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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解除权的优化与调整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合同有一个特点,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合约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告、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原告于2007年9月3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约函时,双方原签订的合约已解除。上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以往的主流观点是将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并且支持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委托合同解除权的优化与调整

艺人与签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标题大都标有“经纪合同”几个字,但是“经纪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传统观点认为,这种签约公司接受艺人委托,代理艺人各项演艺事务的内容,很接近我国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此以往司法实践一般是将艺人与签约公司之间签订的这类合同作为委托合同来处理。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中,核心条款就是艺人将自己的演艺事业各方面事务均交由签约公司打理,而且一般都是独家授权。签约公司也是最大范围代理艺人的各项演艺事务。因此单从这一点来讲,艺人作为委托人,签约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明确的。

但是在这类合同中,除了对演艺事务的委托,往往还会有其他一些内容。比如对艺人的培训、对艺人肖像的使用、商标及版权的保护、合作项目及收益分成等。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委托合同的范畴,因此使得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这类合同被局限于委托合同似乎与事实又不尽相符。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司法实践对这类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从委托合同转向了综合性合同。这一点在下文另论。

委托合同有一个特点,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与此对应的是第933条,仅在赔偿方面有变化,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www.xing528.com)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委托合同属于信赖基础上的合同。既然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那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设定委托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在丧失这种信任后,法律应当允许无论哪一方都可以选择从这种关系中摆脱。否则在缺少信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处于事实上与心理上的怀疑状态之中,不利于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法律设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一条款。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艺人与签约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之后,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以前的认定也是如此。

比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周某与广州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解约纠纷[6],法院将该案的案由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从案件审查事实看,2006年10月24日,原告广州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独家合约。签订后,原告主张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被告的形象进行推广宣传。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函,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合约已经解除。

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约,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告、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原告于2007年9月3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约函时,双方原签订的合约已解除。

上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以往的主流观点是将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并且支持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种观点直至2010年才发生了明显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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