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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探讨票据的权利及种类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系票据类民事纠纷。宝塔财务公司不履行付款人法定义务的行为,侵害了持票人惠尔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汇维仕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惠尔信公司主张对其票据追索,但未能出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

深入探讨票据的权利及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向付款人要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请求出票人保证人或其前手等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学理上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称为“第一次请求权”,把追索权称为“第二次请求权”。由于持票人基于票据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就是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因而,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落空的情况下持票人方能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存在有赖于付款请求权的存在,因而是“第二次请求权”。

典型案例

票据追索权纠纷

2018年3月5日,四川省自贡市汇维仕公司与什邡市鑫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汇维仕公司向什邡市鑫沙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涤纶纤维。

2018年3月27日、4月3日,河北省宁晋县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汇维仕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惠尔信公司向汇维仕公司出售二氧化钛。

2018年3月29日,宁夏银川市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了票据号码分别为30887109520120180329177×××××、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1308871095201201803291776×××××、130887109520120180329177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40万元;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9日。

2018年4月2日,什邡市鑫沙商贸有限公司将前述四张承兑汇票作为价款,背书并交付给汇维仕公司。同年5月4日,汇维仕公司将前述四张承兑汇票作为价款,背书并交付给惠尔信公司。

2018年9月27日与10月8日,惠尔信公司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均未答复。同年10月25日,惠尔信公司委托律师向宝塔财务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处理贵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拒绝作出拒付应答事宜,今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委托人作为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内向贵公司提示付款,贵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付款,且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鉴此,我们郑重向贵司提出如下要求:1.贵司务必在201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票据金额向委托人付款,或向委托人出具拒付应答……”。但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向惠尔信公司付款,亦未作出拒付应答或出具拒付证明。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四川汇维仕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本案系票据类民事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承兑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应当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案中,涉案汇票载明了汇票到期日,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付款人,在汇票中明确记载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惠尔信公司在票据期限内通过合法票据交换系统向其提示付款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支付票据款项。宝塔财务公司不履行付款人法定义务的行为,侵害了持票人惠尔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惠尔信公司诉请宝塔财务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4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汇维仕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惠尔信公司主张对其票据追索,但未能出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换言之,惠尔信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背书人汇维仕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惠尔信公司诉请汇维仕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惠尔信公司诉请宝塔财务公司赔偿其因票据追索纠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2万元的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惠尔信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百杰公司股东杨×同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材料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中林材料公司向杨×借款950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林材料公司按照杨×的指示,向其持股的百杰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付款人为五金化工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百杰公司经中林材料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后经北京市西城区五金化工公司的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但五金化工公司以商业纠纷为由拒绝付款。百杰公司收到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百杰公司依中林材料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的汇票,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五金化工公司作为出票人,应自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应当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向持票人即百杰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利息以及费用。故百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金化工公司给付百杰公司汇票金额10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金化工公司承担。(www.xing528.com)

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出票、背书以及拒付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付款人五金化工公司向收款人中林材料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付款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出票后,五金化工公司在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印章,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中林材料公司收到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给百杰公司,该背书连续完整,符合票据背书的形式要件。汇票到期后,百杰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工行上海市沪南路支行向五金化工公司开户行收款。2014年10月27日,华夏银行北京长安街支行向百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五金化工公司无款支付,因贸易纠纷拒绝付款。

另查明,除涉案汇票外,2014年7月25日,付款人五金化工公司向收款人中林材料公司另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和001000612027××××)两张,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5日。出票后,五金化工公司均在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印章,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

二、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杨×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中林材料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转账25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35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账款项共计950万元。中林材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向杨×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女士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划至我公司招商银行外滩支行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8日向杨×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杨×女士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到我公司招商银行外滩支行(账号×××)借款,款项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22日向杨×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杨×女士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到我公司招商银行外滩支行(账号×××)借款,款项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27日向杨×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杨×女士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到我公司招商银行外滩支行(账号×××)借款,款项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28日向杨×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杨×女士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到我公司招商银行外滩支行(账号×××)借款,款项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收据尾部均加盖中林材料公司印章。庭审中,杨×出庭作证,证明其同中林材料公司存在950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且上述款项已经交付中林材料公司。杨×亦陈述其委托百杰公司代为收取中林材料公司向其本人偿还的前述950万元借款本息。故,中林材料公司将其经背书取得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涉案汇票背书给百杰公司用于还款。杨×亦陈述,百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项下款项后,其与中林材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债权,在受偿款项范围内因清偿而消灭。另,庭审中,杨×和百杰公司均未就中林材料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举证证明。

另查明,杨×和霍伟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百杰公司股东,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系因百杰公司持五金化工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五金化工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产生的纠纷,即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票据权利包括持票人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享有并行使的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系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系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承兑人均为五金化工公司,五金化工公司承兑后,即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和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持票人百杰公司的付款请求支付款项。故本案应属行使付款请求权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对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票据行为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

关于汇票的出票,五金化工公司签发的汇票,样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记载事项完整,已在出票人处签章,并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即中林材料公司。故五金化工公司已完成了出票行为,中林材料公司根据汇票记载的内容,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庭审中,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其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存在贸易纠纷,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综合庭审认定的五金化工公司作为付款人,已经对涉案汇票承兑的事实,该院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汇票的背书,中林材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完成了转让背书的行为,并将票据交付于百杰公司,该背书行为连续有效。另,涉案汇票背书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另,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涉案汇票并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券面上记载的文字为准确定,涉案汇票并非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故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其交付汇票时,中林材料公司承诺不将汇票背书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五金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百杰公司的背书行为存在以欺诈手段、或明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其提出的百杰公司因欺诈取得汇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百杰公司背书行为合法有效,系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汇票承兑,根据涉案汇票的记载,五金化工公司作为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另,关于承兑日期,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兑应当记载承兑日期,但承兑人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并不影响承兑的效力。故五金化工公司承兑行为有效,其在承兑后成为涉案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百杰公司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

关于汇票付款,百杰公司在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向承兑人(亦是付款人)五金化工公司提示付款,主张行使付款请求权。百杰公司须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现五金化工公司以贸易纠纷为由,对于持票人百杰公司的合法付款请求予以拒绝,该拒绝付款行为,无法律依据,五金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如其拒绝付款的行为,给百杰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百杰公司并未就提示付款日期举证证明,因涉案汇票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该院据此认定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日期即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日期。综上,百杰公司起诉要求五金化工公司给付涉案汇票款项,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要求五金化工公司给付2014年10月27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原因关系抗辩。

庭审中,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其同中林材料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百杰公司从中林材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权利,该背书前后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百杰公司并未支付对价,百杰公司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故五金化工公司对于中林材料公司的抗辩,可向百杰公司主张。对于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五金化工公司未对其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存在贸易纠纷的辩称事实举证证明;另,五金化工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其已经以付款人身份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确认了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故该院综合上述事实,对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存在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因此,五金化工公司此项抗辩,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百杰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并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百杰公司股东杨×自认,其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存在950万元的借款关系,涉案汇票款项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该院结合庭审证据和查明事实,对杨×以及百杰公司自认的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以及委托收款事实予以确认;五金化工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百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一千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济南百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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