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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辩护词: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的辩护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的时间也不长,仅仅3个月的时间。为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量刑。在《刑法》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机关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

李某某辩护词: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前,我查阅了相关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是在2007年5月经朋友的介绍才参与该组织的,并非该组织的组织者或发起人。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的时间也不长,仅仅3个月的时间。

(2)被告人李某某只发展了下线人员2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构不成任何级别。参与该传销组织人数在我国境内就有17万余人,传销数额保守估算为13.6亿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中只是没有任何地位的一个参与者,也就是说,是这个庞大的金字塔形传销组织的一粒散沙。

(3)该传销组织的加入方式,交款的金额以及奖金的分配方式都是事先早已制定好的,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只能按着这种模式加入该组织,不能做任何变更或变通。

(4)该传销组织的运作、发展以及所谓的“关停并转”等均有特定的人员操作,作为被告人对此是毫不知情,甚至该组织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组织,组织机构、组织地址、人员构成、性质所属等,被告人李某某均一无所知。

(5)除了今天同样坐在被告席上的2名其他被告是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参与的以外,其他参与者均是听了别人在承德的宣传后主动参与的,被告人李某某没做任何宣传鼓动,更没有胁迫、利诱,无非因为自己懂一点电脑知识,而做了代为转款的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朋友的介绍下,被传销组织描绘的发财致富的蓝图所诱惑而参与传销的,也是怀着这样的发财梦想向自己的两名朋友介绍,让他们也参与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直到该基金网站关闭很长时间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应该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名受害者,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怀着发财的梦想进行传销活动,其动机并不是骗取其他人的钱财,也没有骗取其他人的钱财,而在承德市所有参与该传销的人员中被骗取的钱财是最多的,其本身并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

被告人李某某发展的直接下线只有2人,涉及数额包括自己的74160元,和两个下线的16000元,总计9万余元,且涉及的数额大多都是其自己投入的,虽然表面看这些钱是她参与传销的数额,实际上,这也是她自己和其家庭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在传销期间所得的奖金也仅仅只有1万元,数额是很低的,这相对自己家庭的7万余元的损失来说是更低的。不应说她盈利了1万元,而只能说她少损失了1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只是参与其中的一员,既未组织也未领导该传销组织或该传销活动,为此,辩护人引出今天的主要辩护观点,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属定性不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过去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真正的传销犯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有许多不同之处,所以,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往往难以判定准确。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于非法传销行为一般是根据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界定为非法经营罪,正向本案起诉书认定的那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该批复自动失效,对此类行为的界定以《刑法》规定为准,不再有非法传销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任何情形。为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量刑。值得指出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期比非法经营罪的刑期还要重,作为辩护人似乎不应当把一个较轻的罪名硬要往较重的罪名上拉,但是,同样作为辩护人,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也要维护被告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此,我们不妨做一简要论述:(www.xing528.com)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和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可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这不但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而且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

第一,如何界定“组织”和“领导”。《刑法》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纠集成某种犯罪活动团体的行为;“领导”,是指在某种犯罪组织中具有决策、指挥作用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首倡、发起若干有某种犯罪目的的人”,一般是企业主和总裁等核心领导人。“在某种犯罪组织中具有决策、指挥作用的行为”,则可以包括更多的职业经理人。因为在经济生活中,很多市场行为由职业经理人发挥决策、指挥作用,尤其是负责市场销售一线的销售总裁、销售总监或分公司经理等。

第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不管传销涉及数额的大小、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寡、诈骗钱财的多少,都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刑法》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机关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而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非法经营所得,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传销组织庞大、人员复杂等诸多原因,导致对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违法所得难以准确把握,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增设将一改过去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诸多弊端。

第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包括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有差别,因此,不应将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归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的范畴,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本案辩护人开始阶段的分析论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属于上当受骗,是遭受损失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教育他们,而不是定罪,加重他们的负担,这样做与国家法律的原意是相违背的。

为此,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本案的行为有了新的界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又难以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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