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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伤人案辩护词赢得争议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事实还说明,张某某接受询问在前,被公安机关讯问在后;主动到案在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后。张某某的防卫完全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侵害人主动发起的侵袭行为,防卫人对此被迫实行反击以避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防卫过当的行为,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委托其亲属尽快筹措资金,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张某某伤人案辩护词赢得争议

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2009年5月3日14时54分张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当时使用的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说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将其当做犯罪嫌疑人,更没有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因为其他案件将被告人作为调查对象进行询问的,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初到案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张某某的所有笔录来看,一直十分稳定,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要情节亦已交代清楚,应当认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供述。以上事实还说明,张某某接受询问在前,被公安机关讯问在后;主动到案在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该案起因系被害人首先殴打他人,被告人制止所引起,并且被害人首先对张某某实施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1)被害人一方在市区主要街道上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连打带踹带掐脖子,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这一点卷宗内所有的在场人均能证实。(2)当被告人看到这一幕上前制止时,被害人又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凶行为,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张某某看见被害人对他人连打带骂,就上前制止,但被害人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对张某某同样连打带骂,扇了张某某两个耳光。由此可见,是被害人首先动手向张某某实施了暴力行凶行为。证人与被告人不认识,更无利害关系,反而与被害人是朋友,其证言较为客观,且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被害人率先动手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其不法侵害行为在先。

张某某完全处于寡不敌众的劣势地位。对方至少有五六个人,而被告人只有自己出面制止,身后的付某一直在打电话,可见张某某当时身处险境,处于明显的劣势,同时被害人的殴打行为,直接威胁张某某的人身安全。

张某某当时正面对着被害人一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且在被害人殴打后提出口头警告,但被害人仍然没有停止侵害的情况下,进行自卫,完全是正常的本能反应。

张某某的防卫完全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侵害人主动发起的侵袭行为,防卫人对此被迫实行反击以避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张某某是高度紧张、高度恐惧,处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卫,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准确判断,继而恰当地选择防卫方式、防卫工具,并准确地控制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公民来说,不但是一种苛求,而且也是不公平的!(www.xing528.com)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当时被害人一方率先对张某某行凶、正在对张某某行凶,这一事实毫无疑问!据此,张某某本来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防卫时使用了匕首,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故辩护人认为,认定其为防卫过当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虽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毕竟属于轻罪,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防卫过当的行为,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1)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被害方的过错,就不会发生后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把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人,那是不公平的。

(2)本案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无积怨,原因是被害人一方非法侵害行为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素无前科,是偶犯、初犯。

(3)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

(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委托其亲属尽快筹措资金,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被告人制止被害人殴打他人所引起,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将积极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谨此,辩护人恳切建议法庭,根据《刑法》第67条、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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