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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身藏匿:探讨毒品与罪过推定的隐私问题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应该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主观罪过推定问题的文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先行意义。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贴身藏匿:探讨毒品与罪过推定的隐私问题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第1条“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与数量认定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使搜查到毒品也不宜认定为毒品运输或者贩卖。第一种,是毒品数量较小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目的,不定罪处理。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第二种,“以贩养吸”的犯罪人,计算毒品犯罪数量时应当扣除其吸食毒品数量。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第三种,代购毒品且没有从中牟利,只认定非法持有毒品,而不认定贩卖或者运输毒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应该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主观罪过推定问题的文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先行意义。在实际执行中,法定毒品数量之下的案件得到相对灵活处理,不再以犯罪论处或者不再判处实刑,有利于更加准确地依照犯罪罪过认定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对于毒品吸食者和毒品犯罪集团进行区别对待、分化瓦解。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少量多次”犯罪现象增多以及《大连会议纪要》刑罚适用偏轻、偏窄(身边搜获同时又在住宅搜获,目的如何推定规定的不明确)的原因,随着毒品犯罪高压态势政策的施行随后有部分改动。(www.xing528.com)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部分,对《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修改。第一,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第二,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三,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四,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五,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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