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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伤害案的辩护词及鉴定书缺失的强制性要求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上述,我们认为,指控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第85条第2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鉴定书只有盖章,而无签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案发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平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范某某伤害案的辩护词及鉴定书缺失的强制性要求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同时对于本案涉及鼓膜穿孔的医学知识、法医学知识也进行了系统地学习,并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走访了本领域的专家,同时也到相关医院进行了实地走访,对于鼓膜穿孔的相关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法医学鉴定的常识也有了较深的认识。

通过上述,我们认为,指控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承德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号《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失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因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该鉴定书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2007年8月7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

1.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受理并进行鉴定

(1)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并无法医病理鉴定所需的技术条件及必要设备,其中包括对于鼓膜穿孔的成像设备、CT检查设备、检测听力设备等,从鉴定书所反映的检测内容上我们看到,鉴定中心的检测几乎完全依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设备和条件,而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自身根本不具备检测条件;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规定,鉴定中心根本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

(2)鉴定人是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主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虽然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证,但鉴定人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能力:既缺乏必要的法医病理学等基本知识,也缺乏相关能力与经验,从鉴定书本身就完全可以看出,鉴定鼓膜穿孔,连最基本的损伤机制等都没有任何基本的论述。

2.鉴定书违背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没有加盖钢印和骑缝章,无法保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根据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1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而鉴定书没有在规定的地方加盖钢印和骑缝章,违反鉴定程序,无法保证鉴定书的真实性。

3.鉴定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4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85条第2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鉴定书只有盖章,而无签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鉴定书的出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回避原则

本案鉴定人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师,而本案鉴定依据的病例是附属医院作出的,也就是说,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作为证人向侦查机关出具了书证,而鉴定人系附属医院的医师,不能再作为鉴定人,理应对鉴定事项予以回避,但依然作出了鉴定书,同时,尤为突出的是,本案的主要鉴定人尹某某以附属医院医师的身份出具了鼓膜穿孔未愈合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由附属医院作为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交,尹某某又以鉴定人的身份对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书,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回避原则。

1.鉴定书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

(1)鉴定书缺乏自己独立的检验事实。整个鉴定书中全篇见不到鉴定人通过自身设备或者仪器检查的过程和检验的结果。鉴定人不仅没有对已经产生了4个月的鼓膜穿孔作出在进行鉴定时应做的X射线和CT检查以及听力检验,而且由于其缺乏基本的病理检验和诊断的水平与能力,对其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也根本没有对采用了哪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做任何论述。

(2)鉴定书的分析论证部分缺乏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根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在理应十分重要的分析论证部分,显示鉴定的事实和理论根据,但是,除了照抄送检材料中别人的一些资料外,根本没有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的病理性分析以及对损失机制的分析,凭空得出结论,无法让人信服。

2.鉴定结论错误

由于上述鉴定人不仅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程序和缺乏司法鉴定的条件,而且违背司法鉴定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所以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根据鉴定书,得出轻伤二级结论的依据为“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未愈合”。(www.xing528.com)

首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条a)的规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与鉴定书中“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未愈合”的鉴定依据完全不相符,得不出轻伤二级的结论。

其次,外伤性鼓膜穿孔和外伤后耳膜穿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外伤性鼓膜穿孔是一个严谨的法医学概念,而外伤后耳膜穿孔是什么,实在查不到相关解释,作为司法鉴定人,创造性地发明了一个新的概念,让所有人无法理解。如果说它是法医学概念,没有相关词条支持;如果说它是一个文学用语,那么正确理解应该为:是受了外伤以后,耳膜形成了穿孔,而穿孔非外伤所致。这又与鉴定标准大相径庭,根本无法得出轻伤的结论。因此,鉴定人作出的轻伤二级的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相符,明显是一个错误的结论。

最后,根据法医学最基本的也是医学界和法医学公认理论,鼓膜类圆形穿孔,特别是较大的穿孔,基本属于病理性穿孔,而非外伤性穿孔,鉴定书所得出的外伤结论,无论是外伤性,还是外伤后,均违背医学和法医学基本原理,其结论也完全是错误的。

为此,鉴定书已经不攻自破,作为本案给被告人定罪的最基本的证据,无论是其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是违法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首先,案发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平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当天的病历中明确记载:“患者自诉,外伤2天,伤后耳痛、耳鸣、听力下降。”经检查:“双耳廓正常,耳道正常,左鼓膜边缘充血”,明确了李某某入院时鼓膜没有穿孔,更没有感染,因此,该病历记载证明了2015年4月13日入院时,李某某无鼓膜穿孔这一基本事实。同时,根据当时给李某某做检查的平泉县人民医院医师商某某的证实,他在给李某某做相关检查时,李某某不但没有任何外伤,通过耳镜观察,更没有鼓膜穿孔。而4月13日检查之后,范某某与李某某并无身体接触,因而,李某某的“外伤后耳膜穿孔”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外伤,外伤后又是怎样形成的耳膜穿孔,是什么时间形成的穿孔?均与范某某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情无法认定系被告人所为。

其次,4月14日,住院一天后的李某某突然擅自离开平泉县人民医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也没有检查出李某某有鼓膜穿孔,只是有严重的耵聍栓塞,而第二天4月15日,医院给李某某取了耳道内的耵聍后,李某某才检查出鼓膜穿孔。而4月15日有穿孔的事实,不能推翻4月13日和4月14日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后来的穿孔是如何形成的,原因不明。

最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结果存在极大的疑问和明显的矛盾,其鼓膜穿孔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也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月13日,李某某在平泉县人民医院做耳内镜检查时,清晰可见其只有鼓膜边缘充血,而4月14日,李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行耳内镜检查,却出现了耵聍栓塞,不能视及鼓膜,这阻碍鼓膜视及的耵聍从何而来?为什么在平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没有,到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突然出现了呢?是平泉县人民医院检查错了,还是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仪器更高级呢?对本案而言,很难不说它是一个谜。但所有人都忽略了一个间接性外伤鼓膜穿孔的基本原理(根据本案的认定系拳击伤,拳击伤在鼓膜穿孔中属于间接性外伤),间接性外伤鼓膜穿孔是由耳外的气体手掌扇动形成气流冲击到鼓膜,使其破裂,形成较小的穿孔,而被耵聍栓塞的耳道根本再无法通过能造成鼓膜穿孔的气流,来给鼓膜造成穿孔,并且造成的是大的穿孔。因此,如果平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是正确的,那么他就没有耵聍栓塞,也没有鼓膜穿孔;如果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是正确的,有了耵聍栓塞,但不会有鼓膜穿孔。

由于李某某的耵聍栓塞,无法视及鼓膜,医师给其滴了药液后,4月15日取掉了耵聍,再行检查,出现了鼓膜穿孔。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穿孔报告单的日期却显示为4月14日,与病历记载相矛盾,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说明,认为是4月14日建立的档案,系统默认建档日期为报告日期。而这种说法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检查结果是在电脑中形成,电脑的日期是不能更改的,哪天检查,显示的就是哪天的日期,否则,有档案病人的所有报告单都会是同一日期,这显然是荒唐的。其次,通过我们在该医院的调查和实验,刚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说法与事实完全相悖。4月14日穿孔的报告单存在严重疑问和明显的矛盾。因此,不排除鼓膜穿孔报告单这一明显的矛盾,该报告单非但不能作为本案法医鉴定的依据,也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据李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4月14日发现其耳道内耵聍栓塞,在给其滴入过氧化氢溶液后,4月15日就对其取掉了耵聍,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按照诊疗常规,滴入过氧化氢溶液后,必须要在三四天之后,待耵聍软化,再行取掉耵聍,而附属医院却在第二天,耵聍不可能软化的情况下,即强行取掉了耵聍,完全不能排除由此会对病人的鼓膜造成损害,而李某某的穿孔形状却又恰恰和这种直接损害相符。因此,完全不能排除李某某的穿孔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无法确定李某某伤害原因后,公安机关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但研究所出函明确予以拒绝,拒绝鉴定的理由为:“经审查,李某某的初次鼓膜图像为伤后三天(实际为四天)所拍,原始损伤特征变化大,无法对直接或间接损伤进行判断;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未愈合,由于客观资料过少,无法明确其不愈合的原因。”

根据上述拒绝原因,我们不难看出,针对本案,法医学鉴定根本无法确定李某某鼓膜穿孔形成的真正原因和时间,也无法明确不愈合的原因。

因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是完全正确的,是有法可依的。

根据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同样是作为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病情,经过讨论作出了鼓膜穿孔呈大的类圆形,不符合压力性损伤的特征,不能确定伤情等级的结论。

平泉县人民医院是对李某某伤情最初诊治的医院,对李某某的伤情也最为了解,但得出的结论与鉴定书的结论完全相反。

综上所述,对于李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有三种结论:一是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不构成外伤性说明;二是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系外伤后穿孔的鉴定;三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无法判定的结论。针对上述三种结论,我们不能看出,公诉机关单取第二种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理由,也与基本的法医学病理和鉴定标准相违背,并且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完全不能立足,如果不排除与第一种结论的矛盾,不具备第三种结论所要求的鉴定要件,其第二种结论根本就无法存在,尤其是第二种结论又完全是一种没有分析论证的空中楼阁,试问,凭什么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判定本案,鉴于本案唯一的依据(即鉴定书)程序违法、结论违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完全不存在、不具备,因此,人民法院应毫无争议地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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