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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及其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或者说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外国法院判决有其特定含义,一般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例如在英国,就英格兰而言,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法院的判决当作是跟德国、法国等外国法院判决一般看待的。

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及其优化方法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或者说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外国法院判决有其特定含义,一般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对此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外国”应作广义理解。本章所指的“外国”跟国际私法上所指的“外国”一样,在多法域国家应作广义理解,不但是指政治意义上的外国,有时也指一个国家的另一个法域。例如在英国,就英格兰而言,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法院的判决当作是跟德国、法国等外国法院判决一般看待的。[1]

尽管通常是以判决作出地作为标准来界定“外国”的,但有时在内国境内的其他法院(主要是某些国际组织的法院,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欧盟法院等)所作出的判决,只要该法院是不属于内国或本法域的,也应归于“外国”法院判决之列。(www.xing528.com)

2.对“外国法院”也应作广义理解。尽管,通常“外国法院”就是指具有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但也包括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庭,甚至是被国家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其他机构。[2]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十六条第五款也规定,“其他机关作出的调整本法第一条所指关系的判决,如在作出国被视为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或和解,也认为是外国法院的判决”。例如在波兰,公证处也有权处理数额不大的财产纠纷,以及关于遗嘱有效性、遗产保护方面的纠纷。在国际条约方面,1979年5月8日订于蒙得维的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Foreign Judgments and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American States)第一条也规定,任何缔约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可声明该公约也适用于行使某些管辖权职能的机关作出的决定。

3.对“外国法院判决”也应作广义理解。外国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上并非只指法院判决一种,其他如我国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所作的裁定和调解书、某些外国法院就诉讼费用作出的裁决、经法院认可的调解书、法院对刑事案件中就有关损害赔偿事项作出的判决,以及某些外国公证机关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等都是应包括在内的。对此,有关国际条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欧共体国家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第五条就规定:“本公约所谓‘判决’,系指某一缔约国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裁决,而不论该裁决被称作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诉讼费或其他费用所作出的决定。”1988年欧共体国家在卢加诺缔结的《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也作了类似规定。欧盟最新规定1971年于海牙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由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国在诉讼程序上或在决定中称为判决、裁定还是执行令。”我国与法国、波兰等国家所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也都明确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作出的裁决和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同样属于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裁决的范围。[3]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采用了“法院裁决”这一概念,[4]这主要是为了概括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内容。尽管“法院裁决”一词跟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用语在文字上并非一致,但其内容却无实质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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