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为某领导家属行贿案提出辩护词的优化

为某领导家属行贿案提出辩护词的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为此,因租地而送给李某的50万元,与行贿受贿没有牵扯,依法不能认定行贿。综上,上述5笔送钱行为,共计55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行贿性质。辩护人认为,对给付冯某某的40万元的事实同样不应认定为行贿。

为某领导家属行贿案提出辩护词的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

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对于被告人从轻减除和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起诉书认定,路某公司对李某行贿一共8笔,总计155万元。分别是2005年至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3笔,总计5万元;2006年和2007年为租地送款30万元和20万元2笔,总计50万元;2007年和2009年为承揽工程送款各10万元2笔,总计20万元;2010年为承揽工程送款80万元。

辩护人认为,其中2005年至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3笔,总计5万元;2005年和2007年为租地送款30万元和20万元2笔,总计50万元,共计5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理由如下:

1.因上述5笔送钱,路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界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单位行贿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均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判断为基础,第一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利益,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帮助。

(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路某公司在上述5笔送钱行为中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和行为。就本案而言,要认定路某公司上述5笔送钱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证实路某公司具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证实路某公司向相关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的要求。

2.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或证实路某公司具备上述主观目的或客观行为

(1)2005年和2006年路某公司过年过节给付的3笔,总计5万元,应属于过年过节的“红包”,即礼金性质。路某公司之所以送礼,一方面,是社会风气所致,这种“感情投资”确实客观存在,若不如此,社会潜规则必然使得路某公司寸步难行;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希望相关人员对其予以关照的心理,但该种关照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提供违法帮助或便利条件。

同时,在此3笔过年红包中,路某公司没有对李某有任何具体的请托,没有具体的请托,连合法的目的指向都没有,更不能体现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管目的。为此,3笔过年红包不能认定为行贿。

(2)2006年,郭某某为了租用土地而找李某帮忙协调,完全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利益。

首先,建设预制板厂在当时对张家口完全是一种招商引资行为,对政府有利,对社会有利。事实也证明,厂子建成后,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增加了税收就业,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多次表彰。

其次,根据郭某某和李某的供述,路某公司给李某送钱,目的是感谢李某的帮助。对此目的,起诉书也予以认定。事实上,该目的不具有违法性,即李某帮助协调租地既不违法,也不违规,路某公司也不可能据此获取违法利益。

最后,李某以个人名义为路某公司帮忙,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利用工作之便。作为交通局副局长与该乡镇没有任何关联,不但未因此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害或者损失,相反却因为该行为既为政府招商引资,也推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严格地讲,李某的行为也根本不是受贿行为。

为此,因租地而送给李某的50万元,与行贿受贿没有牵扯,依法不能认定行贿。

综上,上述5笔送钱行为,共计55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行贿性质。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给冯某某行贿一共2笔,分别为路某公司20万元,合创公司20万元。辩护人认为,对给付冯某某的40万元的事实同样不应认定为行贿。

1.路某公司的20万元,根据卷宗内证据显示,该20万元系路某公司为了承揽交通局的工程而给冯某某送的钱

第一点,要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行贿,必须要搞清承揽工程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路某公司作为建桥修路的企业,在承德乃至河北省都是具有相当实力的企业,特别是在跨度超大的桥梁建设中,在河北省更是龙头企业,因此对于张承高速的建设投标是顺理成章,也是企业为承揽工程、追求利润的必然表现,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追求非法利益的目的,为此,承揽工程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利益。(www.xing528.com)

第二点,承揽工程的对象是承德市交通局,而送钱的对象为冯某某,冯某某既不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职权决定交通局的招标对象,她仅仅是以郭某某朋友的身份给郭某某和交通局局长于某某牵线搭桥,法律无明文规定,给介绍人或中间人(即牵线搭桥的人)送钱的行为属于行贿,本案的送钱感谢对象就是冯某某,而非交通局,这样的行贿认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也完全不相符。

第三点,作为冯某某,接受郭某某的20万元钱财,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利用工作之便,20万元充其量只能算作灰色或违规收入,无法构成受贿性质,因此,所谓的行贿也就没有其存在的基础,无非对朋友间帮忙的一种酬谢。

第四点,本案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根据行贿受贿的法律界定,行贿行为的最终指向应该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本案路某公司并没有取得承揽工程的资格,作为行贿罪的对象冯某某也不可能直接为路某公司谋取到任何利益。

第五点,因承揽工程的行为路某公司和郭某某均已受到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并且该处罚已经履行完毕。分别是路某公司被罚款77万余元,郭某某被罚款3万8千余元。当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就此减轻对于被告的再行处罚,当然也包括罚金。

2.合创公司的20万元,根据证据显示,该20万元系合创公司为了索要借款而给冯某某行贿

辩护人认为,对冯某某因追讨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欠款而给付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

第一点,很显然,追讨欠款,并非不正当利益,路某公司在土地开发审批无望的前提下,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对以土地开发为目的的欠款进行追讨,是路某公司应有的权利,因为应得的合法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而言,给予或落实当事人这种应得利益,则是法定的义务。因此,还款也是双桥区政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不履行这种义务,本身就是失职或滥用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路某公司通过冯某某的个人关系向双桥区政府讨要,绝对不是为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

第二点,尽管冯某某有着其特殊身份,但是这种身份的存在,并未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或者任何损害,也并非促成双桥区政府付款的决定因素,正像区委书记方某某证实的:双桥区政府当时已经有还款能力了,冯某某打招呼只是让郭某某可以优先拿到欠款。就是说,即使没有人打招呼,政府也要还钱了。同时,身份不等同于职务,冯某某的职务在其帮忙催款的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作用。

第三点,合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违约,合同的终止是因为合同的履行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该地块的审批手续通过承德市政府的极力争取,也无法完成,征地开发项目已经取消,区政府的借款已经无实际用途,理应归还。

第四点,如果在此项事实中加入原承德市委书记的因素,认为双桥区政府是慑于某市委书记的影响才给付了欠款,那也是双桥区政府对自己不作为的补救,合创公司在其中没有任何不正当和非法利益的存在。因此,合创公司为感谢冯某某的帮忙,给其20万元,没有任何为获取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无法界定为行贿。

为此,上述4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郭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应减除李某的55万元和冯某某的40万元,共计95万元。

(1)郭某某在被追诉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未对国家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依法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本案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郭某某在此后接受河北省纪委和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已经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特别是唐山检察机关介入后,更是始终如一地如实供述,此外还亲笔书写自述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说明,完全符合认罪坦白的情形,结合本案客观上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可以对郭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郭某某给予李某等人送钱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郭某某并未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未对国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属于情节轻微,法院宜对郭某某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2)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在被追诉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有社会大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同时,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送钱的目的并非主要为了自己,而是有为了单位利益等因素影响,这些原因是导致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走上行贿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也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因此,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其行贿犯罪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仍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4)被告人郭某某属于初犯。除了本次查明行贿的行为外,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在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表现出乐于助人等良好品行。多年来,在张家口和承德两地帮助和资助了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为张家口和承德等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特别是近几年来,有据可查的,郭某某和其公司付出巨资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特别是近期,郭某某公司在专项扶贫和精准扶贫中为8个乡镇,591户农民脱贫致富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多次受到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表彰和奖励,并被作为帮贫扶困的典型加以表彰推广。

(5)被告人郭某某对行贿的危害性已有充分认识,确实有悔罪表现,基本没有再犯的可能性。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对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从《刑法》的立法宗旨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郭某某构成行贿罪我们毫无异议,只是尚有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斟酌,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认定,并对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12月14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