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共任务,公共任务内含公共利益。如何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一问题与公私合作的合法性一体两面。也就是说,公私合作的合法性要求主题实际上是要解决如何确保公共利益在公私合作中体现的问题。
让-贝尔纳·奥比(Jean-Bernard Auby)认为,如必须保证公私合作的运行中彰显公共利益,公共机构必须遵守实质性的原则,如尊重基本人权、透明、无歧视、比例原则等,同时必须遵守程序性原则,如正当程序、规则制定中的公告和评论程序。对行政主体而言,“公共价值绝非纯粹的涉及受限,而且还涉及特权(privileges)”。弗里曼(Freeman)和古特曼(Guttman)认为,公共价值的程序面是指涉及正当程序、公平听证等要求的规则。米诺(Minow)认为,其实质面涉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比例原则、非歧视和尊重多数,或许还有权力自主原则,或说权力下放原则,即允许对方对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在方式上除了运用法条进行规范,公共合同(public contracts)有时用作规制的工具,把一些通常情况下不适用的公共性的原则(public principles)加诸私人组织身上。对公共价值的尊重显然已经内含于合同的义务当中了(Freeman 2000,McCrudden 2007)。[27]
在行政组织方面,如为应对公、私部门合作执行行政任务的要求而必须重构行政组织时,为了结构性地确保公益的实现,为了赋予行政的正当性,同时必须考虑民主国原则、法治国原则、基本权保障以及效率对行政组织提出的要求。建构公私合作的法制时,也应当具体落实以上要求。[28](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公私合作中私部门固然有其追求利润的一面,但合作的本意是为了实现公共福祉。鉴于此基础,必须确立公私合作各方面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私合作正当性的体现,是建构公私合作法制的方向和指针。以下分各原则阐述,当然,犹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动态发展的一样,此处的基本原则也未穷尽,只是列举了一些主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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