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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演员蒋某某与天津某影视公司解约案件失败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影视公司独家向蒋某某提供蒋某某在世界各地与演艺业务有关之服务。2015年8月6日,蒋某某通过律师向某影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解除合约。蒋某某选择解约,然后独立参与演艺活动。某影视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约并要求蒋某某赔偿损失。蒋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蒋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判决其赔偿某影视公司损失(数额略)。

影视演员蒋某某与天津某影视公司解约案件失败

结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我们可以对该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及案件评析:

蒋某某与某影视公司签订了独家经纪合约。某影视公司独家向蒋某某提供蒋某某在世界各地与演艺业务有关之服务。各方还约定了合约期、报酬支付、培训、商务代言等事项。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蒋某某参与了电影电视剧拍摄、综艺节目、杂志街拍、商品推广等大量演艺或商业活动。对于参加的上述演艺活动的报酬,蒋某某主张部分演艺活动的报酬未支付,部分报酬迟延支付。

2015年8月6日,蒋某某通过律师向某影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解除合约。随后,其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于2015年8月7日解除。某影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上述内容可以反映以下事实:某影视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独家经纪合约,并为其提供了大量演艺与商业机会,蒋某某演艺事业有明显发展。此后双方对报酬的支付产生异议。蒋某某选择解约,然后独立参与演艺活动。解约的方式是先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某影视公司解约,此后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并要求某影视公司支付酬劳。某影视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约并要求蒋某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对本案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认定,主要包括:

(1)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2)蒋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属于简单的委托合同,蒋某某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另外,某影视公司违约情节较为轻微,合同目的已经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属于商事活动中的必备要素,但信任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蒋某某以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蒋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判决其赔偿某影视公司损失(数额略)。

【案件评析】

(1)法院首先对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这类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性合同。(www.xing528.com)

(2)既然不是委托合同,则《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在此就不能适用。

(3)某影视公司没有拖欠报酬,但有迟延支付。但是这种迟延支付违约情节轻微,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足以导致蒋某某有权适用法定解除权。

(4)双方之间的“信任”与否,不是确定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解除的法定条件。

法院对于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所以本案的判决具有典型意义。法院坚持从法律规定出发,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阐述。

二审在主要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与一审相同,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签约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签约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签约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案件评析】

两审法院判决合约继续履行,拒绝确认合约已经解除。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法律规定之余,特意又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行业发展的角度,阐释了维持原判的理由。这一段话其实很准确地反映了影视行业的特点,反映了艺人与经纪人、艺人与行业的共生关系。

综观全案,蒋某某一方解约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对经纪合约的法律性质与法院理解不同,同时未能以确凿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已经具备。那么,法定解除权是如何规定的?其适用条件是什么?我们将在第三节中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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