入宪的价值目标尚存在着模糊性,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权的基础理论和制度体系难以达成共识,现行单向性的环境权入宪之于中国实践具有不可调适性。环境权入宪是一个历史趋势,但是,我们当下最需要做的是为这一理想的实现做好充分的理论和制度准备。(www.xing528.com)

2012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定位于“小改”,遭受了学界和实务界一致批评,其在宏观层面依然没有摆脱以污染防治为主、以环保部门为主、以城市环保为主的模式,存在二元立法目的、制度失衡与缺漏、与专项环保法律关系不协调等弊端,而这些弊端归结到最后,影响到《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对于公民的环境权的确认、保障和救济。人体的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环境权中最为基本和最为重要的权利,是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从法律定位和制度目标出发,《环境保护法》应定位为以保障人体健康权利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目的中应当摒弃二元目的论,在制度设计中应当规定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并无变动,但因为我国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降低了犯罪构成条件、增强可操作性等方面的修改,实质上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范围及具体适用的规定有了新的时代变迁与内涵。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环境纠纷日渐频繁,环境权益冲突也越来越严重,环境侵权现象严重到越来越多地需要纳入刑法视野之中去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当现有的制度规范体系难以有效规制环境权益纠纷时,环境犯罪案件受害人自身享有和行使自诉权能否更有效救济环境权益?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犯罪中被害人自诉权并没有专门规定,但其具有问题的独立性。从法律规定与制度逻辑上梳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中,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包括环境犯罪。但是,环境犯罪中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制度设计不但存在内生困境,而且,现实中环境犯罪被害人举证困难,自诉案件的解决思路难以应对环境犯罪对于环境公益的危害,也难以因应环境权的复合性与环境危害的社会性,这使得环境犯罪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且会引致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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