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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及其适用范围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权利人提出法定事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根据票据抗辩所享有的权利即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既可以针对票据付款请求权提起,也可以针对追索权提起,其目的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从而阻止不合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法理论上将此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其最大特点在于抗辩事由是基于票据本身效力瑕疵问题,这种抗辩事由可以用于对抗所有的持票人。

票据抗辩权及其适用范围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权利人提出法定事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根据票据抗辩所享有的权利即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所为的、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这里的债务人是指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包括付款人、承兑人、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既可以针对票据付款请求权提起,也可以针对追索权提起,其目的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从而阻止不合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抗辩行为的成立以抗辩权人必须提出一定的抗辩事由为条件。没有抗辩事由的,抗辩行为不成立,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为基础,但又明显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特别是在债权发生转让的场合,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理念和法律规则区别于民法上普通的抗辩制度。由于票据的作用在于流通,只有充分流通方能发挥其众多的经济功能,因此设计好票据流通环节中的票据抗辩制度至关重要。普通债权的转让中,民法更重视对债务人的保护,不仅规定了债权转让时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债权瑕疵转移”的规则(也称为抗辩权继续),即债务人所能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都能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瑕疵随着债权的不断转让都会随之转移到新的受让人身上,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可能会随之增加。最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因为债权转让次数太多带来很多债权上的抗辩,从而处于不利的状态。

而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的广泛使用和流通,在许多票据规则上都作出了有利于持票人(票据受让人)的安排。票据债权人受特别保护在票据抗辩制度中也得到了体现。如票据权利的转让仅依背书或交付即可完成,不必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原票据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有些抗辩(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不得对持票人行使,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票据法理论上将此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可见,票据法设计一个与民法上的抗辩存在较大差异的票据抗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对票据抗辩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票据权利能最大可能地实现,鼓励人们接受票据的转让,促进票据的流通。[5]

(一)票据抗辩的类型

根据票据抗辩产生的原因,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1.物的抗辩

所谓物的抗辩是指因为票据本身或票据行为不合法,票据债务人因而享有对抗一切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权利。由于物的抗辩是客观原因引起的,因而又被称为客观抗辩或绝对抗辩。其最大特点在于抗辩事由是基于票据本身效力瑕疵问题,这种抗辩事由可以用于对抗所有的持票人。物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两种:包括所有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

(1)所有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①票据记载事项不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但凡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签章不合法、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更改不合法的均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绝对记载要件有7项,分别是:I.表明“汇票”的字样;Ⅱ.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Ⅲ.确定的金额;Ⅳ.付款人名称;Ⅴ.收款人名称;Ⅵ.出票日期;Ⅶ.出票人签章。如果汇票欠缺其中任何一项.汇票无效。

②票据未到期。票据上记载有到期日,未到期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票据债务。例如,《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I)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Ⅱ)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Ⅲ)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Ⅳ)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③票据权利已消灭如票据因付款、提存或因法院除权判决而消灭等上述情况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拒绝承担票据债务。

(2)特定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①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签章后,持票人向该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该行为人可以其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抗辩。当然该行为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效力,其他人仍得依票据文义对持票人负责,故这种抗辩权的行使只能由特定的人行使。《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中,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有意义,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等相应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而在票据法上,这种区分没有意义,无论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统统无效。(www.xing528.com)

②票据变造所产生的抗辩。《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即是说,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的,而持票人向其主张按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时,则该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

③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即是说,在发生无权代理时,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发生越权代理时,越权代理人应当对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上述情形发生时,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作为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行为中的被代理人可以在相应的票据责任范围内以自己没有进行相应授权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6]

2.人的抗辩

所谓人的抗辩是指因为特定的持票人票据权利基础不合法,票据债务人因而享有对抗该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权利。人的抗辩包括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1)所有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①持票人不具备票据权利的受领资格。如持票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非为同一人、持票人拾得票据之后冒充收款人骗领票据金额等。②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合法形式。如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③票据债权人丧失受偿能力。如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之后作为债权人请求行使票据权利的。

(2)特定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①票据原因关系无效。在票据签发和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原因无效,则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②对价欠缺或未履行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转让票据时,受让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或者没有履行与转让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则转让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对抗直接受让人的票据权利。③非法取得票据。如果持票人通过欺诈、胁迫、盗窃等方式取得票据,与该持票人直接发生关联的票据债务人享有对抗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抗辩,但这种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④恶意取得票据的。《票据法》规定,明知前手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于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受害的票据债务人不仅可以对抗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可以对抗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⑤无偿取得票据的。《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因此,如果持票人的前手因对价欠缺或其他原因受到抗辩时,持票人也需承受该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功能是通过票据能够安全地流通而实现的。设立票据抗辩的目的不在于给票据的流通设置障碍,而是为了从公平角度保护票据债务人利益。但为了防止票据抗辩的不当使用,票据法也对票据抗辩设置了合理的限制。

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票据抗辩的限制或者说票据抗辩的切断,是指将抗辩事由限制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谁,这种抗辩都是随票据而存在的,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法不对该类抗辩实行限制。而在人的抗辩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也不能限制,因为在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对应的原因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此时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发生牵连重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主要体现以下要点。[7]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如此规定是票据无因性原理的体现。票据签发并投入流通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出票人与票据收款人之间存在票据原因关系,这个票据原因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作为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即票据关系中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他们之间极有可能因为民事合同的履行瑕疵而产生民事合同上的抗辩行为。但是,该抗辩权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票据的多数当事人之间,法律依照他们之间的相互位置划分为前手与后手,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的前手实际上即是持票人的债务人,可以为直接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前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票据可能经过多次转让,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往往很多,即作为持票人前手而存在的票据债务人很多,在错综复杂的票据关系或者非票据关系中,被要求承担票据责任的特定债务人极有可能与持票人的某一前手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抗辩事由,票据抗辩的限制性规定即是不允许该票据债务人利用此类抗辩事由来主张免责。[8]

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存在反限制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允许票据债权人滥用票据抗辩限制条款。如果持票人获取票据之前明知存在抗辩事由,那就不能运用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对抗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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