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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案的辩护词: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及辩护意见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左某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

左某某案的辩护词: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及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左某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本案当事人的亲友,以及所有知道这个案件发生的人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从辩护人接受委托一直到开庭之前,我们在向被告人的家庭了解核实相关问题的时候,他们也都说不清楚这个案件发生的原因,甚至不能够给出一个让我们可以理解的即使是最为平淡的理由。只有被告人的母亲曾说道:“再怎么打架也不至于把人扎死呀!”在这样平实的语言背后,其实包含着刑法理论当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两个概念不但在侦查活动中对指引和发现破案线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应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对用刀扎人的目的有多次明确的供述:侦查卷第16页。

问:“你为什么要拿刀捅人?”

答:“因为当时那个人打我,把我打急了,我打不过他,我就拿出刀捅他一刀,那人还打我,我又连续捅他几刀。”

问:“你当时怎么想的,你想把他捅什么样?”

答:“我当时没想捅死他,就想把他捅倒别再打我。”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很明确,绝不是为了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只是为了捅倒他,不再挨打。

值得指出的是,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口供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而对于被告人犯罪目的,公诉机关再无其他任何证据出示,这是否意味着公诉机关的认定与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

(2)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剥夺被害人的生命,那么根据卷内的证据分析,被害人当时并没有被捅倒,而只是靠在了楼道上或坐在了台阶上,被告人即终止了捅人行为,与其主观目的很难相符,即使按被告人要把被害人捅倒别再挨打的供述还有一定距离,怎么能体现要剥夺被害人生命呢?

(3)被告人兜里的刀子,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蓄意准备的。这把刀是另一被告人的,揣刀的目的是被告人喜欢这把刀,拿来玩的。同时被告人下楼时只穿了一件保暖内衣,是接到曹某杰电话下楼来接她,绝无任何准备和他人打架的故意和目的,更无杀人的故意和目的,如果认定其临时起意故意杀人也没有任何事实基础。(www.xing528.com)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激情犯罪”。所谓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因情绪激动,在自我控制力减弱的状态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如果按起诉书的认定,仅仅是因为口角就起意杀人,于情于理,难以说通。

(5)本案最为关键的、对被告人行为定性起着至关重要和举足轻重作用的情节是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流了很多血后,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试想:如果被告人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他绝不会打这个电话;如果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他同样不会打这个电话。这个电话最能反映被告人当时真实的心理,我们可以对被告人当时用刀捅人的真正目的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个电话中清楚地看到被告人真实的心理,他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从双方发生口角到互相厮打,从被告人用刀捅人到被害人受伤,从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流血到打120电话,从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到死亡,这是案件的完整过程,分析被告人用刀捅人的真实目的,不能割裂这个完整的过程,如果把被告人打电话救人认定为是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后的悔过行为或者是杀人行为实施终了的补救措施,那就是割裂了案件的完整过程,被告人打电话时,被害人并没有死亡,也就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还没有发生,正是这个结果没有发生,被告人的行为才会被认为是他没有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事实正是如此,如果被告人捅人后,抱着被害人爱死不死的放任心理,他怎么会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打电话的目的应当是毫无疑问的,是为了救人,如果他放任被害人死亡,他怎么会主动打电话去救人呢?谁能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后者当中,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换句话说,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从今天法庭调查中所体现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单纯就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犯罪比较而言,认定前者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统的、综合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而在认定后者的证据材料中,我们只是听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的表述:“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持刀伤人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说法能否成立暂且不论,单纯从本案证据角度分析,即使这种说法是成立的,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也只有被害人确已死亡这一证据,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较,充其量也只是一个点上的证据。二者孰重孰轻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后者则通过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被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达到,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量刑。正如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以后,伴随者双方矛盾升级并开始相互动手的时候,被告人已经有了轻微伤害被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但是,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来处罚量刑。我们在这里还可以作出另外一种假设来比较:如果被告人心存杀机,即使导致被害人轻微的伤害甚至没有任何伤害后果,我们仍应认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预备、未遂)罪。而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恰恰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发现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4)我们有必要明确和重申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事实,就是被告人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在公诉机关没有或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说明其性质之前,我们只能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非杀人!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认罪服法,也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他当庭亦多次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这些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因此,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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