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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物局局长受贿案的辩护词进行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必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结合本案,被告人几年中收受了本案另一被告人邢某某所送现金180余万元,尽管其中有20万元尚有争议,但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是不争的事实,具备了《刑法》规定构成收受贿赂型受贿罪的要件之一,辩护人对此毫无异议。

某文物局局长受贿案的辩护词进行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师某某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地研讨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宣读的相关证据,辩护人对此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今天的庭审应当说在本县法院乃至本市法院的审判史上都有着特殊的意义,辩护人没有记错的话,本案接受审判的被告人的级别是本市有史以来市管干部中最高的,其影响也是重大的。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要说的是,反腐败是人民的事业,是全党的事业,反腐倡廉是一场持久而艰巨的斗争。辩护人发自内心地感谢战斗在反腐工作最前沿,为人民、为党的廉政事业日夜辛劳的纪检干部和检察官们。作为普通公民,辩护人也为一个个利欲熏心、滥用权力的贪官们的落马而拍手称快,也企盼着党的干部都能廉洁从政。正所谓,打击腐败是众望所归。但是,法律也同时要求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时,一定不要脱离法治的轨道。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反腐倡廉案件也不应例外,我们今天面对的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针对这样一起高级别官员被指控犯罪、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为本案被告人辩护时,辩护人的心情是沉重的,同时也深感责任的重大。

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看,被告人涉嫌受贿的数额无疑是巨大的,辩护人受理该案初期,和许多人的第一感觉一样,就是:作为文物局局长的被告人几年中收受下属高达上百万元的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本人供认不讳,尽管赃款已全部主动上交,被告人仍难逃重罚,从辩护人的角度也很难找到更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但是,在辩护人认真仔细地研究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起诉书后,发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证据存有许多疑点,仅凭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有重大社会影响,庭审前,本所部分律师对本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进行了集体讨论,并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从剖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研讨了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大量相关的权威判例。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该要件的欠缺,足以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或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将就此作详细阐述,供合议庭参考,并愿就此与公诉人商榷。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必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均明确界定:受贿罪的构成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几年中收受了本案另一被告人邢某某所送现金180余万元,尽管其中有20万元尚有争议,但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是不争的事实,具备了《刑法》规定构成收受贿赂型受贿罪的要件之一,辩护人对此毫无异议。现在就要看被告人在收受他人钱财后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如果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则被告人构成受贿无疑,反之则难以认定。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在本案的侦查机关本县反贪污贿赂局向本县检察院公诉科移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对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描述时,只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下属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5条规定,涉嫌受贿罪”。而在其侦查的事实中,没有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对被告人在收受财物后,究竟是否给他人谋取了利益,辩护人非常希望能够看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此有一个明确的认定,而我们看到的起诉书虽然在对此问题的叙述上对侦查机关的认定有所变动,将“收受下属单位财物”改为“收受他人财物”,但是仍然没有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唯一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犯罪行为,其本身就难以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其本身就没有认定被告人具备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法院也难以根据该起诉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犯罪,更难以根据起诉书判决被告人构成了犯罪。

这一重大突出的矛盾摆在法庭上,成为审理本案难以逾越的一道鸿沟。

公诉机关不仅没有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指控或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谋取利益”?

《刑法》第385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所包含的范围并不是泛指一切利益,在司法上应对其作以下理解:谋取利益,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的手段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并且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这里需要严格区分的是“谋取利益”和正当职务行为的界限。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我们发现对于被告人是否给行贿人谋取利益,在全部案卷材料中,只有邢某某2010年5月22日和5月23日两份笔录中涉及此问题,对邢某某侦查卷第92页:“这些年师局长对公司的发展的确给了非常大的帮助和支持,公司方方面面的关系师局长都能给我们很好的协调,在局里开会经常把我们当做正面典型进行表扬”;第95页:“2006年最初给师局长送钱时,就跟师局长说,这些年他对方正公司的发展没少支持,对环山游项目发展给予了很大帮助,环山游现在发展得很好。”而没有说明或证实师某某究竟帮助了什么、支持了什么?如何的帮助、怎样的支持?区区两份笔录,高度语言概括,没有说明具体谋利事实,没有证实任何实质问题。同时,在其他笔录中当问到为什么要给师某某送钱时,邢某某的多次回答都是:“师某某是文物局的一把手,我们公司的发展离不开他的支持,他决定着我们公司的命运,给他送钱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

对于邢某某的证据我们可以进行一下简要的分析:从宏观上看,之所以给师某某送钱,是因为师某某是文物局的一把手,公司的发展离不开他的支持;从微观上看,送钱就是为了和师某某搞好关系。无论是认定邢某某个人行贿,还是邢某某所在皇家旅游公司行贿,我们均找不到他们送钱有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和目的,支持公司发展也好,搞好关系也好,均是正当的行为,我们知道,刑法认定行为人的目的一般不会从宏观角度出发,而仅从微观上加以分析判断,那么行贿人的行贿只有一个具体的企图,就是要和师某某搞好关系!因此,从《刑法》规定的行贿受贿对等关系上看,行贿人没有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何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作为文物局的局长,对邢某某所在的皇家旅游公司是否给予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是其职责所在,支持帮助了,说明他履行职责;没有支持帮助,说明他怠于职守,与收不收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为此,纵观公诉机关所有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在收受财物后,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正如前述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样,这不是一种疏忽,而是切合实际的描述。(www.xing528.com)

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的、模糊的,同时,受贿人对于“请托”事项必须要有承诺,即明示或者暗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既然是交易,那么双方在自己付诸行为之前就应该有一个合意,这种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双方有此种权钱交易的合意,行贿人所谓搞好关系之说当然不是明确的请托事项,这是毫无疑问的。

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本案起诉书在对本案行贿人行贿的主观方面描述时,非常明确地认定了行贿人行贿的企图和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和继续取得)时任文物局局长师某某对公司的帮助和支持”,才向师某某行贿。起诉书的描述和认定也确与实际情况相符。

邢某某在给被告人送钱时,并未要求被告人为其办理任何具体事项,被告人亦未答应为其办理任何事项,其后,被告人也没有因为收受钱财而为其谋取任何利益。虽然被告人收受此钱财并不正当,但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同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而“为了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和帮助”既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是具体的请托事项,搞好关系也好,取得支持帮助也罢,均与《刑法》的犯罪构成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去甚远!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最后一次于2010年7月13日所作的笔录中,当在侦查人员问到被告人:“你对公司发展有过帮助和支持吗”的时候,被告人陈述了几年来作为文物局局长为某旅游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诸多的支持和帮助事项,如为公司发展定位提供指导,为公司贷款、建车库场地协调、公司缓交管理费用等给予帮助和支持。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被告人上述所谓对公司支持帮助的几项较为具体的事项,只有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即使上述的支持和帮助是客观事实,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在为皇家旅游公司谋取利益。作为皇家旅游公司的上级领导,对下属单位的支持帮助是通过正当的渠道和正当的手段在履行正当的职责,与《刑法》所规定的谋取利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绝不能把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与刑法上的谋取利益混为一谈。

最后,被告人支持帮助皇家旅游公司的发展与收受钱财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绝不是因为收受了他人的钱财才去支持和帮助皇家旅游公司;被告人也不只是支持和帮助了皇家旅游公司,对于其他所有的下属单位,没有收受钱财的也一样倾注了全部的心血和辛劳,被告人在文物局局长的位置上,为文物局所有的单位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也为本市的文物事业贡献了自己全部力量,其在位期间,本市的文物事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变化和发展,这是人所共知、有目共睹的。当然,这一切都是其职责所在,义务所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更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所有案款均是由邢某某一人单独送出的,包括一起分钱的另一被告李某某在内的所有人均不知道该案款究竟去向哪里,如果不是纪检机关及时介入,花费大量心血查处此案,使得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收受了邢某某所送钱款,那么案款的全部责任只能由邢某某一人承担。需要说明的是,邢某某的交代,其与师某某的往来均是一对一的交往,他究竟给了师某某多少次、多少钱,他自己的陈述也前后矛盾,说法不一,最终与公诉机关的认定也不一致。我们在案卷中看到,他最初的交代是给了师某某249.5万元,并且特别加以说明,见对邢某某侦查卷第46页:“每年我都计算出给师局长的总数,所以给师局长的钱数我印象特别深,记得非常准确。”然而,没过多久,他又突然改口,给师某某的钱数一下又变成了161.5万元,又特别加以说明,见卷第111页和第116页:“给师局长的钱我记得非常清楚,从2006年到2009年一共给了161.5万元,这个数字是准确无误的。”由此可见,邢某某的记忆并非像他自己说的是“非常准确”或“准确无误”,而是记忆确实出了问题,他既然可以把高达88万元的钱款记错,谁又能保证师某某退还给他20万元他不会记错呢?

为此,20万元究竟还与未还、退与未退,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仅有的一对一证据难以认定,法庭应当将涉案20万元款项在师某某收受总款中去除。

本案从多个角度而言,都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件,作为正处级官员的被告,因收受百余万元的钱财而走上今天的被告席,确实值得我们所有人警示,法律是无情的,但是法律也是严谨的,尽管被告人收受的钱款远远地超出了一般受贿案件的数额,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很难认定其具备了受贿罪既遂完整的必备要件,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对此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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