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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演员解约成功:从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说起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收取酬金。某公司为窦某提供了工作,履行了经纪合同的义务。2012年9月26日窦某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影视演员解约成功:从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说起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我们可以对该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及案件评析:

窦某与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某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代理窦某的所有演艺工作。某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收取酬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给窦某安排了以下工作:作为男主角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2010年9月16日上映);作为男配角出演《金陵十三钗》(2011年12月15日上映)。

【案件评析】

上述内容说明:双方有书面合同,约定了某公司具有对窦某所有演艺活动的代理权,合同期限8年;此经纪合约为独家经纪合约。某公司为窦某提供了工作,履行了经纪合同的义务。

2012年9月26日窦某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某公司表示收到了该律师函。

窦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理由是:(1)某公司没有给窦某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2)窦某根据委托合同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3)窦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对前两项理由不认可,认可第三项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三项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没有认可。

第(2)项理由,涉及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这一点上两审法院是一致的,均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是综合性合同,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www.xing528.com)

【案件评析】

第一项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窦某参加了两部较知名的电影且出演主要角色,体现了某公司的有效的工作。第二项理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两级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综合性合同,而不仅仅是委托合同。具体这两类合同的异同及对本案的影响,本章第二节会进行专门讨论。第三项理由出现了争议,一审认为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予以解除;二审法院认为审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本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而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

最终结果:二审法院最终仍支持了窦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在于:“窦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某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以及“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支持解约,但判令窦某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案件评析】

本案艺人一方最终解约成功,原因在两审中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以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为由,支持了艺人一方解约;二审并不否定该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但强调从事实来看并不存在侵犯艺人人身权的情形,否定了依据合同的人身属性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鉴于公司一方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在收到满意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解约,因此法院支持了解约的请求。

当然本案解约成功也源于法院始终对判决继续履行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担忧:“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

但是法院的这一担忧在法律角度上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合同继续履行的后果应否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这一问题我们留到本章后面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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