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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主任涉贪案辩护词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此已经核实的数额做进一步确定,并以此数额来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同时这小数目表明了王某某当时的心理状态,不是要大贪公共财产,只是贪图了小便宜。这样行为的危害后果,明显轻于其他贪污犯罪的情节。

银行主任涉贪案辩护词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是根据已有的相关证据,对指控的贪污数额持有不同意见,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王某某还有诸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现具体阐述如下:

(1)涉及本案犯罪数额,起诉书的认定为68315.55元,应该是出现了笔误,实际上应该为68135.55元。

(2)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该全部数额均为被告人女儿私家车的加油款,其依据为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女儿在纪检部门的笔录以及全部加油记录。

首先,被告人和其女儿的笔录均是在纪检部门所做,当时的背景和条件法庭调查时均已说明,是为了尽早解脱和了结此事,二人才全部承担下来,未作更多的解释说明。而纪检部门对于二人的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能拿上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二人在认可私家车加了油的前提下均明确表示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该数额究竟有多少是私家车所加,多少是被告人自己所加。以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68315.55元,换句话说,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排除纪检部门的笔录后,缺乏必要的确实证据,无法以此数额来确定本案。

对此尽管检察机关当时也做了一定的核实,得出的数额为私家车所加的数额应为:全部68135.55元减去被告人自己所加的39484.13元,为28651.42元,这也应该是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其中的39484.13元均为在京承高速五环路进京口同一加油站所加,是被告人自己的车去北京加的油。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公诉机关未能对此作出认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此已经核实的数额做进一步确定,并以此数额来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其次,起诉书数额的认定,即该数额全部为私家车所加,存在明显的不客观、不现实、不可能。

第一,被告人和其女儿的笔录(包括口供和证言)中均记载2007年11月之前,私家车为夏利2000,该车的油箱满载为35升,而加油记录中数次出现远远超过该满载数量的加油数,那么多出的数量哪里去了?难道给车加油的同时还会提一个加油桶?这当然不合常理。这一点充分说明,超过35升的加油肯定不是私家车所加。

第二,很大部分的加油都是在进北京的五环口固定的加油站所加,而被告人的女儿无论上班还是下班离该加油站均很远,而其家附近就有加油站,加油记录上也明确记载着在该加油站加油的记录,难道加油还会舍近求远?而被告人自己开车去北京,五环的加油站是其必经之地,那么这个加油站是谁加的油,岂不一目了然。

第三,本案涉及数额为68000余元,而涉及的加油数量却很少有人提及,根据证据统计,其对应的加油数量为9855升,我们可以简单地算一笔账:被告人私家车的行驶里程5年将近6万公里,年均不足1.2万公里,私家车换车后为本田雅阁,理论油耗为6.7升,我们以最高的实际油耗9升计算,充其量为5400升,那么剩余的4455升汽油也肯定不是私家车所加。

第四,众所周知,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长达几个月施行单双号限行,被告人私家车的尾数为双号,但是在此期间,加油记录上多次出现双号加油的记录,难道被告人的私家车可以不受限行的禁令?显而易见,该期间所加的油同样不是私家车所加。

第五,根据加油记录显示,其中有50笔,数额为15123.7元的油是同一天甚至是同一时间段和次日的重复加油,更为清楚的显示,不可能全部是私家车所加。

第六,自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私家车的驾驶人被告人的女儿是休产假的时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驾车出门的次数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产前产后的几个月,基本上没有驾车,此段时间的加油又不可能是私家车所加。(www.xing528.com)

为此,起诉书认定全部数额为私家车所加,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必然是明显错误的认定。

相反,该全部数额应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减除被告人自己所加的数额后,才是被告人贪污的数额。

(3)被告人公车私用或者公私结合使用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和特许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退休后,由于其工作性质,单位领导对其做了挽留,但作为一个条件,被告人要求每周必须使用公车回北京照顾家人,其费用全部由单位支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后同意了被告人的要求,开发区主任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其到北京的相关费用均由单位报销,包括油款、过桥费、维修、停车费,等等。在纪检对被告人所做的笔录中我们发现,始终未提及公车去北京加油的问题,而把私家车加油作为重点调查,以至于疏忽了被告人自己加油的问题。被告人以为能尽早了解此事,也再没有提及。但案件到了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人才不得不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核实。

公平公正的认定应该是在全部加油款项中减除被告人自己的加油数额,因为被告人自己加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可知,王某某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每次仅仅是几十元甚至是十几元的积累,才达到几万元的数额,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物价较高,生活成本增大的年代,几十元、十几元钱我们内心清楚,数额是不大的,只是《刑法》对该罪没有修订起点标准。当然也正是在这种不起眼的小数目的累计下,才使王某某受到了追诉。同时这小数目表明了王某某当时的心理状态,不是要大贪公共财产,只是贪图了小便宜。

(2)王某某的贪污行为,是在一种贪小便宜的意识下,陆续给私家车加油,指向的是普通的公共财产。这样行为的危害后果,明显轻于其他贪污犯罪的情节。

(3)造成王某某多年贪占公家小便宜的状况,有我们制度不合理之处,即招商引资工作和额外加班工作。我们知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加班是要发加倍工资的。但是,作为公务员的王某某,除了本职工作外,还要常年忙于招商引资、各大银行贷款等,其个人的电话费用、工作时间、工作压力等必然有增长,而且加班是常事,而王某某个人加班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加班费等问题,政府没有制定相关补偿办法。这就说明,王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但他的工作付出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有政府制度不完善的一面。特别是多年来,王某某带着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疾病为开发区的经济建设引来了巨额的资金,为开发区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虽然功不抵过,但是完全可以作为一种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4)王某某积极退赃,在纪检机关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后,很快就将全部案款退清,及时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这与那些将贪污款挥霍殆尽,无法挽回是有重大区别的。

王某某在纪检机关调查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相关的罪行,又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从2013年2月3日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并且王某某认罪态度一直是很好的。需要指出的是,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请求核实加油数额和所做的数额上的辩解,绝不是不认罪的表现,而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辩解权,其行为完全不影响其自首成立的要件,这表明王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地减小,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构成贪污罪,但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并且犯罪以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还能够积极退赃,表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为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一贯表现,并考虑王某某贪污的起因动机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免除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陈建民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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