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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效救济方法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6号]指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仲裁司法审查类裁定提供了路径。

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效救济方法

这里所指的救济方法是在仲裁中获胜的一方在裁决被撤销之后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中国法律制度中,这样的救济手段主要包括三种。

(一)仲裁

只要当事人能够就仲裁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新的仲裁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起草新的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仲裁机构并决定任何与之有关的问题。

(二)诉讼

如果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未被推翻,当事人也未就争端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开始诉讼程序。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中表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指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批复、解释已将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救济路径均已排除。

(三)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是最终的和不可推翻的,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程序推翻决定。[66]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仲裁司法审查类裁定提供了路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寻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而获得相应的救济。“信阳大通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再审”一案[67]就是很好的证明。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通常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是由当事人向撤销裁决的法院的院长或者是其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院长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以下方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了上述实体方面的要求外,当事人要求再审的,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在撤销裁决之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

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和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法院均应裁定驳回申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便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实体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进而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实际上,这一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一方面,不论实务还是学界通说均认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一裁终局(法院审判监督除外);另一方面,前述规定中的“驳回申请”应结合该规定第8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进行理解。显然,“驳回申请”是指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并非实体审查后的驳回申请。

在“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应奕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68]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时已经远远超出了裁决作出后6个月内的时限要求,不符合撤裁案件的受理条件,鉴于案件已经受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无必要就送达程序是否违法这一事由进行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或许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注释】

[1]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 1991,p.416.

[2]1958年《纽约公约》所使用的措词是:“Set Aside”。See Alber Jan van den Ber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TOWARDS“JUDICIALIZA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94,p.133.

[3]Albert Jan van den Ber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TOWARDS“JUDICIALIZ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94,p.136.

[4]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程序法的“非地方化”的说法,然而这一学说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种理论。

[5]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v.Bridas Sociedad Anonima Petrolera.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3,p.639.

[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

[7]参见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陈安:《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安先生请教》,《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6期。

[8][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8页。

[9]Albert van den Ber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TOWARDS“JUDICIALZA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94,p.135.

[10]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 1991,p.434.

[11]The Supreme Court's decision(in Japanese),available at http://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306/087306_hanrei.pdf.

[12]Fleetwood Wanderers Limited v.AFC FYLDE LIMITED,available at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Comm/2018/3318.html.

[13]本章相关法律均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4]Albert van den Ber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TOWARDS“JUDICIALZA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94,p.133.

[15]Albert van den Ber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TOWARDS“JUDICIALZA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94,p.162.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7页。

[18]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页。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数量不胜枚举,故无法引证。但是本书在各章节所引用的案例,尤其是第十章将要论述的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案例,完全可以从侧面说明了这一观点。

[19]本书第四章的“仲裁协议”以及第十章的“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两章介绍有关案例充分说明了司法实践对立法发展的重要性。

[20]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页。

[21]French Decree Law No.81-500 of May 12,1981,Articles 1502,1504.

[22](2019)浙10民特1号。(www.xing528.com)

[23]参见宋汝棼:《对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如何规定》,《法制日报》1994年10月9日,第6版。

[24]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与四川正荣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859号)。

[25]案号(2018)黑06民特8号。

[26]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的评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3—544页。

[27]北京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益硕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23号]。

[28]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1—453页。

[29]此处为当时法院撤销仲裁庭裁决依据,现已变为《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30]“美国最高法院对谢克诉阿尔韦托-卡尔弗公司案的裁决”(The U.S.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Scherk v.Alberto-Culver Co.),417 U.S.506(1974).

[3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切实提高“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避免违法犯罪人员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32](2018)黑06民特8号。

[33]《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2008年6月2日。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

[35]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36]陕高法〔2010〕374号。

[37](2018)京04民特134号。

[3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39]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

[4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1989年9月1日实施。

[4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1条。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

[44]赵健:《关于撤销裁决程序的几个问题》,《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第32页。

[45]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4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5—628页。

[4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60号民事裁定书。

[49]即法院所称的仲裁庭对于未缴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的审理。

[50]深圳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也确认了广城公司的变革仲裁请求是带有选择性的。

[51]关于对该撤销案的评析,参见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2]此处所述之“部分裁决”并非作为裁决分类意义上的部分裁决,而是指裁决的一部分。

[5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6年第3期。

[54]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案件不能因使用的案号而确定其性质。

[55](2014)庆商特字第6号。

[56](2013)州民特字第1号。

[57](2016)浙民终307号。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

[59]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撤裁案件属于“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61](2018)豫15民再67号。

[62]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7页。

[63]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7页。

[6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工作协调讨论会纪要》(1996年1月11日沪高法〔1996〕3号通知印发)。

[6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工作协调讨论会纪要》(1996年1月11日沪高法〔1996〕3号通知印发)。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7〕5号)。该批复同时指出了当事人无权上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40、141条和《仲裁法》第9条第2款。

[67](2018)豫15民再67号。

[68](2018)京04民特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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