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优化方法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可变更、可撤销”并列曾经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创举,但是,《民法总则》取消了可变更的概念,我们今后只使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优化方法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得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欠缺某些法定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可变更、可撤销”并列曾经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创举,但是,《民法总则》取消了可变更的概念,我们今后只使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与胁迫等五种情形,理论上统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民法总则》则规定四种: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四种,将乘人之危合并到显失公平的情形。

(1)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主观上有欺诈他人的故意;第二,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第三,基于欺诈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不以受害人发生财产上损害为必要;第四,相对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由被欺诈引起,即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欺诈,除了须符合欺诈法律要件,还须符合受欺诈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是欺诈所致的要件——换言之,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不得撤销。(www.xing528.com)

(2)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所为,亦可以是第三人所为。其构成要件有四:第一,须有胁迫行为存在;第二,须有胁迫的故意;第三,胁迫行为须具有不法性;第四,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并且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因果性。

(3)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行为的性质、相对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须有错误认识;第二,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须无意中犯了错误;第三,须错误性质严重。

(4)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是指乘他人处境危难,迫使他人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使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形。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因和果的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由于该行为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危难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因此法律准许其撤销该行为。构成要件有四:第一,须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第二,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乘危人有意利用对方为难处境进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三,须有显失公平的后果,即乘人之危造成的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四,须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